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32號
SLDV,103,訴,63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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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馬萱茹 
被   告 葉威廷 
兼法定代理 周昀萱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並有明 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原告起訴僅列丙○○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9 萬2,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簡易庭卷第5 頁),嗣於103 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0萬6,557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又於104 年1 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4,206 元。 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102 年10月26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 — HTM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往淡水方向行 駛,行經淺水灣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設 有分隔島之路口由中間車道迴轉,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 告騎乘車號000 —KBK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駛至,兩



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 臉部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丙○○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因傷至醫院就診,共支出第一次手術費用6 萬8,639 元 、門診費用2,270 元、復健費用200 元、第二次手術醫療費 用3,176元及日後修補傷疤需花費6 萬元。 2.原告因傷需要而購買肘關節護具7,500元。 3.原告之眼鏡毀損,重新購買花費2,500元。 4.原告自受傷後休養2 個月及第二次手術後休養7 天,期間無 法工作,以原告年薪64萬4,353元計算,共計受有11萬9,921 元之停業損失。
5.原告車禍後身體遭受極大痛楚,心理上亦感到驚恐、煎熬, 加上生活不便,無法照顧年幼子女,精神備感痛苦,應以55 萬元慰撫金予以填補。
㈢、被告丙○○對原告為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2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 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4,206 元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又被告丙○○為在學學生、被告甲○○從事服飾代工 ,經濟狀況均屬不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 被告騎車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 嘴突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易庭卷第12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可按(見簡 易庭卷第26至37頁),且經本院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結果,為: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於設有分隔島之路口由中間車道迴轉,未讓同向 左側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馬萱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3 年11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行為時未 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之 事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見簡易庭卷第39頁)可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信實。準此,被告丙○○因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自應與被告甲○○對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其應連帶賠償原 告之數額為若干,以下分論之: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第一次手術費用6 萬8,639 元、 門診費用2,270元、復健費用200 元、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 3,176 元、購買肘關節護具費7,500 元及眼鏡費2,500 元, 又日後修補傷疤需花費6 萬元,以及受有11萬9,921 元之停 業損失,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 扣繳憑單、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休假證明書、服務證明書 、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簡易庭卷證物袋)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共26 萬4,206 元之損害。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丙○○ 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臉部撕 裂傷及挫傷等傷害,經急診、住院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堪 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斟酌 本件車禍主要肇因於被告過失於設有分隔島之路口由中間車 道迴轉,未讓同向左側來車先行,原告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又原告因而骨折,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手術、復健 ,影響其正常家庭生活,並需停業在家休養,本身為從事美 容工作者而受有臉部之傷害,再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 美容業,每月薪資約5 萬多,育有2 名年幼子女(見本院卷 第81頁反面),101 年、102 年所得有數十萬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各1 筆之資產(見本院卷第12、13頁),而被告目



前為大學夜間部在學學生,於工地打工,每月薪資未定,平 均約1 萬6000元,101 年度尚無所得、102 年度有數萬元所 得,其名下有田賦1 筆(見本院卷第82頁、第9 、10頁), 被告甲○○國中肄業,從事服裝代工,收入不定,淡季可能 無收入,旺季則每月約2 、3 萬元,101 、102 年度有數十 萬收入、名下僅有汽車1 部(見本院卷第82頁、第77至79頁 )等情,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事件發生之情節 、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㈢、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51萬4,206 元(68,639+2,270 +200 +3,176 +7,500 +2,500 +60,000+119,921 +250,000 =514,206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騎車過失肇事,致生本件車禍乙情,業已詳述於前,被告 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固有 過失,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甚明,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綜酌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各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等疏失及事故發生情節, 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原告80%、被告20%。依 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1 萬1,365 元(計算式為:514,206 ×80%=411,36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1萬1,3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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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