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玉定
相 對 人 劉清香
相 對 人 黃良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12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原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亦 已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 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