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號
TPHM,90,上易,2,2001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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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連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螺絲起子壹把、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螺絲起子壹把、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寅○○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罪,又於 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七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二八0號判決有期徒刑十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且寅○○ 有犯罪之習慣,又與年籍不詳約三十歲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 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一、二時許,攜帶「阿祥」所有可供凶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壹把,駕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八號夜間無人看守之 「煜騰通信器材行」,推由「阿祥」以螺絲起子將大門之百葉鐵門撬壞整個掀開 ,並將第二道鋁門撬壞,格板撬壞扳開,侵入該器材行內,竊得無線電話機、傳 真機、家用電話、行動電話、電池、皮套、易付卡等行動電話配備(價值共約新 台幣四十七萬元),並將該等物品載至台北市○○區○○街四九三巷三弄十五號 四樓寅○○住處放置,嗣由「阿祥」負責將竊得之部分物品變賣,寅○○則分得 新臺幣(以下同)三萬餘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寅○○仍基於前述概括之 犯意,結夥綽號「阿祥」、「小賴」、「阿坤」等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由寅○○開「阿祥」提供之汽車在台北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建國北路交流道, 跟蹤「聯強國際公司」所有由沈奕助駕駛之DO─五四八一號貨車,於同日上午 十時許跟蹤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前,趁司機沈奕助下車送貨時,推 由「阿祥」以事先備妥之鑰匙一支發動該貨車,將該貨車連同車上之行動電話十 餘支、電腦主機、週邊設備及零件一批、電腦螢幕等貨物(價值共計一百三十四 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一併竊走,得手後先將竊得貨物卸放於前開所示寅○○住 處,嗣經變賣後由寅○○分得七、八萬元左右。二、寅○○另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阿祥」竊得之如附表二所列行動 電話、電腦零件等物品及證件,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後某 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前某日止,連續五次受寄「阿祥」竊盜所得之贓物於其前開 所示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在寅○○前開住處、及 案外人蘇玉芬住處起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贓物品(寅○○將清冊之行動電



話贈與不知情之蘇玉芬)因而查獲。(第一次竊盜所得,除已變賣者外,尚未變 賣之物如附表一所示清冊號碼①③⑪⑫⑬⑮⑯⑱⑲業經煜騰通信器材行負責人壬 ○○領回;第二次竊盜所得,除已變賣者外,其餘未變賣之貨物如附表一所示清 冊號碼㉗業經聯強國際公司發貨組長戊○○及司機沈奕助分別領回;另外寅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業經如附表二所載之被害人領回)。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除附表一㈠編號⑱⑲之大衛杜夫、及七星牌香菸共三條外,其餘部分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寅○○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沈 奕助、乙○○、彭世鋒、甲○○、辛○○、丙○○、丁○○、癸○○、庚○○等 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聯強公司組長戊○○供證屬實,且有贓 證物品清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二紙附卷可證,戊○○於警訊並供稱,聯強國際 公司之載貨貨車被竊二次,第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由司機 乙○○駕駛DP─三四00號車,在台北市○○路○段二四六號前遭竊(按該次 ,被告並未參與,但被告明知「阿祥」等人竊得之贓物,仍予寄藏),第二次係 由司機沈奕助駕駛DO─五四八一號小貨車遭竊(被告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戊 ○○之供詞,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雖被告在審判中辯稱:其平日係吸用 大衛杜夫、或七星牌香菸,每天抽菸量將近一包,該香菸三條係其返國入境時在 免稅商店所購買,並非贓物云云。然該香菸三條係在「煜騰通信器材行」遭竊, 已經該商行負責人壬○○證述不移,雖被告辯稱該三包香菸為其入境時所購買, 並由辯護人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信用卡月結單為證,然查該帳單僅有台灣 省菸酒公賣局之字樣,並無購買品名、廠牌之記載,均無從證明其購買者係扣案 之大衛杜夫、及七星牌香菸,雖被告又稱入境時最多只可帶兩條香菸,但因未檢 查,所以入境通常都會買三、四條香菸供送人或自用,其每天抽菸量將近一包云 云置辯,惟查被告最近一次之入境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有出入境紀錄附卷 可稽,辯護人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亦為同一日,而一條香菸為十包,就以三條計 算總共三十包,以被告每日將近一包計,約三、四十天吸完,則於最後入境之日 (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底應已用罄,怎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案發之日 ,仍有三條完封不動之理?況該三條香菸係在贓物堆內,另有YSL香煙是零包 的沒有扣等情,已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梁文賢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七 頁),則被告自己的香菸放置於贓物堆內,且平日所吸者之大衛杜夫及七星牌香 菸竟完封不動,而其平日未吸用之香菸竟是零包,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所辯均無 可採。至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時辯稱,本件警員非法搜索一節,查本件係警察先 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查獲蘇玉芬持有行動電話之贓物,經蘇玉芬 供稱係被告贈與,始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至被告處查訪,由被告主動開門,於目視 所及範圍內發現電腦、手機等贓物,而進行搜索,並於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報告,凡此均有蘇玉芬筆錄(偵卷第廿一、 二頁)、被告筆錄(同卷第十八、九頁)、及電話紀錄簿可稽(同卷第卅一頁) ,及警察梁文賢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之逕行搜索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取。至附表二編



