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董事會決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83號
SLDV,103,訴,58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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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焦仁和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黃昱中律師
      熊依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董事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之第十七屆第六次董事會,所為「通過撤銷胡志強先生當選本會第17屆董事資格案」、「補選郭俊次為被告董事之決議」及通過提案一「本校101學年度及100學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101學年度決算書」、提案二「本部擬於104-108度申請開辦企業實務管理數位碩士在職專班」及提案三「擬辦理本校財產總額變更」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第十七屆第八次董事會,所為通過提案一「本校102學年度及101學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102學年度決算書」、提案二「擬辦理本校102學年度財產總額變更」、提案三「修正『中國文化大學組織規程』第10條及第23條條文」及提案四「修正『中國文化大學教授延長服務辦法』第3、4條條文」之決議,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 聲明: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17屆第5 次董 事會所為通過提案一「報請冉肇蓉擔任本校會計主任」之決 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03年1月22日召開之第17屆第6次 董事會,所為「通過撤銷胡志強先生當選本會第17屆董事資 格案」、「補選郭俊次為被告董事之決議」及通過提案一「 本校101學年度及100學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 101學年度決算書」、提案二「本部擬於104-108度申請開辦 企業實務管理數位碩士在職專班」及提案三「擬辦理本校財 產總額變更」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



告撤回原起訴狀第一項聲明,並追加訴之聲明,其訴之聲明 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於103年1月22日召開之第17屆第6次董 事會,所為「通過撤銷胡志強先生當選本會第17屆董事資格 案」、「補選郭俊次為被告董事之決議」及通過提案一「本 校101學年度及100學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10 1學年度決算書」、提案二「本部擬於104-108度申請開辦企 業實務管理數位碩士在職專班」及提案三「擬辦理本校財產 總額變更」之決議,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 召開之第17屆第8次董事會,所為通過提案一「本校102學年 度及101學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102學年度決 算書」、提案二「擬辦理本校102學年度財產總額變更」、 提案三「修正『中國文化大學組織規程』第10條及第23條條 文」、及提案四「修正『中國文化大學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第3、4條條文」之決議,均予以撤銷。衡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即被告董事會未依據捐助章程規定合法通知胡志強 董事,屬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故其聲明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 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原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即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17屆第5次董事會所為通過提案一「報 請冉肇蓉擔任本校會計主任」之決議應予撤銷,且經被告同 意其撤回,則其撤回為合法,此有本院104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按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 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鑑 於以往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所生之紛擾,由於無明文規定如何解決,以至 造成當事人、主管機關、法院及利害關係人之困擾甚鉅,爰 參照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增訂 本條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俾資遵循。原告為被告之董 事,且有當場表示異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03 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於103年1月22日董 事會決議後一個月之期間,且於104年1月27日具狀追加撤銷 103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7屆第8次董事會提案一至提案四之 議決,亦未逾一個月之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董事會決



