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徐源鳳
相 對 人 鄭可祥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 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費用合計35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其數額與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相符(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2 號卷第87頁) 。 且第一審判決內容亦載明此係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價,勘認 此項費用為釐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爭執,而令聲請人提出作 為證據之訴訟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 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另本件裁定僅確定兩造間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數額, 至相對人具狀陳稱將於6 月30日匯款予聲請人20,858元,該 匯款是否為本件訴訟費用及該筆費用與本件訴訟費用如何折 抵等則需相對人與聲請人聯繫,本件裁定不得逕為扣抵,併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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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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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20,701元 │1.聲請人預納。 │
│ │ │ │2.聲請人原預納之│
│ │ │ │第一審裁判費25,7│
│ │ │ │50元( 聲請人誤載│
│ │ │ │為23,175 元),因│
│ │ │ │聲請人縮減應受判│
│ │ │ │決事項之聲明,原│
│ │ │ │訴訟標的金額減縮│
│ │ │ │為198 萬6,000 元│
│ │ │ │。減縮部份之裁判│
│ 一 │ │ │費,依民事訴訟法│
│ │ │ │第83條第1 項規定│
│ │ │ │,則應由聲請人自│
│ │ │ │行負擔(台灣高等│
│ │ │ │法院96度抗字第18│
│ │ │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 │ │ │),故第一審裁判│
│ │ │ │費為20,7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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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費用 │ 35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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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370,7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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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部分:370,701×9/10=333,6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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