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張啟賢
相 對 人 闕玉
潘寶珠
張麗雪
周美貴
闕美秀
闕金益
闕淑潔
闕智盛
周錦謙
闕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寶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闕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麗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闕智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闕智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闕淑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美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闕美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錦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闕金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21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四分 之一,其餘由相對人闕玉、潘寶珠、張麗雪、周美貴、闕美 秀、闕金益、闕淑潔、闕智盛、周錦謙、闕智誠依附表所示 比例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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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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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76,636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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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76,6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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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潘寶珠應負擔部分:76,636×2/7=21,896 │
│相對人闕玉應負擔部分:76,636×2/7 =21,896 │
│相對人張麗雪應負擔部分:76,636×1/14=5,474 │
│相對人闕智誠應負擔部分:76,636×1/21 =3,649 │
│相對人闕智盛應負擔部分:76,636×1/21=3,649 │
│相對人闕淑潔應負擔部分:76,636×1/21=3,649 │
│相對人周美貴應負擔部分:76,636×2/49=3,128 │
│相對人闕美秀應負擔部分:76,636×1/49 =1,564 │
│相對人周錦謙應負擔部分:76,636×2/49=3,128 │
│相對人闕金益應負擔部分:76,636×2/49=3,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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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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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姓名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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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潘寶珠 │ 7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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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闕玉 │ 7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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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張銘雄 │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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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張麗雪 │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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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闕智誠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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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闕智盛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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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闕淑潔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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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周美貴 │ 4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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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闕美秀 │ 4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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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周錦謙(誤繕為闕錦謙) │ 4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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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闕金益 │ 4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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