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9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品穎即潘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
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品穎即潘淑珍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0日
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
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7年2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69,990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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