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戊○○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0八五號、第四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戊○○、甲○○部分均撤銷。丙○○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戊○○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甲○○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三人仍不知悔悟。緣庚○○與丁○○(已於 九十年三月一日本院審理中因病死亡)為甥舅關係,丁○○曾為吳金生工作,因 吳金生積欠丁○○工資,與丁○○曾毆打吳金生之兄吳高錫麟等故,吳金生與丁 ○○因而互有嫌隙。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吳金生以電話與丁○○聯絡, 談話中二人發生口角,吳金生乃稱將到丁○○住處與丁○○談判,隨即掛斷電話 ,丁○○因恐吳金生會對其不利,乃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四分以電話告知庚○○此 事,庚○○得知丁○○之情形後,即邀同戊○○、丙○○、甲○○、簡振生(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一同 前往丁○○住處,欲為丁○○助勢。由戊○○駕駛紅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搭載 庚○○、丙○○,簡振生駕駛另一部綠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與該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隨車攜帶木棍數根。後庚○○指引戊○○先將車開往武嶺 街二九五號附近停車,庚○○與戊○○二人即下車至該處地下室取出藏於地下室 水塔旁小洞內之美製制式左輪手槍(槍號五七一—一九四七六號)一把及子彈數
顆(詳細數目不詳)後,再驅車前往丁○○所居住之社區外停車,庚○○等六人 即下車步行前往丁○○住處。而吳金生則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開車搭載友人乙 ○○、己○○與其女兒吳芷瑩一同抵達丁○○之住處樓下,斯時丁○○外出不在 家,丁○○之同居人詹素娥即下樓與吳金生談話,未幾丁○○返回,即與吳金生 在樓下發生激烈爭吵,嗣後吳金生欲離開,惟其所駕駛之車號SH—一八五0號 自用小貨車無法發動,吳金生即與乙○○、己○○一同推車前進,而庚○○、戊 ○○、丙○○、甲○○、簡振生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六人適到達丁○○前 開住處樓下,並逕行上樓至丁○○二樓住處等候,吳金生、己○○、乙○○將車 子往前推動一段距離而引擎發動後,吳金生又倒車回到丁○○住處樓下,吳金生 復下車與丁○○發生激烈口角,吳金生一氣之下乃持鐵棒欲毆打丁○○,庚○○ 於聽到爭吵聲後自丁○○二樓住處陽台探頭向下張望,見吳金生欲毆打丁○○, 庚○○即出聲怒斥吳金生,並基於殺害吳金生之犯意持前開手槍向下開了一槍, 惟並未擊中任何人,乙○○、己○○見狀即慌忙逃離現場,吳金生則跳上其所駕 之自用小貨車亦欲駛離現場(斯時吳芷瑩坐於該自用小貨車後方),丁○○在庚 ○○業已持槍射擊,知悉庚○○有殺害吳金生之犯意下,竟仍與庚○○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高喊:好膽別走等語,並跑至吳金生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側,伸手入 內抓住吳金生之方向盤,欲阻止吳金生離開現場,吳金生因方向盤被丁○○抓住 ,所駕之自用小貨車無法控制,向左偏移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而丙○○、 甲○○、戊○○則於庚○○在丁○○二樓住處陽台基於殺害吳金生之犯意而開槍 後,竟仍與持槍自二樓向下跑之庚○○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所攜帶之木棍 尾隨庚○○一同下樓,庚○○於下樓後,即跑至吳金生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右方( 當時該小貨車在行駛中),持槍自右側車窗外(車窗未關上)朝吳金生頭部右側 射擊二槍,丙○○、甲○○、戊○○則於同時分持木棍敲擊該自用小貨車兩側之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庚○○、丙○○、甲○○及戊○○並開車追 逐乙○○及己○○,但未追及,隨後即駕車離開,分頭逃逸。吳金生經送醫急救 ,因右側頭部槍傷導致顱內出血,於同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五月九日二 時十五分二度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門診中心醫師判定為腦死,經家屬同 意捐贈器官,於同年五月九日五時三十分開刀摘除心臟、腎臟。丁○○因在前開 自用小貨車擦撞停放於路邊車輛時受傷,而留在現場未離開,經警於五月六日二 十一時許在其住處逮獲,而庚○○與丙○○則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為警在基隆市 ○○路四二一巷四號五樓查獲,並於同日在庚○○之帶領下,至基隆市○○街二 九三及二九五號地下室水塔旁之小洞內,起出上開用來殺害吳金生之美製制式左 輪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戊○○、甲○○及丙○○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前往 丁○○之住處,上訴人即被告丁○○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吳金生發生爭執,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庚○○辯稱:本案之手槍是另外一位叫邱顯發的 人帶去的,伊在二樓並無開槍,乙○○、己○○聽到的應該是其用力關鐵門的聲 音,且因吳金生要開車撞我舅舅(丁○○),所以我才想要開槍打輪胎,並沒有
