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648號
NHEV,106,湖簡,648,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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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王培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承 盈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260 元,其中120,260 元辦理分 期付款,自民國105 年3 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以 1 個月為1 期,共分35期繳納,每期應繳3,436 元,如被告 有逾期繳款情事,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所有分期買 賣價金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又被告同意承盈公司於上揭分期買 賣契約成立後,即將商品價款及依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及利 益轉讓予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詎被告僅繳付5 期即未再 依約付款,尚積欠原告103,080 元之買賣價金未繳納。爰依 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 及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依 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法清償,惟承認有積欠本件原告請求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買賣價金、該等金 額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 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自認確 有積欠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被告辯稱目前無法清償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 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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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