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耀
魏秋森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三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九二二、三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欽耀與魏秋森間因有三十萬元之債務糾紛,經被告鄭欽耀 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詐欺 案件)。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因上開詐欺案件,在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完畢後欲離去時,即在檢察署門前走道上爭執,進而 發生互毆,鄭欽耀因而受有胸部撞傷、臉頰瘀傷、腫痛之傷害;魏秋森則受有右 眉毛皮下三乘二公分血腫、左臉三乘二公分紅腫、右顳下頷關節疼痛之傷害,因 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二人涉有傷害之犯行無非以二人之指訴及分別提出驗傷之證明為據(公 訴人認二人坦承互毆一節,容有誤會)。然訊據被告鄭欽耀及魏秋森二人均指稱 對方有傷害之犯行,但均堅詞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被告鄭欽耀辯稱,因被告 魏秋森堅持不還錢,其一氣之下有推被告魏秋森一下但並未成傷云云;被告魏秋 森則辯稱,被告鄭欽耀以拳頭毆打伊臉部,伊則沒有出手打被告鄭欽耀云云。然 查:
㈠被告魏秋森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按鈴申告被告鄭欽耀傷害時,經法醫驗傷並無傷可驗,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因此,縱被告鄭欽耀有傷害之犯行 ,但被告魏秋森並未成傷,仍與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魏秋森雖事後提出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但被告魏秋森於提出告訴時,依據 檢察署之驗傷診斷書既無受傷,則事後離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應僅能證明被告魏秋森離去檢察署後曾受有傷害,但難謂該傷害 即為被告鄭欽耀毆打所致。
㈡被告鄭欽耀所提出之驗傷證明為宗英推拿青草館所出具之損傷傳統推拿外敷證明 書。該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所受傷害之種類及大概之位置,並無傷害之範圍及傷害 之準確位置,其是否能證明被告確實受有該處之傷害,實有疑異。再上開外敷證 明之開具,無非據被告至該館之病例所開具。經傳喚該推拿館之負責人王文俊攜 帶被告之病例到庭,該病例雖記載與上開外敷證明書相同之傷害,但該病例記載
被告鄭欽耀為初診,然與被告鄭欽耀於原審陳稱其曾至上開推拿館就診,故應非 初診。因而上開病例之記載即有瑕疵,其真實性即有疑義。而該外敷證明書係就 上開有瑕疵之病歷表所製成之證明書,則該證明書自亦有瑕疵,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鄭欽耀確於該證明書所載之日期曾受傷害。再者,是否成傷之判斷,應由醫師 為之,被告鄭欽耀所提出之上開宗英推拿青草館之證明書,並非醫師所出具,此 已經被告二人陳明,其判斷之專業性亦不能無疑,檢察官上訴指稱王文俊為中醫 師自有未洽。
㈢被告魏秋森陳稱原審法院法警黃金台曾於案發之日看見被告二人爭執云云,經傳 喚證人黃金台到庭為證,證人證稱並未看見被告二人爭執之經過等語。四、綜上,被告二人因上開詐欺案件而生有怨隙,二人分別指訴他方有傷害犯行之證 詞,並不足以採為傷害之證據。而被告魏秋森於案發後並未受傷,且亦無證據證 明其事後在竹東醫院所驗之傷勢即為被告鄭欽耀所為,故尚難對被告鄭欽耀以傷 害罪責相繩。而被告鄭欽耀亦未提出無瑕疵之證明,以證其確實於案發該日曾受 傷害,故對被告魏秋森亦無法科以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原審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被告鄭欽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