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612號
TPHM,90,上易,612,200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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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一六地號土地係登記為甲○○所有,甲○○與乙 ○○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彼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為上開土地之管理作業方便 及相關稅捐繳納事宜,欲將上開土地由甲○○名義信託登記為乙○○所有,竟不 依法令規定辦理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明知彼等就上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而委由 不知情之代書李玉竹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賣賣為由,向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致 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六月九日以「買賣」為由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權利移轉事項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前揭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被告甲○○確為地政事務所原登記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乙○○間申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雙方合意行為,而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條規定有關 土地權屬管理作業之種類僅所有權等七類,並不包括登記之原因事實在內,換言 之,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僅以被告二人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對象, 對被告二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因此被告二人所為對地政機 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力,並無損害之虞,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本有絕對之效力,不論登 記原因究係信託抑或買賣,任何第三人因信賴地政機關所為登記內容而與登記名 義人為買賣或其他法律行為,均受地政機關所為外部權利登記狀態之保護,是縱 被告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並非真實,亦無使第三人受到不測損害之可能,自 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另案即原審法院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背信案件審理中、及本案偵、審時供承不諱,二人彼 此供述之情節相互一致,核與告發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影本、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桃第一字第八四八三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等實際並無買賣行為而仍以該不



實之事項作為申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等事實已臻明確;又被告二人 所為,其真意雖為經雙方同意之信託行為,且非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難認為足 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但土地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要件之一,不同之原因對於 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且被告二人為上開登記之前,內政部早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即以內政部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二四九五號令訂定發 布「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規定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而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有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桃地一字第六三三八號函暨所附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 業辦法」、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格式範本等影本在卷足憑( 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七頁),足見被告等當時本可依法辦理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詎彼等捨此不為,明知既非本於買賣之關係,竟藉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 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 ,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移轉事項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 力,被告等所辯自無可採,渠等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連絡,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係委由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代書 李玉竹代為以不實之原因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使公務員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不實者僅為發 生土地權利變動原因之「買賣」事由,原審竟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事項一併認 定為登載不實之事項,尚非允洽;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被告等所犯之罪名及在原審所受宣告刑依修正前後規定 固均得易科罰金,然原審不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妥;被告等仍執陳詞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有隱名合夥關係,僅係為上開土地 之管理作業方便及相關稅捐繳納事宜而為不實登記,犯罪動機及目的尚屬單純, 犯後並坦承犯罪事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二紙可稽,彼等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初犯刑章,情 節亦屬輕微,經此教訓,嗣後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彼等所受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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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