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81號
SLDV,103,訴,881,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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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阮滄洲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金裕德貿易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滄波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騰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八 樓之一房屋,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 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租期3 年,惟被告自 99年7 月起即拒付租金,至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止,合計 積欠原告租金30萬元。且被告自租期屆滿後,迄今仍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是被告自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38個月,被告亦應返還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得 之不當利益190 萬元。爰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租期屆滿後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 利。
㈡原告於69年間以原告之妻阮莊淑美名義,簽訂吉祥大樓房屋 委建合約書,委託興建系爭房屋。委託人阮莊淑美應付之款 項即委建費用(含房屋及裝修費、土地款)為765 萬元,係 由原告簽發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 之支票支付,而非被告所稱係原告挪用被告資金所購之不法 所得。且上開支票簽發距今已逾30年,已無法再由相關金融



機構提出資料證明,惟可由委建合約書最末頁之付款辦法表 所載,均於收款人欄註明日期、支票付款銀行、帳號、票號 等字樣,且蓋用收款人印章,足證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 原告所支付。再者,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未曾召開股東會, 雖然屬實,惟被告稱原告侵占被告公司款項,係被告片面之 猜測,並無具體事證為憑。
㈢原證2 所示租賃契約,出租人即原告及承租人即被告之用印 均係由簽約當時被告之會計人員處理。而原告將所有之系爭 房屋出租予原告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公司,依公司法規定 ,應由承租人即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簽署,而原證2 所示 租賃契約係因兩造當時相關人員之疏誤,而未依公司法相關 規定辦理。
㈣兩造雖均認為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市價,為每月每坪1,000 元、全部每月3 萬元,此一金額與原證2 租賃契約所載租金 金額每月5 萬元不同,惟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時, 係一併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樓房屋全部,提供予被告作為倉庫使用。系爭房屋及 上開地下樓房屋,迄今仍由被告繼續使用中,是原證2 租賃 契約所載之租金金額,並未超出合理之租金市價。 ㈤據上聲明:1.被告應騰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房屋,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 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4.第2 項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原告於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未曾召開股東會,為釐清公司 財務狀況,被告監察人阮英華遂於99年6 月4 日召開股東會 會議,時任董事長之原告於股東會報告僅稱公司毛利35%, 每月開銷65萬元,惟面對股東之質疑,均推說不清楚,另就 股東請求查明帳目,原告亦未誠實交付所有帳冊,而僅提供 向國稅局申報之外帳帳冊以供查驗。嗣經查核,始發現帳冊 中有許多虛報支出和自行收集發票淨報帳款之情形,是原告 顯然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被告款項之行為,並獲取不當利 益。況當時原告自稱其與配偶阮莊淑美每月薪資加計系爭房 屋租金收入總計14萬元,亦無其他投資,顯然無法供給小孩 出國留學及購買房產之費用,而與原告生活支出顯不相當, ,足認原告無法完全自行出資,而係挪用被告公司資金購買 系爭房屋。再者,股東會會議已決議系爭房屋應屬被告所有 ,原告亦未能提出資力證明足以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



向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主張返還及給付租金。 ㈡公司租金支出涉及個人所得稅捐,如何列帳涉及報稅重大事 項,原告僅以原證2 租賃契約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而 用印均係簽約當時被告會計人員之疏誤,顯然避重就輕,是 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㈢系爭房屋附近地區新商辦租金行情約每坪1,000 元起,而系 爭房屋登記面積含陽台為97.74 平方公尺即29.56 坪,換算 合理租金約3 萬元左右,衡量系爭房屋因其老舊狀況,租金 價格應屬更低,足見當時原告以每月租金5 萬元為計算標準 ,顯然過高。
㈣縱原告係以自己之資金購得系爭房屋,惟經被告調閱公司營 收資料計算,被告因原告不法侵占行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 將近上億元(被證3 )。另依被告查得匯款資料(被證4 ) 顯示,原告將公司資金轉入個人帳戶達470 萬元,轉入原告 子女帳戶亦高達207 萬元,足證原告侵占被告公司之款項, 而於原告未為返還被告前,被告除得依抵銷之規定就所積欠 之金額內主張租金及不當得利之抵銷外,就原告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部分,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主張返還 及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用語略微調整, 不影響兩造原意,見本院卷第297 頁背面、第298 頁): 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房屋( 以下稱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於民國70年間(70年5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係登記為原告之妻阮莊淑美所有。至88年間(88年 12月24日),因夫妻贈與移轉為原告所有。至89年間(89年 1 月28日),因買賣移轉為游瓊發所有。至92年間,因買賣 移轉為原告所有。至96年至99年間(96年9 月20日、97年6 月30日、98年4 月15日、99年3 月18日),因贈與分次移轉 予原告之女阮子倫。至99年8 月30日,原告以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房屋,與阮子倫交換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自72年間起至99年6 月間止,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長。 ㈣原證2 租賃契約所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 )50,000元。兩造同意系爭房屋目前之合理市價為每月租金 額30,000元(不含地下樓房屋部分,地下樓房屋部分亦不在 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
四、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



