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姜玗君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戴婷妤、李士明、李懿陞、李淯瑱間代位聲
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 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 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 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婷妤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5015號裁定,曾提供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對郭美 香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戴婷妤與郭美香間之訴訟業 已確定,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戴婷妤怠於聲請返 還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且郭美香業已死亡,爰依民法24 2 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代 位聲請通知相對人即郭美香之繼承人李士明、李懿陞、李淯 瑱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供保證書之受擔保利益人郭美香業已死亡,聲 請人以其繼承人李士明、李懿陞、李淯瑱為相對人,代位聲 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李士明、李懿陞、李淯瑱 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6年 8 月7 日以士院鎮家親96年度繼字第979 號函准予備查,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979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 核明確。是相對人李士明、李懿陞、李淯瑱因合法拋棄繼承 對於郭美香之權利並無處分權能,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李士明 、李懿陞、李淯瑱為郭美香之繼承人代位聲請通知行使權利 ,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提供保證 書之受擔保利益人郭美香並非戴婷妤,故聲請人以戴婷妤為 相對人聲請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於法亦屬無據,亦應予以
駁回。
四、另本院依職權調查戴婷妤曾向本院聲請選任郭美香之遺產管 理人,業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3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郭美香之遺產管理人,是聲 請人代位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應以郭美香之遺產管理人為相 對人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