議之訴當屬當事人適格且合法。
四、被告主張其因103年1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 撤銷胡志強為被告董事會之董事資格,且補選郭俊次為董事 ,嗣向教育部辦理被告董事會董事變更登記,以不合法而遭 駁回,被告已提起行政爭訟,而有關第17屆第6次董事會撤 銷胡志強董事資格及補選郭俊次為董事是否合法,取決於行 政爭訟之結果,並為本件之前提事實之認定,而要求本院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本院認有關行政訴訟准否被告為董 事變更登記之處分結果,並非本件被告第17屆第6次董事會 召集程序合法與否之先決問題,故本院未予裁定停止訴訟,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召開之第17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下 稱系爭董事會會議一)及103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7屆第8次 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會議二)(以下合稱系爭董事 會會議),均未事先合法通知胡志強董事,致使胡志強董事 未出席系爭董事會會議。而被告董事長張鏡湖於系爭董事會 會議一中,指示議事人員公開宣稱依教育部來函之指示及授 意,得以表決決議撤銷胡志強之董事當選資格,而隨即要求 投票表決,並通過撤銷胡志強當選被告第17屆董事之資格案 ,並隨即補選郭俊次為繼任董事,嗣後並通過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之三個討論提案。是被告明知依財團法人中國文化 大學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事 先合法通知全體各董事,且被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未以 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事前通知胡志強董事出席參加,顯然違 反私立學校法第31條及捐助章程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㈡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 規定,機關首長兼任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團體職務,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並非一律不得兼任 其他職務。胡志強係擔任被告第17屆董事會無給職董事職務 ,且經行政院102 年3 月5 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意備查在案,自得兼任被告董事。被告另主張胡志強兼職 董事職務違反「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 下稱兼職要點)」及「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 事業機構、捐助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事職務規定(下 稱兼任規定)」,然上揭行政規則,其適用之主體係行政院 轄下各機關人員借調或兼職其他機關之情形,與胡志強係民 選直轄市長兼任非營利財團法人董事無涉,可由兼職要點第 2 條之規定「所稱兼職,…指各機關因業務特殊需要,商借 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以部分時間至本機關兼任特定之職務或



工作」自明。再者,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3 年1 月24日 總處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確認定民選地方首長並非該 二項行政規則之適用對象,益證被告主張胡志強違反兼任之 行政規則,並無理由。
㈢系爭董事會會議一通過撤銷胡志強之董事資格,惟撤銷為形 成權,一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 為之;然系爭董事會會議一並無法律或捐助章程之依據,即 決議撤銷胡志強之董事資格,顯然違反法律及捐助章程之規 定,而屬無效。且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被 告董事須有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故不能履行董事長 、董事職務;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 法人聲譽。方得經由被告董事會以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予以解職或解聘;然系爭 董事會會議一從未討論胡志強究有何具體事由不能履行董事 職務,或有何行為影響被告聲譽,徒以多數決方式,毫無理 由通過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之決議,顯然違反捐助章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無故不出席, 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 者。查被告董事會從未制定請假規則及請假標準流程,亦未 規定董事請假程序、格式、內容及應檢附之文件,請假董事 僅須於開會前事先通知董事會即可,並未要求董事需再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或說明具體理由。而胡志強於董事會開會前, 已依程序以書面且敘明另有公務、既定行程已滿為由,事先 請假並送達董事會,即生請假之效力,此由被告董事會自行 製作之第17屆第2 、3 、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均將胡志強 列為請假董事即明,足證胡志強均已事先向董事會請假,絕 非無故不出席董事會。又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胡志強 均已於請假書面中,敘明另有公務等事由,雖未具體載明公 務內容,然因公請假,依社會通常觀念,理由誠屬正當,並 非無故。