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呂芳川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張希哲
李文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配偶,被告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丁○○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下午6 時 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為通姦行為,經原 告與被告丁○○前配偶葉淑馨提出通姦告訴,嗣被告與葉淑 馨達成和解,並向原告探坦承有不當往來,於同年12月5 日 分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2 人 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得有任何形式之聯絡 行為,如有違反,被告丁○○與被告甲○○願分別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 乃撤回刑事通姦告訴。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持續 以行動電話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私下聯絡,並多次見面,且 於103 年2 月9 日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惡意違反協 議書約定,且致原告精神受創,痛苦不已,爰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已盱衡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件違約
金不應酌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未曾有通姦行為,被告係因原告要脅、鬧 事而勉為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甲○○雖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曾以手機與被告丁○○聯絡,然係因被告丁○○知悉箇中 情事而對之訴苦,動機情有可原,且被告並無以家中電話或 Line通聯、相約見面、發生性行為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行為。被告縱因有通話聯繫行為,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然被 告並無其他踰矩行為,且原告之威逼舉措致被告受有較原告 更大之損害,況被告丁○○業已依其與原告所訂之系爭協議 書第1 條約定補償原告50萬元,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顯有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㈠原告與被告甲○○原為配偶(89年4 月15日結婚、103 年6 月4 日離婚),被告2 人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為被告丁○○之前配 偶葉淑馨察覺並提出告訴,被告2 人於102 年12月5 日亦分 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⒈原告與被告丁○○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一 )乙方(即被告丁○○)保證於甲方(即原告)與配偶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再與甲方配偶甲○○或甲方 子女有任何形式之聯絡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電話、簡訊、 書信、網際網路、見面等)。但如前述聯絡行為係甲方配 偶甲○○或甲方子女主動聯絡,且乙方已採取立即且合理 之拒絕措施(例如立即掛斷電話、就該等聯絡行為回簡訊 或電郵明確表示不要再聯絡、路上偶遇立即避開等),或 該等聯絡行為係他人假藉甲方配偶甲○○或甲方子女之名 義或通訊工具所為,則均不在此限。(二)乙方如有違反 前項規定之情形者,乙方同意給付甲方500 萬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乙方如有利用任何第三人與甲○○或甲方子女 有聯絡之行為,亦同。」
⒉原告與被告甲○○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 一、乙方(即被告甲○○)保證在與甲方(即原告)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再與丁○○有任何形式之聯絡行為( 包括但不限於電話、簡訊、書信、網際網路、見面等)。
如丁○○主動聯絡,乙方必須採取立即且合理之拒絕措施 (例如立即掛斷電話、路上偶遇立即避開等)。二、乙方 如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形者,乙方同意給付甲方200 萬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有利用任何第三人與丁○○有 聯絡之行為,亦同。」
㈡被告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 月12日至103 年2 月7 日止共計通話14次、傳送簡訊35封。 ㈢被告甲○○於103 年2 月28日書寫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 ,見本院卷第16頁),內容為:「本人甲○○承認在102 年 12月5 日於律師前簽署協議書,內容是不能與丁○○有任何 的聯繫,但在12月底左右,本人有用Line與手機電話聯絡, 並在1 月份至2 月份有見面大約3 次。
第1 次見面大約在1 月份,時間地點忘了。
第2 次見面在103 年2 月9 日,約在晚上5:00至松山火車站 ,5:30左右到內湖大潤發吃鐵板燒,大約6:30至丁○○的家 中(當天有發生性行為)。
第3 次見面在103 年2 月19日,約在晚上6:20左右,松山火 車站碰面,7 點多至丁○○家中,大約7:30聽到電鈴聲,查 覺有異,我就從隔壁家中離開。原本預發生性關係,但因電 鈴聲來臨,故無發生性行為。
