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69號
SLDV,104,司聲,16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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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林于楓 
相 對 人 陳王淑靜
      陳從聖 
      陳趙英即陳本支之繼承人
      陳從哲即陳本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8年度存字第1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 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經相對人上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918 號、最高法院100 台上字第1275號、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2 台上字第 22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更㈡字第19號判決駁回相對 人上訴,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並提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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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