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21號
SLDV,104,司拍,121,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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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江世陽 
聲 請 人 江世民 
相 對 人 江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3年6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江王勉所負債 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6月7日起至85年6月6 日止,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3 年6 月7 日向江王勉借用2,66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3 年10月30日。詎相對人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清償, 而原抵押權人王江勉業已死亡,其抵押權由聲請人江世陽江世民於89年8 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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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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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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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汐止區 │中正 │ │1470 │建│6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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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汐止區 │中正 │ │1471 │建│191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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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