殺人的意思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主觀上並無與被告庚○○有殺人之犯意聯 絡,且伊並未抓住吳金生所駕之自小貨車方向盤,而是因為吳金生開車要撞伊, 伊才用手抓住車身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伊走到一樓大門時,就聽到槍聲 ,伊並不知道係何人開槍,伊主觀上並無與庚○○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 無殺人之行為分擔云云;被告甲○○則辯以:伊前往丁○○家前,曾施用毒品, 身體感覺不適,對於是否有人攜帶槍械、棍棒,均毫無所悉,一到丁○○家,便 去廁所嘔吐,出來後見客廳沒人便下到樓梯間聽見疑似槍聲,伊覺得不妥,就獨 自離去,伊不知係何人槍殺吳金生與敲打自用小貨車云云;被告戊○○辯稱:證 人乙○○、己○○歷次證述,均未指證伊曾在現場進行破壞或恐嚇行為,且證人 吳芷瑩雖曾指稱伊在現場持棍敲打自用小貨車玻璃,但於法院調查時又稱未見到 伊持棍敲打車窗,足見證人之證述應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且伊膝蓋受傷行動不 便,見發生衝突,伊便決定離開現場,如伊曾持棍敲打自用小貨車玻璃,豈有可 能從容趕赴遠在社區外之停車處所,故伊並無與下手行兇之共同被告有殺人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吳金生因遭槍傷,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間被送至長庚紀念醫院基 隆門診中心急救,並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嗣於同年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 、九日二時十五分二度經判定為腦死,經被害人家屬同意捐贈被害人之心 臟、腎臟,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腦死檢視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金 生右側顳部二處槍傷,同為一‧一公分×一‧一公分,右大腦顳部、頂部 大量出血而死亡,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可按,且被害人 頭部中有二顆彈頭,一顆於長庚醫院急救時取出,另一顆於屍體解剖時取 出,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及本件相驗屍體之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鄧偉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二二四 頁),足證被害人確係因頭部遭射擊二槍致死。 (二)被告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開槍(詳警卷八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偵訊筆錄第八頁,本院卷第一0二頁),惟辯稱該槍不是他帶去的,且 其立於車後十餘公尺本係欲射擊輪胎云云,經查,庚○○開槍之事實,業 據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經警方借訊時陳述綦詳(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0四一號卷第六十二頁),雖嗣後檢察官複訊時,其又稱未見到庚○○ 開槍,惟被告丙○○對於該份警訊筆錄之任意性並無爭執,且確係其親閱 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如非確有其事,被告丙○○當不會如此陳述,其於檢 察官複訊時稱被告庚○○未開槍云云,應係屬迴護被告庚○○之詞,難以 遽採。而被告庚○○如何於案發當天由自用小貨車右前方窗戶開槍殺害被 害人吳金生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坐於自用小貨車後方被害人之女吳芷瑩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五號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 頁背面),且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詢其以「拿槍的是誰?」,當場以手指指 向庚○○(詳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一三五頁背面),證人吳芷瑩當時即坐 於小貨車後方座位上,親眼目睹案發經過,另證人即目睹案發經過之一樓 住戶辛○○於本院及警訊中陳稱有人開槍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
八五號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四三頁),相互印證,證人吳芷瑩之證言 應可採信。又果如被告庚○○所辯係立於車後十餘公尺處欲射輪胎誤殺被 害人,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不可能集中於頭部右側顳部,當係分散各處或 擊中車身,且被害人頭部取出二顆彈頭,被害人顯係遭近距離射擊二槍致 死,如係誤射,豈有誤射二槍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洵無足採 。且被告庚○○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自承:「(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七 時在基金一路二0八巷一四八弄二十八號你舅舅樓下使用之槍是你的?) 是。」;「(之前為何在警、偵訊中說是戊○○的?)是我當時心情緊張 。」;「(命案後誰藏槍?)我自己。」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一頁), 益證被告庚○○確有於案發當日帶槍至現場,並開槍殺害被害人吳金生之 事實。又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經警查獲,並帶同警員至基隆 市○○街二九五號地下室水塔旁小洞內起出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此有被 告庚○○取槍時之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復有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扣案 可資佐證。另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其與被告庚○○有一同到武嶺街附 近「台北大國」停留十多分鐘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0號卷第 七十頁),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渠等一行人於基隆市○○街二九五 號附近有停留約十分鐘,被告庚○○與戊○○有下車等語(詳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0一0號卷第六十四頁),參以被告庚○○下車之地點與嗣後藏 槍之地點即為同一處,足證被告庚○○與戊○○下車係為了前往上開地下 室水塔旁之小洞內取槍。