基礎(用語略微調整,不影響原意,見本院卷第298 頁): ㈠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究為原告或被告?
㈡原證2 所示租賃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㈢原告主張依原證2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同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不當利益予原告,是 否有理由?其應返還之不當利益金額若干?
㈤被告抗辯「原告侵吞金裕德公司款項,其侵占款項高達數千 萬元」,因而為抵銷之抗辯,被告此一抵銷之抗辯,是否成 立?
㈥被告另抗辯「原告有侵占款項高達數千萬元情事,應返還侵 占款項,尚未返還」,因而就應行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 ,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成立?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究為原告或被告?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 可知,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9年8 月30日即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依法推定適法有系爭房屋所 有權。被告抗辯系爭為其所有,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 推翻上開法律推定。
⒉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係認為系爭房屋最初 委建時,係因原告不法挪用被告金裕德公司之資金以支付對 價,故系爭房屋之權利,應屬被告金裕德公司所有。惟查: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曾於99年6 月4 日之股東會中致詞表示: 公司之毛利率35% ,每月開銷65萬元,此有股東會議紀錄可 憑(士調卷第35頁),經被告調取83年至98年向國稅局申報 之營收及支出金額(士調卷第37-52 頁),並以A 、B 案兩 種方式加以結算後,被告每年獲利均與向國稅局申報結果有 相當差距(此即被證3 ),其間差額可認即為原告浮報帳目 及侵占行為所造成等情。然而,原告於股東會中所稱開銷65 萬元,究為所指?依股東會會議記載之內容,語焉不詳,是 否仍有其他營業費用或成本,並無詳細說明解釋,被告憑以 逕為A 案方式加以結算(即認為金裕德公司自83年至98年每 月之所有營業費用僅有65萬元,故每年全部支出為65萬X12= 780 萬元,再以與申報國稅局之營業收入乘上35% 相減即得 出每年之淨利收入),即難以採信。又B 案結算方式,則就 金裕德公司向國稅局每年申報之營業費用等支出項目中,自



行開列有爭議之金額,並將之從支出項目中剔除,而據以計 算每年淨利,但其剔除之項目,究竟是否浮報、虛列均未據 被告進一步舉證(被告僅抗辯有「薪資動手腳」、浮報差旅 費、浮報保險費、浮報交際費、浮報伙食費、利息與匯兌支 出、折舊、出售資產損失、其他費用等,惟並未舉證其實其 說,士調卷第30頁),何以其為浮報、虛列之項目,自亦無 從採信。
⑵被告又提出許多該公司對原告或其子女之資金轉入之相關票 據或匯款憑證(即被證4 ,見士調卷第54-101頁),主張各 該款項均屬不明支出,而為原告侵占被告之款項。然而,資 金轉入之原因可能多端,未必是因侵占所致,被告僅憑各該 資金流向憑證,即謂「該不明支出,顯然即係原告等侵占被 告之款項」(士調卷第31頁),其推論邏輯未免跳躍。更何 況,本院曾於書狀先行程序中,通知被告:請就被證4 (即 上開票據或匯款憑證)之內容,逐一敘明如何證明原告有侵 占被告款項,惟被告就此並未依指示敘明,實難認各該票據 或匯款憑證,可以證明原告有侵占之情事。
⑶被告復抗辯:金裕德公司於99年6 月4 日股東會議時,金裕 德公司之現任負責人阮滄波曾詢問原告每個月有多少收入? 有無其他投資收入?原告表示夫妻兩人每月收入14萬,沒有 其他投資收入。因此,當次股東會即決議:「股東認為辦公 室資產屬於金裕德,從此不應另付租金給阮滄洲!!若阮滄 洲不提出個人所得,以證明其財力將不予付租金」,此有當 次股東會紀錄可憑(士調卷第35頁),並經證人阮英華當庭 予以證實(本院卷第295 頁背面)。然而,姑不論原告是否 有法律上義務必須向被告交代其財產來源,恐仍有疑義,即 使原告應有所交代,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亦不 能由被告自行以股東會決議而片面決定。再縱認原告確有收 入與置產不合比例之情事,而可能有背信、侵占之嫌疑,被 告亦應循法定程序向原告求償,又焉能自行決議將原告名下 逕認為被告金裕德公司所有?事實上,被告確曾對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但檢察官經偵查後,僅就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 法部分加以起訴,對於被告所告訴之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 ,檢察官均認無從認定原告有各該罪嫌,而被告所質疑浮報 員工薪資費用、浮報加班費、虛報退休金費用、虛列股東往 來等各節,檢察官均已詳述其查證後,不能認有犯罪嫌疑之 理由及證據,有被告自己所陳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 度偵字第10085 號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3-313 頁) 。由此更難以認定原告有侵占被告款項之情事。 ⑷被告另聲明阮滄波阮介堂為證人,均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



