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共 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辯稱伊於初抵「竹林園餐廳」時,雖 有抽煙,惟開始作業後,期間約三十分鐘都未再抽煙;且該餐廳防火措施不足, 此由證人甲○○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數日,因送瓦斯在餐廳被燒傷可證,是本件之 起火點應係在竹林園餐廳附近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本件引起之 火源,經判斷可能為灌裝車上或其他外來不確定之火源,而所謂「灌裝車上之火 源」係指灌裝車運轉時排煙管所產生之火花,「其他外來不確定之火源」即如吸 煙、未熄煙蒂一節,亦經鑑定人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調課課長鄭文雄到庭鑑定 無訛(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參以被告自承發生火災時,灌裝車並未 發動(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一三四頁),是本件應非灌裝車上之火源所引起; 而被告於抵達「竹林園餐廳」後至火災發生前,均有在抽煙之事實,業據證人劉 代洋、丙○○、高淑霜證述在卷,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送瓦斯至竹 林園餐廳而受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一句,應更正為「乙○○失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