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吳春樺
相 對 人 蔡育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 25號( 下稱系爭案件)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蔡 育嶙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支付命 令狀500 元部分,查系爭案件繫屬為102 年6 月18日,而支 付命令收據日期為102 年2 月22日,且系爭案件非屬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情形,而係於支付 命令程序外另行起訴,故該支付命令費用顯非屬本件訴訟事 件費用。另執行費、法院查所得規費、集保民事執行查詢費 、中華郵政查詢費等亦均為執行程序所支出費用,係屬執行 程序中一併請求金額,非屬前開事件訴訟中所定之訴訟費用 ,亦應予剔除。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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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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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6,170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 2,13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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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8,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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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部分:8,300×86%=7,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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