至被告雖於第17屆第5 次、第6 次董事會開會通知 函中,註明「董事因故不出席董事會須遵照一般之規定於請 假單上說明具體理由…,不得僅稱另有公務或因故」,然該 規定既未經過董事會表決,當然不生效力。且被告董事會自 第17屆第5 次會議起,即未通知胡志強出席,故被告董事會 以在後之規定來認定胡志強先前係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而主 張胡志強已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連續三次 無故不出席會議」,當然解任其董事職務,顯不可採。 ㈤捐助章程第31條第4 項規定:「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 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或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



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惟所謂迴 避,僅係不參與該特定案件之討論及表決,並非董事會無庸 通知該董事出席該次會議,此觀董事尚得就該議案為必要之 說明即明。且系爭董事會會議一尚須討論其他議案,故被告 主張胡志強應須迴避而無庸通知其出席系爭董事會會議一, 要無可採,是被告董事會既未通知胡志強出席,而另稱其已 自行放棄親自出席陳述意見之權利,更屬無稽。再者,私立 學校法旨在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 主性,而具有公益性,並無保障股東權益之概念,故於97年 1月增定私立學校法第33條時,並未如同公司法第189條之1 因兼顧多數股東權益,而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僅限於違法事 實重大且影響決議之情形。是以,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 第2項所為之撤銷訴訟,無須以違法事實重大始得撤銷,故 被告主張撤銷私立學校董事會決議,限於違法事實重大且於 決議有影響時始得撤銷,並非可採。況且,合法通知為正當 程序之前提與基礎,董事會違法不通知特定董事出席董事會 ,無異使特定人容易操控董事會,致董事之職權蕩然無存, 違法情節實屬重大,是被告主張胡志強縱使出席系爭董事會 會議,亦對決議結果無影響,尚乏所據。系爭董事會會議召 集程序違法,為此,爰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並聲明:㈠被告於103年1月22日召開之第17 屆第6次董事會,所為「通過撤銷胡志強先生當選本會第17 屆董事資格案」、「補選郭俊次為被告董事之決議」及通過 提案一「本校101學年度及100學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及101學年度決算書」、提案二「本部擬於104-108度 申請開辦企業實務管理數位碩士在職專班」及提案三「擬辦 理本校財產總額變更」之決議,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7屆第8次董事會,所為通過提案一「 本校102學年度及101學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 102學年度決算書」、提案二「擬辦理本校102學年度財產總 額變更」、提案三「修正『中國文化大學組織規程』第10條 及第23條條文」及提案四「修正『中國文化大學教授延長服 務辦法』第3、4條條文」之決議,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胡志強自95年起擔任被告第15屆董事,任期3 年,復於98年 繼續當選擔任第16屆董事,任期4 年,被告董事會於102 年 1 月5 日董事會會議選出第17屆董事,時任台中市市長之胡 志強亦同時連任當選為董事,則胡志強兼任被告董事職務已 長達7 年,顯然超過台中市政府102 年2 月20日函覆行政院 所依據之兼職要點第5 條規定之4 年限制。且胡志強除兼任



被告董事,同時兼任財團法人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之 董事,亦違反兼任規定第3 條規定不超過2 個之限制。是依 據捐助章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胡志強係依法令不具備 董事資格之人,卻當選為被告董事會第17屆董事,當選應屬 違法無效。
㈡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項雖列有兩款董事解任事由,惟細繹該 項文義,並非具備該兩款事由之董事,方得由董事會議決議 解任,而係董事會發現董事具備該兩款事由時,應予解職或 解聘,亦即董事會負有討論是否應予解任之義務;至於董事 若存在其他不得或不適宜繼續擔任董事職務之情形,董事會 仍得基於私校自治之法理作成解任決議。如同私立學校法第 20條、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臚列五款董事當然解任事由 ,惟私立學校董事會仍得認定董事具備其他非法定之解任事 由,而自行作成解任決議。故原告將被告董事之解任事由, 過度限縮於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項所列之兩款情事,而忽略 被告董事會仍得基於私立學校法人自治之法理,認定其他非 法定之解任事由,而作成解任決議,故原告顯然誤解捐助章 程之文義,應屬無據。
胡志強於98年起至102 年第16屆董事任期中,41次會議僅出 席6 次,第17屆董事會任期更是全數缺席,其於會議前雖曾 傳真請假通知,惟僅泛稱「另有公務」,均未載明必須缺席 之具體公務行程內容,縱其因另有台中市政府行程而須缺席 被告董事會,亦屬其個人私務,不得只因其具有公務人員身 分,即得以公務行程作為請假理由,且胡志強於102 年9 月 2 日之請假通知中,改以「既定行程已滿」為由請假,足證 胡志強亦發現其先前以公務為由作為請假理由之正當性薄弱 。相較於其他董事,如無法出席會議,均會具體敘明原因, 甚至檢附相關行程文件以資證明,胡志強卻不附理由一再請 假而未出席,自已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董 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會議」之事由,當然解任其董事職務 。且依教育部103 年1 月16日臺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如被告欲解任胡志強之董事職務,應依據捐助章程及 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辦理,惟解任決議毋須報請教育部備 查,可知教育部亦認僅要董事會之出席及表決門檻均符合捐 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規定,被告董事會本得基於學校財團法 人自治之原則解任特定董事。是被告於系爭董事會會議一中 ,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過半數董事同意撤銷胡志強之 董事資格,符合捐助章程第9條及教育部之行政指導意旨, 自屬合法有效。且教育部另於103年4月3日函覆備查被告之