而該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美國RUGER廠製 SP一0一型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左輪手槍,槍管內具有五條來復線, 槍號為五七一—一九四七六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 力,送驗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均經試射)口徑為零點三八吋,彈底標記 為CCINR三八SPLP,三顆(試射一顆)口徑為零點三五七吋,彈 底標記為PMC三五七MAG,皆認為制式轉輪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且該槍枝試射之彈頭經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基警 分四刑字第一一三一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吳金生遭槍擊案」 之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之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 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四二九七四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 日刑鑑字第五七六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庚○○帶同警 員於前開地點取出該把美製制式左輪手槍一把,即為用來殺害被害人吳金 生之手槍,堪予認定。是被告庚○○辯稱槍不是伊帶去的,且伊並無故意 開槍殺害被害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吳金生與丁○○發生口角爭執時,在二 樓有一個人先對著樓下叫罵,接著伊就看到那個人的手朝著樓下,然後就 聽到砰的一聲,伊二人就向前跑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0號卷 第一0一頁),證人乙○○復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你在場有聽 到槍聲?)在陽台附近有開一槍。」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而且
證人己○○於偵查中更當庭指認,明確指出被告庚○○即為該名朝著樓下 開槍之人,且指稱被告庚○○當時身穿背心,胸口有刺青,經檢察官當庭 命被告庚○○脫去其所穿之衣物勘驗結果,被告庚○○身上確有刺青圖案 ,有照片三張可按(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0號卷第一0一頁),且 證人吳芷瑩亦於偵查中證稱係聽到砰一聲,被害人方上車欲開車離去等語 (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五號卷第三十六頁),而被告庚○○當天確 實身穿背心,亦據證人即被告丁○○之同居人詹素娥證述在卷(詳警卷八 十八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庚○○於案發當時確有先於二樓朝 下開槍,而後再下樓槍殺被害人吳金生之事實,應可認為被告庚○○殺人 之犯意於伊在二樓開槍時即已產生,而被告丁○○在知悉被告庚○○已具 有殺人之犯意下,仍抓住被害人所駕之自用小貨車方向盤,阻止被害人離 去,致被害人遭被告庚○○槍殺身亡等情,亦據證人己○○、乙○○於偵 查中結證稱:二樓有人朝樓下開槍,吳金生就跳上車子駕駛座,準備要開 車離開,此時丁○○就跑出來高喊:好膽別走,並探頭入車內抓住吳金生 之方向盤,吳金生的車子就撞到路邊後停下來等語屬實(詳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0八五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陳 述(詳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吳芷瑩於偵 查中證稱:伊當時看見伊爸爸在和阿來仔伯伯(即丁○○)吵架,爸爸拿 了一根鐵的東西要打阿來仔伯伯,有一個人在二樓很大聲的罵爸爸,後來 伊聽到砰的一聲,爸爸就跑上車子來,這時阿來仔伯伯就跑到伊爸爸左手 邊,並伸手從車窗外抓住爸爸的方向盤,結果車子就撞到路邊,這時就有 一個人跑到車子右邊,對著爸爸開槍等語在卷可參(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0八五號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七十九頁),而被告丁○○之手錶掉落於 被害人所駕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位底下,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參諸被告丁○○之手錶係皮帶型之錶帶,正常 情況下不會輕易脫落,應係被告丁○○抓住被害人之方向盤阻止被害人離 去,而被害人與被告丁○○在激烈爭執中不慎掉落於車上,且衡諸常情, 被害人見對方開槍威嚇且有多人追來,當思立即開車離去,方合常理,豈 有餘裕開車撞人而逗留於該處?且被害人之女吳芷瑩當時即坐於車上,被 害人當不致於冒可能致吳芷瑩受傷之危險而開車欲撞擊被告丁○○之理, 是被告丁○○辯稱係被害人欲開車撞伊,伊方抓住自小貨車車門云云,顯 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丁○○與被告庚○○有殺人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案發當天係由戊○○駕駛紅色豐田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丙○○;簡振 生駕駛綠色豐田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丁○○ 住處,業據被告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一 一六頁背面、一二二頁、一九八頁背面),被告戊○○復自承前往丁○○ 住處時,有人攜帶棍棒等情(詳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背面),而被告丙○○ 、甲○○、戊○○等三人均有下樓,亦為渠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所自 承(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0號卷第四十八頁、四十九頁背面、八十