本人播打手機0000000000給他(丁○○)及家中電話,號碼 忘了。本人用的手機0000000000播打及用Line播打通聯,並 使用家中電話00-00000000播打給丁○○。 在本人簽署同意書後,我有主動約他(丁○○)見面,這當 中丁○○也有主動約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以行動電話與Line 私下聯絡、多次見面、於103 年2 月9 日發生性行為等違反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被告則 辯稱其2 人雖有以手機、簡訊聯絡,但無以Line聯絡、見面 、發生性行為等違約行為,系爭自白書係被告甲○○被脅迫 所書立,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自白書是否為被告甲 ○○受原告脅迫下所書寫?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 ?㈡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否酌減?爰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系爭自白書主張 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被告則抗辯系爭自白書係被
告甲○○因原告脅迫所書立,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被告 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多次鬧事滋擾之行為,並對被告甲○○ 以其及子女之生命或公布隱私等事相脅,又對被告甲○○ 強制性交,致被告甲○○深感噁心、恐懼,因而未敢反抗 ,屈從配合原告於103 年2 月21日錄影自白,並於103 年 2 月28日至律師事務所書寫系爭自白書等語;並以證人即 甲○○之母乙○○之證述,欲證明被告甲○○受原告性虐 待,且原告曾要脅帶走子女、且有監聽被告甲○○等情事 (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然證人乙○○之證詞內 容多為聽聞自兩造之陳述,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證明力 已有不足,其雖證述原告與被告甲○○間有上述糾葛,惟 未能陳明該等情事之確切發生日期,亦難認該等情事與被 告甲○○之錄影自白及書立系爭自白書有何關聯,況證人 乙○○為被告甲○○之母,二人為骨肉至親,其證言難期 全然公正無偏,從而,自難僅憑證人乙○○之證述,即認 系爭自白書係被告甲○○因遭原告脅迫而書立。是被告就 其此部分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自白錄影光碟係被告甲○○遭原告脅迫, 而依原告所擬劇本錄製云云,然被告甲○○於錄製該自白 影片過程中,其神情、態度均屬平和,能對原告之提問即 時回答,言談舉止並無異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依該等客觀情狀,已難認 被告甲○○有被脅迫之情事,被告所舉證據復無法證明被 告甲○○有遭原告脅迫之情事,亦如前述。再者,於錄製 上開光碟過程中,原告手中雖持有紙本,且被告甲○○有 向前傾身觀看之舉動,惟原告陳稱該紙張係記載欲詢問被 告甲○○之問題,被告甲○○因未聽清楚問題而傾身向前 觀看紙張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尚與常情無違;且上 開自白錄影之時間長達24分37秒,被告甲○○觀看原告所 持紙張之次數不多、時間短暫,有錄影擷取畫面可參(本 院卷第119 至132 頁),衡酌原告詢問被告甲○○之問題 內容多屬細節事項,被告甲○○亦多能針對問題即時回答 ,且關於103 年2 月9 日被告甲○○交付何等物品與被告 丁○○乙節,係經原告一再追問,被告甲○○始回答有交 付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依 此情狀,實難認被告甲○○係依原告預擬之腳本而回答。 再者,被告甲○○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其明知已簽署系爭協議書,若有違約情事,依約須給 付高達200 萬元之違約金,實無可能就未發生之事實配合
原告之腳本錄製上開自白錄影,徒陷己身於遭控違約之風 險中。綜合上情,亦堪認上開自白錄影光碟並非被告甲○ ○遭原告脅迫而依原告編製之腳本錄製,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㈡被告2 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有以手機、簡訊、Line通 訊軟體互相聯絡、相約見面及於103 年2 月9 日為性交行為 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
⒈被告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2 月7 日止共計通話14次、傳送簡訊 35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 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以手機、簡訊互相聯絡之行為。 ⒉被告甲○○已書立系爭自白書自承曾與被告丁○○以手機 、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絡,且曾相約見面,並於103 年2 月9 日為性交行為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甲○○自 白錄音譯文及光碟、通話明細、Line對話內容相符(本院 卷第13至15、92至96、215 至239 頁、證物袋),足見原 告主張非虛。且觀諸卷附Line對話內容,被告2 人確於10 3 年2 月8 日上午即開始商討相約翌日下午5 時在松山火 車站見面(本院卷第225 、227 頁),於103 年2 月9 日 下午4 時許,被告甲○○曾對被告丁○○表示約經50分鐘 後將抵達相約地點,且於同日晚間9 時許,被告2 人有「 妳的傘在我車上呢」、「我們運動後也累了對吧」等交談 內容(本院卷第228 頁),足見被告2 人於103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許確曾見面,被告甲○○以系爭自白書及上開 自白錄影自承被告2 人於當日曾見面並為性交行為乙節, 應屬實在。又被告2 人於103 年2 月15日(週六)時,已 有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次週週三(即103 年2 月19日)因 被告甲○○休假,被告2 人是否相約見面之對話(本院卷 第237 頁),亦足徵被告甲○○以系爭自白書自承曾於 103 年2 月19日與被告丁○○相約見面乙情,亦非虛妄。 ⒊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盜用被告甲○○之Line帳號,且Line 可修改名稱,製造不實對白云云。然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1 月間因被告甲○○使用電腦版Line未登出,而取得被 告甲○○之對話內容,被告則自承原告曾於103 年1 月中 某日質問被告甲○○為何仍以Line與異性聊天等語(本院 卷第58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確曾在10 3 年1 月間得悉被告甲○○之Line對話內容。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本院卷第215 至239 頁),其 對話內容均屬連貫,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稱謂、個人事項