號六至十六、及十八、十九、二十九部分(其中編號十五㊺除外)固無法查清被 害人,惟該等贓物既係與其他贓物同時被查獲,被告復自承該等贓物係「阿祥」 所寄藏,自堪執為被告寄藏贓物之明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第一次與「阿祥」竊盜用以撬壞鐵門行竊之螺絲起子,長度約將近一尺長 ,已經被告供述在卷,此種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或與共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行竊 ,或結夥三人以上行竊,核此二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誤為二百二十一條)。又被告受「阿祥 」之託寄藏贓物,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 所犯二次竊盜罪部分,其與「阿祥」、及其與「阿祥」、「小賴」、「阿坤」等 間,分別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竊盜、及贓物犯行,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就竊盜 罪部分論以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一罪,就贓物部分擇其一罪論處,並均依法 加重其刑。又所犯上述竊盜、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異,應分 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保安處分應附隨於宣告刑,乃原判決於定執行 刑後始宣告強制工作,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 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敘量刑所審酌之一切 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偏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之理由,固無可採,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以幾近大搬家之手段共同 竊盜並寄藏贓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及被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竊盜及贓物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為十八歲 以上之竊盜犯、及贓物犯,前有麻藥、竊盜等多次前科,復不知悔改,素行不端 ,不思上進,竟又結夥為二次重大竊盜罪,且犯多次寄藏贓物罪,足見被告有犯 罪之習慣。雖被告辯稱,其另有職業,本件係偶發性犯罪,伊並無犯罪習慣云云 ,並舉其父兄子○○、丑○○及其僱主己○○為證。惟被告是否另有職業,對其 是否有犯罪之習慣,並無影響。且被告前即有竊盜罪之前科,本案二次竊盜犯行 ,均係針對行動電話廠商,為大搬家式之竊盜行為,所竊取之通信器材數量龐大 ,又五次受「阿祥」者寄藏大批之贓物,依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觀之,僅以 刑之執行顯難徹底根絕其惡習,亦與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及相當性有所杆格,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規定,就二罪宣 告刑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示儆戒。另作案之螺絲 起子壹把、汽車鑰匙壹支,均為共同正犯「阿祥」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雖尚在「阿祥」處而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併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竊盜罪宣告刑之後諭知沒收。而 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至於所宣告之強制工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只執行強制工作三年。前述沒收之物,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



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未變賣之贓物│清冊號碼│數量│附 記 │
├──┼────┼──────┼──────┼────┼──┼─────┤
│ │年1月│臺北縣三重市│行動電話 │ ① │一具│壬○○領回│
│ ㈠ │7日凌晨│三和路三段一│室內電話 │ ③ │一具│同右 │
│ │一、二時│八八號煜騰通│秘錄機 │ ⑪ │一台│同右 │
│ │許 │信器材行 │行動電話電池│ ⑫ │三個│同右 │
│ │(起訴書│ │充電座 │ ⑬ │二組│同右 │
│ │附表誤為│ │充電座組合 │ ⑮ │一組│ │
│ │九日) │ │行動電話耳機│ ⑯ │二個│壬○○領回│
│ │ │ │香菸 │ ⑱⑲ │三條│同右 │




