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89年度,490號
TPHM,89,交上易,490,200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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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六0三號、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丙○○(起訴書誤載為陳龍榮)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本應注意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於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四二毫克時,仍駕駛車牌號碼KQ—三00六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桃園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三段二一一號附近彎道劃設減速標線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時,應注意駕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以隨時作停車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夜間照明、天候陰及視距不良等情況,應注意減速慢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逃避設點攔檢之盤查,而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減速慢行、天候陰、視距不良等情況及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同向車號LC—三一七一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前方,即富國路三段二一一號前之快車道上,丙○○因超速失控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前車,致獨留在前車後座之甲○○因而彈落車外,受外傷性腦傷、顱內出血併左側肢癱瘓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以下稱被告)被告丙○○坦承上開酒後駕車、超速行駛及追撞前 車等情,雖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兩車相撞,甲○○並不在車上 ,伊祇撞到車,未撞到人;甲○○於前車事故時即已受傷」云云。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現場有無人員受傷?傷患 送往何處就醫?)有,我與盧正倫受傷,而對方有二人受傷都送醫急救」等語不 諱(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並經証人即桃園縣警 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謝兆宗、江正鉅於偵查時証稱:「(LC─三一七 一號車上有無人?)我們到現場時車上沒人,有一人彈出來倒在路上,是一女子 ,另有一人是自己走到對面後蹲著,由路邊民眾攔車送醫,另一倒在路上的女人 由救護車送醫。」等語屬實(見八十八年調偵字第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 。
㈡另証人即與甲○○同乘車號LC—三一七一號自小客車之李佳怡証述:「(當天 為何車停在快車道上?)我跟楊美玲想上廁所,我們要去對面路邊上,因為事隔 很久,我不記得車子是否停在快車道上,甲○○他一個人在車子上睡覺,在上廁 所前車子並未被撞到,在我們上廁所回來時,那台車子就被丙○○自後開車撞及 ,當時我們還在路邊。」、「(甲○○被撞後,人如何受傷?)他自車內彈出,



是後門或窗戶不記得了,:::。」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王開駿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你開車,甲○○坐哪裡?)駕駛座正後方,我下車時他在睡覺,車禍後 他因撞擊,後門打開他彈出車外。」之情節相符。 ㈢此外復有診斷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報告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 ㈣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甲○○乘坐之汽車後門業已鬆開,且倘如被告丙○○ 所辯,僅撞到車,未撞到人云云,何以如此事關重大之情事,於警員訊問時,竟 隻字未提?足徵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撞擊後彈出車外,始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 ,是被告丙○○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 車;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於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 當時雖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但天候陰、夜間照明、視距不 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其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時,猶違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 開道路,並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 其行為自有過失。
㈥本件經原審二次送請鑑定,亦同此結論,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桃鑑字第八八四七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 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二 七八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在卷足參。
㈦末查王開駿駕駛自小客車,本亦應注意於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及在夜間照明不良 之道路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警示後方來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導致後車從後撞 上,雖與有過失(被害人甲○○於肇事當時在車上睡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但仍無從解免被告丙○○過失之責。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且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足認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傷害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 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 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 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 彈落車外,致受有外傷性腦傷、顱內出血併左側肢癱瘓之傷害,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經緊急送醫接受開顱血塊取出手術後,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宜繼續復健 療養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據甲○○之父乙 ○○於偵查中所陳:「(你女兒現傷勢?)現可稍微行動。」、「(甲○○現在 情況?)會說話。」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0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 面、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足徵甲○○雖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肢癱瘓之傷害,然尚能進行復健以恢復效用,則揆諸前開說明,該傷害 並未達使其左肢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即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情形不符。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未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 之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法院自應予審理,但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明知其於右揭時地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已飲酒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亦已超過零點二五毫克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 測試報告各一紙附卷,竟仍違規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甲○○所受之傷 勢、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黃 賽 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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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