101年學年度決算書,亦凸顯教育部認定系爭董事會會議之 召集程序合法。故被告為確保董事資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董事會順利召集運作,乃由董事會作成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 之決議,實體上有其必要性之考量,並無原告所訴欠缺法律 依據或未確認解任事由之瑕疵。
㈣系爭董事會會議一係先處理是否撤銷胡志強之董事資格案以 及此案通過後之董事補選案,繼而討論學校財務、開辦在職 專班及辦理學校財產總額變更等三案。惟私立學校法第81條 已揭示學校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且捐助章程第32條第4項更明確要求董事會會議討論事項涉 及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必須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 表決。故胡志強為撤銷董事資格案之當事人,基於利益迴避 原則,縱使仍具董事身分,亦不得參與此一議案之討論及投 票。至於嗣後董事補選及其他三個討論案,胡志強之董事資 格既遭撤銷,已非現任董事,自不得參與其後討論案之審議 ,自無通知胡志強出席系爭董事會會議一之必要。故縱使被 告依據捐助章程通知胡志強開會時間,胡志強亦無權出席會 議,則被告未通知胡志強出席系爭董事會會議一,顯然完全 不影響胡志強之權益或議案處理結果。再者,胡志強早已知 悉被告將處理其撤銷董事資格案,並曾針對此一議案二度提 出書面聲明,並委請原告於董事會會議中口頭宣讀意見。再 觀諸被告第17屆董事會前5次會議,胡志強均未出席,應認 胡志強已放棄親自向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並選擇透過其 他方式提出必要說明,促使其他董事充分瞭解其對於撤銷董 事資格之意見,實難認胡志強陳述意見之權利受到侵害。原 告指摘被告並未通知胡志強出席,亦未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 ,召集程序即屬違法,並不可採。
㈤私立學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若存在違反法令或捐 助章程之情形,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之規定,董事固得聲請 法院撤銷決議,惟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負有義務撤銷之。 。縱使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法院於決定是否撤銷時,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裁量權,由法院 調查、判斷瑕疵之情節程度,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反之, 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節非屬 重大,或對決議結果無影響時,應認法院尚毋須直接宣告決 議無效,以避免司法機關過度介入私立學校之自主運作,或 影響與決議有關之第三人權益。而系爭董事會會議一中贊成 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之選票共9票,已超過私立學校法第32 條所定之決議門檻,縱使胡志強參與該撤銷董事資格案之表 決,亦不影響最終決議結果。若遽然依據原告主張,由法院



撤銷系爭董事會會議所為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之決議,衡諸 該決議作成迄今已近半年,恐將導致此段期間被告第17屆董 事會之召集及相關決議效力均受影響,反而對校務運作、師 生權益及法安定性構成重大破壞。是以,原告過度擴張私立 學校法第32條之適用範圍,所訴將導致法院過度介入私人興 學,應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實無理由,亦 無必要,並不可採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私立學校法第31條定 有明文。且依被告捐助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議 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 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第16條第1項規定 :「第13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以可供 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及所有附件通知各董事。」。