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6號
TPHM,90,上易,26,200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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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緣本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受理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三一五號洪龍泉告訴被告甲○○竊佔及甲○○告訴嘉騏建設公司負責人毀損 案件,偵查結果,由本署承辦檢察官王壬貴將陳宗達提起公訴,嗣陳宗達經貴院以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決無罪,原承辦檢察官王壬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甲○○復另案告訴 陳鈺婷、洪龍泉毀損,由本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第九二四七號案件 偵辦,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同年十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九二三號駁回再議確定。詎被告甲○○明知上情,竟於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本署偵辦嘉騏公司員 工袁明順毀損案件中,具狀陳訴承辦檢察官王壬貴故意找他人受過,與陳宗達勾結 ,偵辦無辜之人,以製造仇恨,為陳宗達脫罪,經王壬貴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二日訊以是否對涉案人李德豪提出告訴,甲○○仍執意告訴對象為陳宗達,復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訴狀中指陳:「本案由於您當初為被告嘉騏公司負責人陳宗 達脫罪心理。不惜先後釜底抽薪『吃案』方式偵處。導致一審枉判。轉嫁由該公司 工地人員李德豪承擔,這分明是人頭頂罪的把戲,也是您深切期待的結果」、「告 訴人於八八.七.一九日訴狀陳述甚明,認本案之被告仍為嘉騏公司,其所以仍逍 遙法外,利用人頂罪,均係您庇縱」等語。於該案偵查終結後,甲○○復意圖使王 壬貴檢察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誣指王壬貴檢察官不法吃案, 故意拖延案件達五年之虛偽事實,並檢附上述案件相關訴狀、書類,呈請當時之行政院長蕭萬長依法查處究辦,經行政院秘書處移文本署,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右揭時地向行政院長投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 辯稱:伊告訴嘉騏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宗達毀損等案件,一審判決後伊放棄上訴,不 知王壬貴檢察官有上訴,伊投書目的係希望當時之行政院長蕭萬長將全案移送監察 院查明,在全案查明前,不得逕論伊係虛構不實事項誣告王壬貴檢察官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案件,已經本署對甲○○部分處分不起訴確定, 陳宗達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第九二四七號偵查結 果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案卷可佐,此為被告所明知,竟 漠視各級檢察機關及法院對案件偵查、審判之結果,執意認王壬貴檢察官不法吃案 、拖延案件、利用人頭頂罪云云,向檢察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長以書面誣指虛



構事實,此有被告寄發之信件、訴狀等,足證被告意圖使王壬貴檢察官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資為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 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即,必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 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 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參照),均著有 明文。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 得謂為誣告。
經查: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洪龍泉告訴被告甲○○竊 佔及甲○○告訴嘉騏建設公司負責人毀損案件,由該署檢察官王壬貴於八十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被告甲○○處分不起訴,並將陳宗達提起公訴(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六○頁、第六二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決陳宗達無罪(見同上卷第四○頁) ,檢察官王壬貴主動提起上訴(見同上卷第六三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同上卷第六四頁 至第六六頁)等事實,有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上訴書(見同上卷 第六三頁)等附卷可稽;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二 號、第九二四七號被告甲○○告訴陳鈺婷、洪龍泉毀損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六 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 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議字 第二九二三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六七頁) ,亦有相關檢察官處分書可考,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三條規定,指檢察官、自訴人及 被告,至於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 不服者,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是以,告訴人雖未對判決不服,檢察 官本於職權仍得提起上訴,依法並無知會告訴人或得其同意之必要。查被告甲○ ○雖未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號陳宗達被訴毀損案件無罪 判決表示不服,惟原審承辦檢察官王壬貴收受判決後,主動提起上訴,上訴書略 稱:「原審謂現今企業是否皆設有公司負責人統籌該部門之營業方針及政策之制 定等重大事宜云云,仍應以個案加以認定,並非所有企業均如是,企業之規模大 小、公司負責人之管理公司方式均有不同,也有公司之負責人事必恭親者,如何 能一概而論,實有違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審既未調查陳錫琪所謂公司決定拆掉告 訴人之圍牆是何人決定,又認定被告是看了工地日報表才知道,豈非與陳錫琪之 供詞矛盾?既是公司決定,工地主任陳錫琪即屬執行公司命令之人,並非決策者