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六十三頁背面、六十七頁),足證案發當時簡振 生及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未下樓,參諸證人吳芷瑩於偵查中證稱:伊 先聽到一聲「砰」的聲音,然後就有人跑過來,有二個人跑到車子左、右 邊,拿像是棒球棒的東西把二邊的玻璃都打破,有一人站在車子後面,不 知在做什麼,另一個人則跑到右邊開槍,後來那四人還開車去追趕乙○○ 及己○○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五號卷第七十八頁背面至七十 九頁背面),後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在場的人有幾人現在 在法庭上?)庚○○、甲○○、戊○○都有。」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四頁 ),可知當時被告甲○○、戊○○確有持棍敲打車窗,雖證人吳芷瑩未證 稱曾見被告丙○○持棍敲打車窗,但案發當時既僅有被告庚○○、丁○○ 、戊○○、甲○○、丙○○在現場,被告庚○○為開槍之人,而丁○○係 抓住被害人車子方向盤,足證另一名持棍棒敲打被害人所駕之自用小貨車 車窗的人即為丙○○無疑,而被害人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左右兩邊車窗皆破 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證人己○○、乙○○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伊二 人聽到二樓槍聲後,便向外奔逃,而有一輛車在後面追趕伊二人(詳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五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四 個人拿球棒追伊二人,後來追不到就回去開車等情(詳本院卷九十年二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吳芷瑩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許 宗約、甲○○、丙○○在被告庚○○於二樓朝下開槍,已有殺人之犯意情 況下,竟未迅速離開現場或待在丁○○住處二樓,仍分持棍棒下樓敲打被 害人之自用小貨車車窗,阻止被害人離去,並於嗣後與庚○○駕車追逐李 國財及己○○,被告戊○○、甲○○、丙○○與被告庚○○間有殺人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顯,是被告戊○○、甲○○、丙○○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甲○○、丙○○於看到被告蔡 仕汎在二樓開槍,並跟隨被告庚○○下樓之際,即與被告庚○○有殺人之 犯意聯絡,彼等持棍敲打被害人所駕之自用小貨車車窗阻止被害人離去, 有殺人行為分擔。是被告庚○○、丁○○、戊○○、甲○○、丙○○等人 之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科。雖證人戴瀛 杰、吳得勝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證稱二樓之聲音應係房門碰擊之聲音,梁亦 來係遭被害人發動車子所拖行,並無搶方向盤云云,經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吳芷瑩、己○○、乙○○所證情節不符,難以採信,併此敘明。二、核被告庚○○、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殺人罪。被告庚○○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庚○○、戊○○、 甲○○、丙○○等四人就殺人行為與已死亡之被告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又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被告戊○○、甲○○、丙○○三人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 情形,均為累犯。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被告戊○○、
甲○○、丙○○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供出開槍之人為庚○○, 被告戊○○明確供出前往被告丁○○住處之確切人數及交通工具為何,及有人攜 帶棍棒等情,被告甲○○僅持棍毀損車窗而已,且渠等三人均係為被告庚○○臨 時邀集而來,應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與法定刑為死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 第二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三、原審就被告戊○○、甲○○、丙○○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以被告三人為累犯,就 其殺人罪依法加重其刑,未排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自非適法。被告三人上訴 ,否認有殺人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甲○○、丙○○與被 害人吳金生間並無深仇大恨,彼等均係由被告庚○○臨時所邀集,犯意及犯罪之 手段尚非全無可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七年;被告甲○○ 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七年,以示懲儆。至被告戊○○、甲○○、 丙○○用以敲打被害人所駕自用小貨車車窗之棍棒,並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丁○○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死亡,此有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被告丁○○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故被告丁○○部分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原審就被告庚○○部分同此事實認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審酌被告庚○○與被 害人吳金生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即下手殺害被害人,留下一名稚齡幼女 (八十一年生),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之手段殘暴,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 悔意,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庚○○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前揭美製左輪手槍一支及鑑定試射所餘子 彈二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供試射制式左輪手槍用子 彈三顆,其火藥耗盡、彈頭、彈身分離,已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 被告戊○○、甲○○、丙○○用以敲打被害人所駕自用小貨車車窗之棍棒,並未 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庚○○上訴 ,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