。根據渠等之證詞,均認為系爭房屋於最初70年間購置時, 原告之個人財務狀況並不好,懷疑原告及其配偶有自己出資 委建系爭房屋之能力(本院卷第292-294 頁、第296-297 頁 )。但原告及其配偶自己無出資委建系爭房屋之能力,並不 能直接推論原告即有侵占被告金裕德公司款項。據被告自己 所抗辯,系爭房屋之購置,原告之父即有出資(本院卷第 275 頁),此節並經證人阮英華於本院作證加以證實(本院 卷第295 頁)。既然如此,更足以認定原告自己縱使沒有充 分資力,但仍可能得到原告之父或其他人之金錢奧援而委建 購置系爭房屋,無從認定原告有侵占被告金裕德公司之款項 。
⑸原告雖自承僅能提出系爭房屋委建合約書及其內所附之付款 紀錄,而無法再提出其資金來源(本院卷第16頁),但系爭 房屋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並無真正 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無從提出資金來源並不能為其不利 之認定。既使以社會事理而言,對於他人名下之財產,主張 非其真正所有,亦應由主張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並不能因 登記名義所有人無法舉證其購置財產之資金來源,即為其不 利之認定,否則亦將使財產歸屬之秩序無以維繫。 ⑹被告另聲請命原告提出68年間原告之妻阮莊淑美接手被告財 務後之被告出入帳及銀行資料以供比對(本院卷第245 頁) ,但本件既由被告指控原告有侵占被告款項之情事,即應由 被告先行提出證據而為相當之證明,在此之前,並不應准許 被告請求原告協力以滿足被告之舉證責任(本件難認被告已 為相當之證明,已如前述)。更何況,被告所聲請原告提出 者,係存在於30幾年前、原告之妻(非原告本人)所經手、 屬於被告之資料,實未免強人所難,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 ⒊據上,被告金裕德公司既無法舉證推翻法律對於原告適法有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推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 ㈡原證2 所示租賃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⒈原證2 所示之租賃契約,依其內容所載,出租及承租雙方正 為兩造,但被告金裕德公司部分,並未有任何代理人署名或 用印,被告金裕德公司之用印,亦係使用「金裕德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印章,而非被告金 裕德本身之印章。原告復自認當時均係由會計人員處理,不 知由何人辦理,並未依公司法規定由金裕德公司之監察人與 原告簽約(原告時任金裕德公司董事長)(本院卷第18頁) ,由此足認原證2 所示租賃契約,並非合法有效。 ⒉從而,原告據此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7 月起至該租約 期滿之日即99年12月31日之租金30萬元,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原證2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裕德公 司騰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同時主張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裕德公司騰空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承前㈡之認定結果,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因租賃契約而非合法有效,其請求自無理由 。
⒉承前㈠之認定結果,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被告 亦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並無爭執,而被告又無任何合法 占有權源可資認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 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金裕德公司騰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抗辯因其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其長久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以侵占所得資金,購置系爭房屋,原告之權 利行使,應屬權利濫用,基於誠信原則,應不准原告行使其 權利(士調卷第33頁)。惟此抗辯之前提仍建立在原告侵占 被告金裕德公司之款項為基礎,但以被告金裕德公司目前之 舉證,尚難為此認定,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之權利行使為 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此部分抗辯,自不可 採,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不當利益予原告,是 否有理由?其應返還之不當利益金額若干?
⒈承前㈢之認定結果,被告金裕德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 權占有,而原告主張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止 ,均由被告金裕德公司繼續占用,被告金裕德公司並無爭執 ,是此段時間被告金裕德公司對系爭房屋之占用,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目前之合 理市價為每月租金額30,000元(不含地下樓房屋部分,地下 樓房屋部分亦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是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自應以此金額為合理之計算(即被告金裕德公司因 無權占有而獲得相當於合理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共計38個月,被告金裕德公司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114 萬元(3 萬元X38 =114 萬元 )。另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3 萬元,亦有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除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使用時,係一併將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樓房屋 全部,提供予被告作為倉庫使用,此既為原告自行所提供,



應認屬無償借用之性質,自不得事後併同本件而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是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算,仍以每月3 萬元為合 理。
㈤被告抗辯「原告侵吞金裕德公司款項,其侵占款項高達數千 萬元」,因而為抵銷之抗辯,被告此一抵銷之抗辯,是否成 立?
承前認定結果,被告抗辯原告侵吞金裕德公司款項乙節,並 無法認定,是其據此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㈥又被告金裕德公司另抗辯「原告有侵占款項高達數千萬元情 事,應返還侵占款項,尚未返還」,因而就應行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成立?
⒈承前認定結果,被告抗辯原告侵占金裕德公司款項乙節,並 無法認定,是其據此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另亦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提出不安抗辯(士調卷 第33頁),惟此項抗辯,仍係建立在原告侵占被告款項之前 提,但此前提不能認定,以屢如前述,是此抗辯亦無理由, 併此敘明。
六、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參萬元,並應給付11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利 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經查為103 年3 月28日 ,見士調卷第19 頁;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逾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之114 萬元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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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裕德貿易股份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