,若非被告之命令,又是何人?原審並未查明,焉能率爾認定被告是事後知情? 又查:被告供稱營造廠拆的,顯然被告知道是何人拆除圍牆,原審並未就此詰問 被告知道是何人拆除圍牆,現下亦有許多建設公司是以借牌之方式,自己發包, 以營造廠(公司)之名義建造,本件若真係營造廠之人拆除圍牆,被告為何自始 至終未舉出何人拆,又為何工地主任陳錫琪會供稱告訴人一直不出面協調,公司 才決定拆掉(影響施工範圍之建物)?顯然被告並沒有供出實情,原審並未盡調 查之能事,且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又與所憑之證據自相矛盾」等語,足見檢 察官王壬貴對於該案之偵辦極為積極、認真,毫無庇縱可言;嗣該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因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檢察官上 訴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過程,依法無通知甲○○之必要,致甲○○不知檢察官 王壬貴對於追訴陳宗達所盡之努力,誤以為該案係一審判決確定(詳見前述被告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刑事陳訴狀內容),復不解偵審分立之原則,將法院判決 陳宗達無罪之結果,誤轉為對檢察官王壬貴之指摘。 ㈢另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七號判決理由中敘明:「本件圍牆既係嘉騏公 司工務經理袁明順所下令拆除且係事後始陳報與被告陳宗達知悉,自難認定被告 係毀損該圍牆之行為人:::至該公司工務經理袁明順是否構成毀損犯行,因未 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併審」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收受判決後,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九日,以檢英紀字第五三五八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旨略 謂:「檢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七號判決書影本等件,請就 袁明順涉嫌犯毀損部分,依法偵辦具報」,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分案偵辦袁明順。另上開判決理 由中復敘明:「經袁明順到庭陳稱:伊確有指示李德豪將臺北縣汐止鎮○○街三 九巷十號房屋後面加蓋圍牆拆除:::再證人陳錫琪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該部 分工地之工地主任為李德豪,是經鑑界之後發現該圍牆佔到公司土地,公司要我 們與住戶協調,經該住戶同意之後才拆除,應該是李德豪下令叫包商拆圍牆」等 語,因毀損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是以,即使承辦檢察官確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二日訊以是否對涉案人袁明順李德豪提出告訴,亦係基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七號判決理由,為補足法律追訴要件,站在公義立場而為必 要之訊問,斷無「利用人頂罪」之可言。被告甲○○竟於前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六日「刑事陳訴狀」指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強迫告訴人應對一 審判決確定之罪嫌人李德豪提出告訴,以利進行偵辦」,顯見被告甲○○對前揭 已進行之刑事程序完全誤解,誤以為李德豪已經一審判決確定,而陳鈺婷等人部 分經退回重行偵辦,殊不知事實上李德豪未曾經偵查起訴,反而陳鈺婷部分已經 處分不起訴、再議駁回確定,陳宗達部分亦經二審判決確定。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等規 定,就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行起訴,刑事案件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要件,亦不得再行 起訴。被告甲○○竟於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 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袁明順毀損案件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刑 事補充理由及資料證物狀」(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執意列陳鈺婷、陳宗達



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刑事陳訴狀」(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中 指稱:「本案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狀訴被告(地主)陳鈺婷、嘉麒公司假合 建房屋為由『侵入私宅』『毀損』告訴人圍牆、庭院、強行『竊佔』告訴人合法 使用土地等罪嫌業經一審判決確定,退回重行偵辦」云云,顯見被告因不諳刑事 訴訟程序之規定,誤以判決確定之案件仍得繼續偵辦,而一再要求檢察官對陳宗 達等人已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追訴。