├──┼────┼──────┼──────┼────┼──┼─────┤
│ │八十九年│台北市大安區│硬碟機 │ ㉗ │二個│起訴書誤為│
│ ㈡ │六月七日│新生南路三段│ │ │ │一個,姚定
│ │上午十時│二號前竊走聯│ │ │ │宇領回 │
│ │許 │強國際公司由│行動電話 │  │一具│起訴書誤為│
│ │ │沈奕助駕駛之│ │ │ │號、姚定
│ │ │DO─五四八│ │ │ │宇領回 │
│ │ │一號小貨車及│鑰匙 │  │一串│沈奕助領回│
│ │ │車上貨物 │ │ │ │小貨車於八│
│ │ │ │ │ │ │十九年六月│
│ │ │ │ │ │ │七日下午三│
│ │ │ │ │ │ │時在五股鄉│
│ │ │ │ │ │ │二重疏洪道│
│ │ │ │ │ │ │被尋獲 │
└──┴────┴──────┴──────┴────┴──┴─────┘
附表二:
┌───┬───────┬──────────┬───┬────────┐
│編 號│物 品 名 稱│贓證物品清冊之編號 │數量 │ 附 記 │
├───┼───────┼──────────┼───┼────────┤
│ 一 │行動電話 │④ │一具 │戊○○領回 │
│ 二 │行動電話 │② │共二具│同右(起訴書誤為│
│ │ │ │ │三具) │
│ 三 │行動電話 │⑤⑥⑦⑧⑨⑩│共十具│起訴書誤為 │
│ 四 │行動電話天線 │⑰ │二支 │戊○○領回 │
│ 五 │行動電話零件 │㉒ │三個 │同右 │
│ 六 │行動電話配件 │⑭㉑㉓ │共四個│被害人不詳 │
│ 七 │電腦軟體 │㉔ │一片 │同右 │
│ -㈠│電腦軟體 │㊱ │二套 │同右 │
│ 八 │滑鼠墊、桌墊 │㉕㉟ │各二片│起訴書誤為二片 │
│ 九 │電話端子線 │㉖ │一條 │同右 │
│ 十 │變壓器 │㉘ │一個 │同右 │
│  │數據機 │㊲ │一組 │同右 │
│  │墨水、及匣 │㊳㊴㊶ │共八個│同右 │
│  │電腦零件 │㊵㊻ │共三組│同右 │
│  │網路卡 │㊸ │二套 │同右 │
│  │磁片 │㊹㊺ │共二四│起訴書誤為廿四片│
│ │ │ │九片 │其中㊺戊○○領回│
│ │ │ │ │被害人不詳 │
│  │印表機 │㊿ │一台 │同右 │
│  │電腦螢幕 │ │一台 │戊○○領回 │




│  │鍵盤 │ │一台 │被害人不詳 │
│  │音箱 │ │二台 │同右 │
│  │鑰匙 │ │二串 │甲○○領回 │
│  │甲○○證件等 │ │共十張│同右 │
│  │丙○○證件 │ │一張 │丙○○領回 │
│  │乙○○證件 │ │一張 │乙○○領回 │
│  │辛○○證件 │ │一張 │辛○○領回 │
│  │丁○○證件 │ │一張 │丁○○領回 │
│  │游靜慧證件 │ │一張 │癸○○代領回 │
│  │證件 │ │各一張│李功海、張智超所│
│ │ │ │ │有 │
│  │庚○○信用卡 │ │一張 │庚○○88.09.14失│
│ │ │ │ │竊 │
│  │信用卡 │ │共二張│被害人不詳 │
│  │墨水匣 │㊷ │八個 │戊○○領回(此部│
│ │ │ │ │分起訴書漏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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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