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第17屆第6次董事會議、第8次董事會議均未通 知胡志強董事出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國文化大學大 宗寄件單(本院卷一第90頁)、第17屆第6次董事會簽到冊 (本院卷一第109頁)並未記載有胡志強之姓名可佐,亦有 被告董事會第17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11頁),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因胡志強董事同時為臺中市市長,又兼任臺中市 文教基金會董事、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董事及洪鈞培 文教基金會之董事職務,胡志強董事依臺中市102年10月17 日府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胡志強已兼任超過4個 基金會董事職務後,胡志強始辭去洪鈞培文教基金會董事, 則胡志強已違反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 構、捐(補)助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事職務規定第3 條規定合計超過2個及第5條規定兼職時間超過4年,則胡志 強於被告102年1月5日獲選擔任被告之董事核屬違法而無效 ,故被告未對胡志強董事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並不違法 云云。依臺中市政府102 年11月14日府授人力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一第113 頁)已明示:「本市市長除臺中市 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之當然兼職外,尚兼任臺中市發展體育教 育基金會董事長、中國文化大學董事會董事等二個職務,均 陳報行政院備查,並無於法不合之兼職情事。至洪鈞培文教 基金會董事一職前業已辭兼,併此說明。」,且教育部103 年2 月27日臺教高㈢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72頁) :「二、查貴會前於103 年1 月3 日校董字第103001號函及 103 年1 月6 日校董字第103004號函致本部及胡董事,表示



因胡董事違反行政院訂定之『公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 資民營事業機構、捐(補)助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事 職務規定』及『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 ,依相關規定撤銷其當選該會第17屆董事資格;惟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於103 年1 月24日總處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以『…,民選地方首長並非該2 項法令之適用對象』。」等 語,足認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已函釋民選地方首長並不受前 揭公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捐(補) 助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事職務規定及行政院限制所屬 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之限制,被告主張胡志強違反上揭 規定,而胡志強當選董事資格違法而當選無效云云,顯不足 採。則於103 年1 月22日、103 年12月29日系爭會議召開時 ,胡志強仍為被告之董事,被告依前揭捐助章程規定,應通 知全體董事出席,當應包含胡志強董事,然被告並未通知胡 志強董事,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前揭捐助章程規定,而有 違私立學校法第31條規定。
㈢被告抗辯:胡志強為系爭董事會議一之其中一議案即被撤銷 董事資格之當事人,本應迴避而不得參與討論,縱使被告董 事會未通知胡志強出席程序,召集程序並不違法云云。按董 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私立學校法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雖按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創辦人、董事、監 察人、清算人、校長、職員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執行職務時 ,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同法第8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被告捐助章程第31條第4項規定:「 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 事長或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 之討論及表決。」可知,董事會議係就個別決議事項,倘涉 及與特定董事本身有利害關係,該特定董事固應迴避參與決 議及討論,惟所謂迴避僅係不參與該特定議案之討論及表決 ,並非謂依私立學校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無庸將董 事會開會通知該特定之董事。況前揭被告捐助章程仍賦予該 有利害關係之董事得就議案為必要之說明,若被告就特定董 事未通知董事會議議案及開會時間,該特定董事又如何於該 次會議到場為必要之說明?故尚難以胡志強前幾次會議並未 出席,而有請被告之董事代為宣讀書面資料,即遽以認已給 胡志強必要說明之機會或胡志強已拋棄說明機會。再者,系 爭董事會議一並非僅討論撤銷胡志強當選董事議案而已,仍 有其他議案為討論及決議,故尚難以因其中議案與董事有利 害關係,就可不向該董事為董事會開會通知,或主張以該次