㈤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致當時之行政院長蕭萬長陳情書指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王壬貴不法吃案。故意擱置不辦。拖延已違五年。致使屬遭受生不 如死的痛苦。謹檢呈有關資料。請予依法查處究辦」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八 九頁),係指其自八十四年間起向警局告訴嘉騏建設公司起算,至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四五三號案件止,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到庭供承無訛(見 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實則,檢察官王壬貴迄 八十六年中旬始接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陳宗達涉嫌毀損案件,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偵查終結,此有該案卷宗可查,辦案果斷而有效率,並無「拖 延」之情事;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袁明順涉 嫌毀損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案,因甲○○對檢察官王壬貴已心存不 平與怨恨,難期甲○○對日後偵查結果信服,故檢察官王壬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日,主動簽呈請求移由他股偵辦獲准,自斯時起已非該案承辦檢察官,嗣經接辦 該案之檢察官余麗貞以該案未據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欠缺追訴條件,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八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結,此有簽呈影 本二件在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 並無擱置不辦至今尚未結案之情形。然上開合法行政流程,顯非被告甲○○所知 悉,致其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具狀猶指稱:「本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 五三號)為鈞署之檢察官王壬貴偵辦,已被積壓將逾入九個多月,請迅即偵辦, 以維權益」云云,有刑事催辦狀一件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三頁),復於原審 調查中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刑事答辯狀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刑事補充答辯狀仍分 別指陳:「王官積壓民告訴而迄今仍未偵處者,有三件。其中八十六年度(應為 八十八年度之誤植)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案件:::」、「即使就現在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四日止仍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案件,被王官積壓,不予偵處時 已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一○八頁),足見被告至今仍誤認該案為 檢察官王壬貴承辦,未悉該案早於一年餘前轉由其他檢察官結案。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因不諳刑事訴訟程序及案件進行情形,不知檢察官王壬貴 於陳宗達被訴毀損案件中,積極主動提起上訴所付出之努力,誤以為已判決確定 之同一案件仍得由檢察官繼續偵辦,復不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案件偵 查對象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七號 判決理由而為之函示,並非檢察官王壬貴所指定,且該案已由其他檢察官承辦結 案等情,而誤認、懷疑檢察官王壬貴吃案,請求當時之行政院長將全案移送監察 院查處,雖其指陳情節與真實情況全然不符,然被告甲○○既係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且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尚與 刑法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審判中供述:曾向法務部、行政院陳情,::伊 係監察院調查專員退休,在監察院服務二十多年,當過科長,::寫信給蕭院長 ,想要行政院查辦王檢察官,希望蕭院長將全案移送監察院處理等情,可知被告 對於檢察機關隸屬層級知之甚詳;又王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案 件承辦中,亦於偵訊時屢次當面告知被告前案已經提起公訴,經判決無罪,提起 上訴亦遭駁回之事實,被告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案件偵查中,亦曾提 出前案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足佐,堪認被告確知案件之偵審結果,詎被告復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行政院投寄陳情函,難認被告於投書時,仍對原案件 之偵查、審理結果不明瞭;又觀諸被告於陳情函上用語,係具體指明:請行政院 長將全案移送監察院查處,顯係意圖使王壬貴檢察官受行政院、監察院之懲處或 懲戒云云,惟查:被告縱係於監察院服務多年,而對於檢察機關之上級陳情,並 非向司法院陳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對於公務員之懲戒流程有一定程度之明瞭, 然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對於刑事訴訟之程序亦知之甚詳。另王檢察官雖於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案件承辦中屢次當面告知被告前案已經提起公訴,經判決 無罪,提起上訴亦遭駁回之事實,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曾提出前案之判決 書、不起訴處分書等情,然觀之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提出於原審之答辯狀中 仍陳稱:「上案既以毀損一罪起訴,而經一審誤判,民未上訴,而告確定。王官 稱其曾再上訴高院,因仍維持原判而告確定一節,想係王官黑箱作業,民未獲事 先告之,事後亦無判決書等送達,是否合法,應請鈞院審決」等語(見原審卷第 三十五頁),是可得知其主觀上仍認上開案件係一審而確定,縱王檢察官已明白 告知前案偵審結果,然被告仍認其應事先獲得告知或事後收受判決書,進而認定 係王壬貴檢察官之黑箱作業而非合法之處置,益徵被告不明瞭刑事訴訟程序,故 其先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行政院投書時仍係於處於誤認之狀態中無訛。又 被告客觀上於陳情函用語雖係具體指明請行政院移送監察院查處,然係因被告主 觀上誤認王壬貴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情形已如上述,是亦無法因其有上開客觀上之 行為,即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王壬貴檢察官受行政院、監察院之懲處或懲 戒。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公 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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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