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64號
SLDV,104,司拍,64,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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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江玉惠 
相 對 人 許覺民兼許汪玉鳳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許蔚民即許汪玉鳳之繼承人
      許少姮即許汪玉鳳之繼承人
      許少芬即許汪玉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許汪玉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許汪玉鳳許覺民向聲請人所為 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3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94年9 月7 日起至144 年9 月6 日止,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三、嗣許覺民邀許汪玉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惟未依 約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書第3 章第4 條第 1 款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雖許 汪玉鳳已於101 年5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覺民 ,依民法第881 之17準用第867 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 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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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