會議先表決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議案後,胡志強即非董事, 故該次其餘議案胡志強均不得參與,故亦無須依捐助章程為 開會通知。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董事會召集程序雖未通知胡志強,惟系爭董事會 會議一決議之議案與胡志強有利害關係,胡志強不得出席及 表決,且經董事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先議決撤銷胡志強董 事資格,胡志強已非被告之董事,則系爭董事會會議他議案 ,胡志強亦不得出席及表決,且決議之表決已超過私立學校 法第32條所定之門檻,對於通過決議之結果並無重大影響, 不應予撤銷云云。按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 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 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董事即得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未有以會議決議表決結果會因召集程 序違法或決議方法違法而有重大影響或有影響之情形,始得 為撤銷該決議之要件,況且會議召集合法通知為正當程序的 前提與基礎,倘認董事會得以違法不通知特定董事出席董事 會,不僅讓特定人易於操控董事會,且致特定董事職權將被 架空,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㈤至被告抗辯:胡志強董事於系爭董事會會議一開會前,於之 前董事會會議,均以書面向董事會請假,以連續三次未出席 董事會,已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連續三 次無故不出席會議」之法定解任事由云云。按董事連續三次 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 明文。且按本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連續三次,指依本法 第2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由董事長或指定之 董事,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而每次會議間隔有一定期間 及會議通知在一定期間前,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 查核之方式送達各董事。所稱無故不出席,指經合法通知而 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但其於會議 當天因突發事故致未請假,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 正當理由證明者,不在此限,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抗辯胡志強董事三次以上未 出席之董事會開會之前,均已收到胡志強之書面請假通知, 惟被告抗辯董事會有要求胡志強說明具體請假事由,胡志強 並未說明,僅以另有公務或既定行程已滿為由,並提出其他 董事之請假單有說明具體原因為憑,而主張董事請假應註明 請假原因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董事會從未制訂任何 請假規則,亦未提供董事任何請假程序之標準格式,此從卷



附被告提出其董事請假單格式並非同一格式,即可得知,且 未規定董事請假程序、格式、內容及應檢附之文件,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則董事應依前揭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為請假,又原告既否認被告董事會有再通知胡志強 就被告所指三次未出席之請假,須再為請假理由為具體說明 ,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謂可採。雖被告提出於第17 屆第5次、第6次開會通知上有註明「董事因故不出席董事會 須遵照一般之規定於請假單上說明具體理由…不得僅稱另有 公務或因故」等語,惟被告並未對胡志強寄發第17屆第6次 董事會開會通知,而胡志強所提出之請假單既已載明另有公 務或既定行程已滿,雖未進一步說明是何公務或行程,惟被 告於董事會會議紀錄中均記載胡志強是請假董事,而非記載 無故不出席,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第17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 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70頁、第174頁),亦不能以胡志強 非係以台中市市長身分派任為被告之董事,而認其因執行市 長職務或既定行程而無法出席被告董事會會議即為無正當理 由、或未依程序請假或無故不出席等情。故被告抗辯:於系 爭董事會會議一開會前,胡志強即有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會議」之法定解任事由 ,故被告未予通知胡志強系爭董事會會議開會通知,亦不違 法云云,難謂可採。
㈥綜上,系爭董事會會議一召集程序既有前述之違法事由,原 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董事會會 議一所為即「撤銷胡志強先生當選被告董事會第17屆董事資 格案」、「補選郭俊次為被告董事之決議」、提案一「本校 101學年度及100學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101 學年度決算書」、提案二「本部擬於104-108年度申請開辦 企業實務管理數位碩士在職專班」及提案三「擬辦理本校財 產總額變更」之決議,洵屬有據。又因系爭董事會會議一, 其中有關「撤銷胡志強先生當選被告董事會第17屆董事資格 案」之決議已被撤銷,胡志強仍為被告之董事,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7屆第8次董事會,應將開會通知依前 揭私立學校法及被告捐助章程之規定通知胡志強董事,被告 未為通知,該次董事會會議即系爭董事會議二之召集程序仍 屬違法,則於該次董事會議所為通過提案一「本校102學年 度及101學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102學年度決 算書」、提案二「擬辦理本校102學年度財產總額變更」、 提案三「修正『中國文化大學組織規程』第10條及第23條條 文」、及提案四「修正『中國文化大學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第3、4條條文」之決議,原告請求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予以撤銷,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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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