、工作內容亦與被告2 人之姓名、職業及生活背景相符, 且對話內容中多有被告2 人對原告之評論及感受,其中不 乏負面語句,亦有被告2 人對於婚姻、人生之想法、感情 抒發等文字,及被告丁○○與前配偶間之事及其家庭現狀 ,凡此種種實難認係原告憑空捏造。再者,該對話內容中 有多幅被告丁○○及其女之照片,衡酌原告與被告丁○○ 本非相識,僅因被告2 人之交往而知悉被告丁○○,以此 交誼情狀,原告實無從取得被告丁○○之私人照片,而編 造上開Line對話內容。是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 形式及內容觀之,該等對話內容應屬真實;被告雖辯稱上 開Line對話內容係屬編造不實,然無法說明係何處遭編造 ,及原告以何方式編造,要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該等Line對話內容之日期可能遭變造,無法證 明係被告2 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所為云云,然該對話內 容中曾提及被告丁○○已收到原告及葉淑馨告訴被告2 人 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 ,查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作成日期為103 年1 月9 日( 本院卷第10頁背面),該等對話顯係發生在103 年1 月9 日之後。其次,該對話內容亦曾多次提及由被告甲○○自 家中將原告持有之系爭協議書取出,欲將之撕毀等情(見 本院卷第219 、224 至225 、227 頁、第228 頁背面), 益足徵該等對話確係被告2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對話,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各節,堪認被告2 人確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以 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絡、相約見面及於103 年2 月9 日為性交行為等情事,核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91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要脅、鬧事而勉為簽立云 云,然原告與被告丁○○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由雙方委 任之律師為多次電子郵件往來以修改協議書草稿,有電子 郵件、協議書草稿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 至194 頁 ),被告亦對系爭協議書業經磋商乙節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196 頁背面),則無論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動機為 何,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依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約定, 本諸契約自由精神及契約嚴守原則,兩造自應同受系爭協 議書之約束。
⒉經審酌被告上述以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絡、 相約見面、為性交行為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違約情 節非輕,且上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及 家庭生活,影響其二人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致原告受有 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之違約情事確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損 害;又原告為專科畢業,月收入約5 萬元,被告丁○○為 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 筆,102 年度所得約126 萬元 ,被告甲○○為專科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 筆,102 年度 所得約60萬元,此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1至82、10 4 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96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暨審酌兩造上開經濟情 況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就被告丁○○部分之違約金酌減 為180 萬元、就被告甲○○部分之違約金酌減為80萬元, 始屬相當。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 180 萬元、請求被告甲○○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被告丁○○部分自103 年8 月19日起(本院卷第 23頁)、被告甲○○部分自103 年8 月8 日起(本院卷第24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