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61號
SLDV,104,司聲,161,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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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UNITED INT'L GROUP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雋龍 
相 對 人 寶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張金鳳
相 對 人 陳雋鑫 
相 對 人 陳慧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對於相對人陳雋龍陳張金鳳陳雋鑫陳慧真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53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雋龍陳張金鳳陳雋鑫陳慧真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另聲請人已 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對相對人UNITED INT 'L GROUP LTD .、寶盈國際有限公司之未執行證明,爰聲請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 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雋龍陳張金鳳陳雋鑫陳慧真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 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 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 照)。聲請人自陳其未對相對人UNITEDINT'L GROUP LTD . 、寶盈國際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5 月5 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全實字第18號民事執行處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 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 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其對相對人UNITEDINT'L GROUP LTD . 、寶盈國際有限公司所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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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