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62號
TPHM,90,上易,262,200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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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戊○○二人係夫妻關係,明知渠二人所共同持有,分別 登記於黃玲鈺、黃建誠、黃麗靜、王建平、王淑芬等五人名下之名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一五0巷二號十七樓之二,下稱名將公司)股份共 計四百九十四萬股,業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設定美金三百一十 萬元之動產擔保質權,質押與臺北市○○○路○段二七六號九樓華夏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詎被告甲○○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名將公司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一號之三 二樓舉行董監事會議前,被告甲○○隱暪上開股份業已設定質權與華夏公司之事 實,向名將公司董事即告訴人丁○○表示,願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六點一 四二二元之價格,即總價一億二千九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出售與告訴人, 告訴人不疑有他當即允諾買受,會後便由被告戊○○攜帶空白股票買賣協議書至 該址,由被告甲○○戊○○二人與告訴人簽立「名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 賣協議書」一紙,並約定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股票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宜。 告訴人人乃依約分於同年五月二日、四日、五日、十一日、十五日分五次匯款五 千萬元予被告甲○○以給付部份價款,惟屆約定股權移轉日期,被告甲○○、戊 ○○二人竟未如期移轉股份、交付股票,且經告訴人一再催討仍未履約,告訴人 乃要求被告甲○○簽發業已收受前開部分價金同額之三紙支票,以充履約擔保, 然事隔數月,被告甲○○戊○○二人仍未依約交付股票、移轉股份,告訴人迫 於無奈,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前揭三紙履約擔保支票予以提示,然不獲兌 現,且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接獲名將公司負責人吳文邦提示華夏公司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得悉黃玲鈺、黃建誠、黃麗靜、王建平、王淑芬等五人之股份業已設 定質權與華夏公司,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甲○○戊○○涉犯二人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



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抑有進之,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 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指訴與被告二人自陳,有協 議書影本、電匯申請單五紙為證,協議書未載股票設質予華夏公司,告訴人指陳 被告二人未告知股票設質。㈡、依華夏公司函送之契約書與增補契約書,被告二 人讓售之股票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設質予華夏公司。㈢、被告戊○○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協議書上蓋章,其就買賣過程均不知,誰能置信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甲○○戊○○坦承右揭時地出售上開股票予告訴人之事實不諱,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於八十六年底因財務困難 ,乃向其他董事表示願意出售上開股票,其他董事均願意協助度過難關,是時認 為如果順利出售股票,即可將股票贖回移轉予其他董事,故未向其他董事說明股 票設質之事,豈料事後其他董事以未見到股票,不願出錢,只有告訴人將錢匯進 來,以致無法將所設質之股票贖回,嗣後因股票價格下跌,所以將所收受之五千 萬元亦已全部運用到華夏租賃以彌補虧損」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略以:「當 日甲○○以電話請伊帶空白協議書去蓋章,協議書內容則是當場所製作,而公司 之事務係由甲○○負責,並不清楚甲○○將股票設質事宜」等語。四、經查,被告甲○○部分:
