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李穆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裴偉、邱銘輝、蔡慧貞、謝忠良、廖志成
及陳啓祥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財產權訴訟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350元,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500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50元),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