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21號
SLDV,104,事聲,21,201505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孫惠珊 
相 對 人 陳澄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436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 年12月25 日103 年度司聲字第43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 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非與相對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事件之適格當事人,且相對人於二審追加之備位聲明未經 法院審理,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並不合理,因此對 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異議人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 字第647 號判決確定,並以主文第3 項明示其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異議人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又相對人因 本件訴訟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 二審裁判費26,002元、證人鑑定人旅費4,320 元、證人旅費



560 元,合計48,217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5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47 號民事卷宗查 明,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436 號 卷第3 頁至第7 頁)。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確定異議人及海明威社區管理 委員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217元,並無違誤。又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47 號判決既已確定,並於判決主 文載明第一、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全部由異議人及海明威社 區管理委員負擔,則揆諸上揭說明,異議意旨所陳其非訴訟 適格當事人,且相對人於二審追加之備位聲明未經法院審理 云云,縱使屬實,亦不能推翻確定判決之效力,且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確定異議人與海 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217元, 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