㈠、告訴人固提出黃玲鈺、黃建誠、黃麗靜、王建平、王淑芬等五人與其書立之「名 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協議書」一紙,上載黃玲鈺、黃建誠、黃麗靜、王 建平、王淑芬等五人以總價一億二千九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之價格出售名 將公司股份共計四百九十四萬股,約定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股票所有權移轉 之相關事宜,且被告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卷附該協議書之日期僅為八 十七年五月,而未載明日期,市該協議書並非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甚明。 另告訴人提出匯款予被告之匯款憑條共五張,日期與金額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 二日六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五月四日六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 、五月五日八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五月十一日一千五百萬元、五月十 五日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等,但同時被告亦開立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二日之支票三張,金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三千萬元等三張



予告訴人,此分別有匯款單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㈡、名將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係於臺北市○○路○段一賭0巷二號二一樓 董事庚○○之建築師事務所舉行董監事會,出席者有告訴人丁○○、甲○○、庚 ○○、丙○○、乙○○、己○○等六人,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六六 頁、第一0五頁、第一一一頁),公訴意旨將會議地點誤為臺北市○○○路○段 五十一號之三二樓名將公司,另是日雖有談到被告資金困難,出售其股票於名將 公司股東,但並未作成決議與共識,而僅討論土地買賣進度與銀行貸款展期保證 人,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0五頁),另出席之股東除告訴人丁○ ○外,均無能力購買或表示不知情,亦分據證人庚○○、乙○○、丙○○陳明( 本院卷第三九頁、第九八頁、第一一一頁),且係談到將股票讓售於名將公司其 他股東,並依持股比例,並非公訴意旨所認之僅將股票出售予告訴人丁○○一人 ,亦據證人庚○○陳明,是告訴人丁○○於協議書上,乃以「代表人」身分簽名 (見偵查卷第六頁附協議書),則公訴意旨所認以上各情與事證均不符,已難以 錯誤之情事,推論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㈢、告訴人丁○○並陳明:「案發當時我很不舒服,事後我想他應該是沒這個意思( 指詐欺),我沒請檢察官上訴,我對原審(無罪)判決沒有意見,當初是股票狂 跌才會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足徵被告於出賣股票時是否使用詐 術,已非無疑,至被告將前開四百九十四萬股票,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華夏 公司設質美金三百一十萬元一節,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華(八九)發字 第0一三號函送之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七頁至 第五九頁、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八五頁),並據證人陳福田證述在卷,是被 告二人所讓售與告訴人之該名將公司四百九十四萬股份之股票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三日設質與華夏公司之情應屬明確。然「買空賣空之成立,須當事人於訂約之初 ,即有僅憑市價差額計算輸贏之意思,而當事人訂約之初,是否即有此意思,不 能僅憑至期有無授受實貨之事實以為臆測。倘其買賣,原約明以至期授受實貨為 目的,而嗣後因違約不能履行或其他原因僅依市價差額以定盈虧者,不能即與買 空賣空同論(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一八號判例參照)」,於民事買賣法律 行為上,尚允為買空賣空,而不得以此認為詐欺,則被告縱將擬出售之股票僅為 設質,但未告知買受人,依前開判例意旨,其仍屬擬出售股票之有權處分者,是 雖未告知買受人,仍難逕以此推論其為詐欺甚明。㈣、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底因財務困難,而向其他董事表明願出售股票之情,業據 告訴人丁○○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庚○○所陳相同,而被告所擬出售之股票,證 人即華夏公司之經理陳福田、名將公司會計辛○○、庚○○,核算結果均超逾市 價二億元(原審卷第五九頁、本院卷第九八頁),被告之所以如此,係股價狂跌 所致,並據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一就六頁),故被告甲○○於表示出售股票時 ,並未隱瞞其財務困難之情事。又被告甲○○出售予其他股東(包括告訴人)股 票之價格雖為一億二千九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但被告於出售股票前仍依 約持續還息中,此有被告所提按月匯款還息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 第一五八頁),是告訴人與其他股東如將全部金額給付,該總價應足以贖回被告 甲○○所設質之股票,公訴意旨未依事證,逕認售出價款不足取回股票,尚有未



