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4年度,23號
SLDV,104,司家他,23,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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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其發 
相 對 人 陳韋祥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奕成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陳其發與相對人陳韋祥陳奕成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其發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陳其發向本院對相對人陳韋祥陳奕成提 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06 號),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08 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陳其發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程 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陳其發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 元,應即由聲請人陳其發向本 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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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