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499號
TPHM,90,上易,499,200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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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
        邱曉欣 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始知本件告訴人所簽發繳納增值稅用之支票背書係被告職員陳紋 曲、陳心怡(即陳莉旻)之筆跡,該筆錢並存入陳心怡之帳戶內,足見該筆錢 應係告訴人交付給陳心怡,而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收受該筆增值稅,請傳喚 証人陳心怡查明是否其擅自在支票以書寫被告之姓名,及該筆金錢是否証人陳 心怡拿去,並查証陳心怡在上海銀行蘆洲分行活儲第九六四九九帳戶、對帳單 。
㈡本件增值稅既尚未繳納,如何申報贈與稅,故告訴人稱有將贈與稅交付與被告 云云,並非實在,請傳喚職員陳紋曲查証。
㈢被告所以簽發本票交付與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職員收受告訴人之增值稅,被告 基於僱傭關係應連帶負責之想法,才簽發本票給告訴人,此有在場協調之証人 陳文魁可証。
㈣被告並未侵占告訴人之增值稅,如認被告仍應負刑責,請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 ,妻已失蹤三年,子即將入伍,女尚在大學求學,爰請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三、經查:告訴人陳家慶已於偵查及原審中一再明確指訴親自交付系爭支票及金錢與 被告收執,其前後指訴一致;而証人即被告僱傭之職員陳紋曲於原審中到庭証稱 陳心怡是被告太太,伊有經手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及現金,並親手交付給被告,是 被告叫伊去開票銀行領出現金,伊有將錢領出來交給被告,支票背書是被告授權 伊書寫領款的,被告在該段時間因週轉不靈,常將客戶之錢花掉等語(詳原審卷 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筆錄);另証人陳莉旻(即陳心怡)於原審中亦到庭証 稱與被告同居,有三子,伊在上海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是被告專用,被告偶而會 叫伊去領錢,伊知道有一筆六十多萬元的錢存入該帳戶,伊不知本件告訴人支票 事,亦未處理過該支票的事,伊個人沒有使用過該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是專 供被告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筆錄),由上 足見,証人陳心怡、陳紋曲二人關於本筆金錢係被告主導使用一節之証言吻合, 並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自屬可信。被告則先於偵查中主張本件款項係職員陳紋



曲侵占後捲款而逃,但未報案,繼又稱係小姐陳心怡取走告訴人之支票及金錢云 云(詳偵卷第十七頁正面筆錄、第二十三頁正面答辯狀、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核其前後供述矛盾,顯不足採。証人陳紋曲、陳心怡二人之上開証言已甚明確, 自無庸再為傳喚之必要,以被告坦承與陳心怡關係形同夫妻,育有三子,關係親 密,則被告將金錢存於陳心怡帳戶,或陳心怡提供帳戶與被告使用、替被告跑腿 存款,均合常情,故被告請求調閱陳心怡之上開帳戶,以查明該帳戶存提出入之 實際筆跡為何人所有云云,核亦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有連續業務侵占 犯行,乃事証明確,原審據以依法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再執前詞空言否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未清償被害人本件欠款,則以 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又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自難邀緩刑寬典 ,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核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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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