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係范振惠之姪子,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八十八年間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中未為警惕。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六00巷二十號前,因為其祖父治喪事,其父范振全與范振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時,為維護其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其姑姑乙○○拉扯,致乙○○受手、肩多處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在前開時日,因范振惠與其父發生糾紛時,在場護衛其父 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之行為,辯稱:范振惠係其姑姑,當日為其祖父治喪事, 其姑姑范振惠、甲○○與其父及叔叔等長輩,發生爭執,范振惠要毆打伊父伊, 抱住父親而已,未毆打范振惠,范振惠受傷係遭其叔叔范振友毆打所致云云。惟 查:右開事實,業經被害人范振惠在偵查審理中一再指訴有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歷 歷。且范振惠當日因為其父治喪事宜兄妹間意見不合,范振惠與被告之父互相扭 打,被告當場為為維護其父范振全而與范振惠拉扯之事實,亦為被告在原審審理 時供承:「為了保護我爸爸,與范振惠有拉扯」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三八頁) 。核與在場證人即堂弟范寶鈞在原審證稱:「當時是擠在一堆,當時唯一只想把 他們分開。當時范振惠在一邊,甲○○在一邊。當時我看到我大伯 (即被告之父 范振全) 、丙○○與范振惠扭打在一起,另外一群我二伯范振友與甲○○打在一 起」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三九頁) 。並有告訴人范振惠提出之診斷書所列在肩 部及手部分均有瘀血傷,與因拉扯所致之傷害相符,亦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 雖被告以證人范寶鈞證稱當日未看被害人范振惠有傷,又指其診斷書係二日後之 同月十五日始行就醫檢驗云云,惟依上開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范振惠並非受破皮 傷而破皮流血,傷勢本即非顯而易見,且依受傷部分范寶鈞既未詳加檢驗,自不 能以其證詞即排除有上開瘀傷之情形,再查被害人當日即至警察局報案指訴受傷 ,嗣自南部北返後即至醫院就診,於經驗法則亦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雖被告又辯稱范振惠之傷害係其叔叔范振友所為,伊無傷害范振惠云云,並 舉證人范振全、吳明、范寶鈞、范振英等為證、惟范振友係與甲○○互毆,與告 訴人范振惠受傷部分無關 (並詳後述) ,且查被告已自承有與范振惠拉扯,並經 范寶鈞證明如前,是雖上開證人證述未見被告出手毆打范振惠,亦不能推翻上開
事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因故與范振惠拉扯,且其拉扯竟致親友前來 勸架,架開范振惠與被告父子,被告應知拉扯將致被害人受傷害,而仍為之致被 害人受傷,自應負傷害之責。是告訴人之指訴,尚堪採信。綜此各節被告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與被告係姑姪關 係,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 所犯係屬該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三、原審不察,判決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年邁老父與范振惠發生爭執, 護衛其父心切而與被害人拉扯,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其品行,素行及與告訴 人之為家庭成員及平日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依法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時、日同時毆打另一姑姑甲○○,致甲○○頭部外傷、 多處瘀傷、血腫之傷害,另毆打范振惠致另有臂部瘀血之傷,因指被告另有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毆打甲○○及毆打范振惠致 其臂部受瘀血傷害之事實,經查甲○○係因與其諸兄弟為其父治喪發生爭執,而 與其兄范振友互毆之事實,為證人范寶鈞供證如前,並經在場之證人范振英在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場,我大姐也在場 (即范振惠) 。我大姐因領不到退 撫費,就去爭我父親的遺體。喪事處理完畢後,我哥哥走前面,范振惠撲向范振 全。丙○○為了保護范振全,就抱住范振全,范寶鈞就抱住范振惠,范振全手扙 有打到范寶鈞。范振友打甲○○,范寶鈞又跑過去拉開范振全,我姐夫吳明站在 范振全和范振惠中間隔開他們」等語,是被告否認有毆打甲○○之辯解,堪予採 信。又被告係與范振惠互相拉扯而使范振惠受傷一節業如前述,且拉扯中,因親 友勸解,范寶鈞上前把告訴人范振惠拉開,混亂中因被人推到而與范振惠兩人均 向後傾倒之事實,為范寶鈞供證如前,是范振惠臂部之瘀血,依事理,應係混亂 中不知何人推到重心不穩,跌倒所致,與被告之拉扯無干。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傷害甲○○及毆打傷害范振惠臂部之事實,惟檢察官以上 開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有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