合,是被告甲○○雖未告知告訴人與其他股東股票設質之事,然告訴人與其他股 東既未給付全部價金,即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於取得全部價金後部會移轉股權。換 言之,若被告甲○○於取得全部價金後,仍不願移轉股權,則或可謂其有詐欺之 犯意,然告訴人與其他股東既未支付全部價金,僅由告訴人以其他股東代表人身 分匯款部分款項五千萬元,即不能僅以被告甲○○隱瞞股票設質之情,認定被告 甲○○即使取得全部價金,仍不會移轉股權,而有詐欺之故意。而如上所述,認 並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以行為時有無使用詐術有不法所有意圖為依據,經訊 明告訴人丁○○復稱:「被告應該沒有這個意思,是股票狂跌才會這樣」等語( 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是自不能證明被告甲○○於與告訴人與其他股東交易時, 即有詐欺告訴人或其他股東之犯意,亦無從逕推論其涉犯詐欺罪嫌。五、次查,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與被告甲○○雖係夫妻,然並未列名為該公司股東,有關名將公司之 業務均係由被告甲○○負責,被告戊○○並未參予,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 並經告訴人丁○○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九十頁),核與證人即名將公司董事庚○ ○所陳相符(本院卷第九九頁),是有關被告甲○○將上開股票設質或買賣之事 ,應屬甲○○全權處理,戊○○甲○○雖為夫妻,但難逕以夫妻關係即逕推論 其二人為共犯。
㈡、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甲○○與告訴人陳俊賢商談股票買賣事宜,係於名 將公司之股東會上,被告戊○○並未在場,此有名將公司股東會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六六頁),另證人即名將公司會計辛○○亦稱被告戊○○僅係於被告甲 ○○與告訴人談妥之後,攜帶印章前往蓋章(本院卷第五四頁),而該協議書之 金額即總價一億二千九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等字跡復係辛○○依照被告甲 ○○與告訴人商談之內容計算公司資產後書寫,並據辛○○陳明(本院卷第五四 頁),則就協議書上最重要之金額即總價一億二千九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 與其他書寫字跡均非出自被告戊○○,亦非其授意,是其所辯之僅攜章前往蓋章 之詞,即堪信採,則其既未參與本件股票之買賣,僅被通知攜章前往蓋章,尚難 認此行為即係與甲○○共犯詐欺,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六、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 陳詞略以:㈠、等被告所辯因他人未向其購買,至無法向華夏公司贖回股票與邏 輯不合。㈡、被告可將告訴人所會五千萬贖回部分股票,但卻挪為他用。㈢、被 告出售股票所得一億二千九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尚不足清償積欠華夏公司 本息而無從贖回全部股票履約,猶虛與告訴人訂約,致告訴人受欺矇。㈣、被告 戊○○攜印章會同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自與其夫甲○○共同詐欺等語,提起上 訴,經查:㈠、經訊據證人即名將公司之其他董事乙○○(本院卷第三九頁)、 庚○○(本院卷第九八頁)、丙○○(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等人分別雖不在場、 或稱有其事但股東無能力買等語,而告訴人丁○○亦稱:「有些股東錢有困難,



沒有辦法向他買」等語(本院卷第一九四頁),是被告稱部分股東不買之情,顯 為真實。㈡、而華夏公司並不同意被告贖回部分,除據被告陳明外,證人即華夏 公司經理陳福田亦證稱:「因為他繳款不正常,所以公司不同意他贖回」(原審 卷第五九頁),則被告亦無從以告訴人所匯之五千萬元為部分贖回。㈢、被告與 告訴人所書立之協議書雖為一億二千九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尚不足清償積 欠華夏公司本息,但被告之股票市價為二億多元,業據證人及華夏公司經理陳福 田陳明(原審卷第五九頁),而被告之前開股份經名將公司會計辛○○與董事庚 ○○當庭核算,亦為二億多元(本院卷第一00頁),雖協議書書寫為一億二千 九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但並非不足清償被告償積欠華夏公司本息之情, 已論敘於前,而協議書係書立於四月二十八日洽談之後,而四月二十八日洽談當 時被告之股票以公司資產換算有二億餘元之市值,並據證人即名將公司會計辛○ ○陳明,是被告之股票既有二億元之市值,且在此之前逐期還息予華夏公司,縱 協議書載為一億二千九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但尚難逕以此推論被告係使 用詐術。㈣、被告戊○○僅被通知攜印章前來蓋章,並據證人辛○○陳明,而名 將公司各次股東會,包括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股東會,戊○○均未參與,有 各該次股會簽到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十頁),證人即董事庚○○ 亦稱:「名將開會我每次都有去,我聽到要賣的口氣是從甲○○那邊聽到,不是 從戊○○那邊聽到,我碰到她都不是在會中」(本院卷第九九頁),足見戊○○ 僅應甲○○之請,攜印章前往蓋章,但並未參與買賣股票情事。綜上,足徵被告 甲○○戊○○二人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之情節,是檢察官上訴顯以推測之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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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