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四0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二九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三次 竊盜案件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三萬元,侵占案件判處罰金一千五 百元,如易服務易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確定,八十八年九 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犯意,(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二二六巷口時,發現停放該處路旁之甲○○所有之QS-四七八 六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車門未鎖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以自己機車鑰匙一把撬開該車電門啟動引擎, 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立即駛離現場,以為交通工具,惟旋於當晚九時 許乙○○駕駛QS-四七八六號自用小客貨車駛出二二六巷而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二二六巷三四弄二-三號前時適遇巡邏警車而被逮獲究辦,並扣得乙 ○○所有持以竊取QS-四七八六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一把。(二)、九十年 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光路口,破壞門鎖侵入陳 朝恩所有W6-9468號自用小客車,著手竊盜之際,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毀 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及起訴)。(三)、九十年八月五日晚上十六時許,在桃園 縣龜山鄉華國國新村十二號前,將黃崑城所有自用小客貨車開走後,竊取車上之 成衣四百五十件、褲子一百五十件,另成衣二百件,嗣將車子隨意停置。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經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黃崑城、陳朝恩指訴 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范士明及鄧明正證述甚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足稽,與鑰匙一把扣案為證,本件被告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之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既遂及未遂罪。 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
為之,為連續犯,應以竊盜院函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三次竊盜案件等前科,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三萬元,侵占案件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如易服務易勞役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確定,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 九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 之。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因與起訴經判 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應予敘明。三、原審因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無不當,惟查被告另犯前揭事實欄一之(二)及( 三)所示之案件,原審未及斟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如前述,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 案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原應重懲,姑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