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81號
SLDV,103,訴,168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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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陳再盛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張詹美燕
      詹美純 
      詹滿  
      賴詹眞惠
      詹美華 
      詹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良水(已歿)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正崇之父,訴外人 陳詹紅綢(已歿)則為陳良水之配偶,亦為原告及陳正崇之 繼母。被告等人則為陳詹紅綢之手足,亦為陳詹紅綢之繼承 人。陳良水死亡時,原告與陳正崇及陳詹紅綢於民國81年3 月27日就陳良水所遺之遺產分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其中就臺北市○○街0 段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約定出租收益由原告、陳詹紅綢及陳正崇三人各取得三分之 一,並約定該租金留作公款作為祭祀之用。系爭房地嗣經訴 外人陳詹紅綢於89年12月至93年8 月30日間,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代價出租予訴外人何國賢所經營之大滿國際 時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滿公司),但陳詹紅綢竟未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將每月收取之租金12萬元、合計396 萬元( 以租賃期間共33個月計)之三分之一(即132 萬元)分配予 原告,亦未留作公款供祭祀之用。
㈡系爭房地嗣後於93年12月間出售予原承租人即何國賢,原告 曾請陳詹紅綢所委任律師聘請之李姓助理轉達處理租金分配 事宜,該名助理即向原告轉達陳詹紅綢之意,表示待陳詹紅 綢整理妥當之後,即願意返還先前收受之迪化街房地該等租 金。詎料,嗣後陳詹紅綢之健康狀況即開始惡化,原告基於 不宜在陳詹紅綢染病時催討金錢之人情考量,加以陳詹紅綢 畢竟為原告之繼母,遂在陳詹紅綢過世前未積極催討。而待 陳詹紅綢於100 年4 月11日過世時,原告固曾向被告等人請



求返還陳詹紅綢生前收受、本應供作祭祀公款之該等迪化街 房地租金,然遭被告等人斷然拒絕,追討未果,故僅能循法 律途徑,起訴請求之。
㈢依據上開所述,被告等為陳詹紅綢之繼承人,概括承受陳詹 紅綢之權利義務,對於遺產所負之債務應連帶負給付責任。 而陳詹紅綢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 交付三分之一予原告,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地之租金 三分之一予原告。如認陳詹紅綢並無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給付系爭房地之租金三分之一。則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租 金收入為陳詹紅綢、原告、陳正崇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陳 詹紅綢獨自收取,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本應由原告 與陳正崇兩人獲得之利益,故原告自得請求陳詹紅綢就原告 應得之利益,返還原告。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附表所示之房地,除台北市 ○○街○段○○○號之房地予以保留外,其餘部分均予以出 售,所得價款均按三方各取得三分之一。台北市○○街○段 ○○○號之租金留作公款作為祭祀之用。」,係指系爭房地 租金留做祭祀陳良水及陳家祖先之用(含逢年過節拜祖先、 掃墓及修理墳墓使用)。證人陳正崇、連得鐘於本院104 年 5 月14日庭期均已證稱訴外人陳詹紅綢收取系爭房地租金後 ,除用於訴外人陳良水及陳家祖先祭祀之用,且有關系爭房 地出租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款及修繕費用亦由該筆公 款支出,是訴外人陳詹紅綢於生前確有將系爭房地租金供做 祭祀訴外人陳良水及陳家祖先之用。雖原告亦證稱訴外人陳 良水及陳家祖先祭祀費用均由其支出,惟原告本得於歷年支 出祭祀費用後,要求訴外人陳詹紅綢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清 償其代墊費用,卻捨此不為,已難認定其證述可採。況起訴 迄今均未見原告就其代墊祭祀費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亦可 判定訴外人陳詹紅綢於生前確有支出訴外人陳良水及陳家祖 先之祭祀費用。
㈡原告起訴主張89年12月至93年8 月出租系爭房地予大滿公司 共收取租金396 萬元乙節。被告否認該部分為事實,原告應 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姑不論是否確實有上開租金收入 。縱有上開租金收入,亦應先扣除訴外人陳詹紅綢支出之有 關系爭房地出租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款及修繕費用,



如有剩餘,原告始能請求該剩餘金額之三分之一,惟原告並 未能證明租金收入於扣除支出後尚有剩餘,原告請求系爭房 地出租期間全部租金之三分之一,難認有據。
㈢原告與陳正崇均不爭執其等同意系爭房地由陳詹紅綢出租及 收取租金,是陳詹紅綢既係受陳再盛陳正崇之委任而保管 系爭房地租金,是其保有系爭房地租金即有法律上原因,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原告備位理由主張不當得 利,亦非有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年間至93年間系爭 房地出租大滿公司租金之三分之一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詹紅綢與訴外人陳正崇為訴外人陳良水之繼承人。 ㈡被告等人為陳詹紅綢之繼承人。
本件爭點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㈡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房地於89年間至 93年間出租大滿公司之租金三分之一是否有理由? ㈢陳詹紅綢於89年間至9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大滿公司而收取 租金,陳詹紅綢收取之租金是否為不當得利?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良水死亡時,原告與陳正崇、陳詹紅綢於81年3 月27日就陳良水所遺之遺產分配簽訂協議書乙節,業經證人 陳正崇及系爭協議書之見證律師即黃景安到庭為證,堪信為 真。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陳良水所遺之遺產(不動 產)之出租收益由原告、陳正崇及陳詹紅綢三人各取得三分 一。另系爭協議書第2 條則約定除系爭房地應予保留外,其 餘陳良水之遺產出售,所得價金則由原告、陳正崇、陳詹紅 綢三人均分,而系爭房地之租金則留作公款作為祭祀之用。 故依據系爭協議書上開之約定,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所得之租 金,應充為公款作為祭祀之用,原則上原告、陳正崇及陳詹 紅綢不能依據該協議書之規定,主張其等應分受三分之一租 金,除非所收入之租金供祭祀等公款性質之使用後,尚有剩 餘始能請求分配剩餘之租金。因此,原告請求系爭房地於89 年至93年間出租大滿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三分之一,已非有理 。
㈡系爭房地是否在89年至93年間出租大滿公司,原告提出一紙 署名大滿國際時尚公司何國賢所出具之證明,記載自89年12



月起至93年8 月30日止承租系爭房地,但僅能證明租約起訖 用,不作其他用途,因年代久遠無法保證正確起訖日等文字 ,並聲請訊問證人何國賢。惟何國賢經通知後,104 年4 月 22日提出書狀於本院陳明業已預定出國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受訊問,且於書狀中陳明依其記憶初次承租之二年租 金為十萬元,之後似乎漲價為12萬元等文字,此有陳報狀及 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75 頁)。另證人連得 鐘即陳良水及陳詹紅綢之司機兼管家亦到庭證稱,陳良水去 世後陳詹紅綢曾命其前往系爭房地收租,但起迄時間不記得 ,僅記得出租過二人,租金大約10萬元等語,此有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地於81年間訂立系 爭協議書時業已出租他人,且每月收有租金12萬元,此有系 爭協議書附表第1 項之記載可參。
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原告提出之證明書業據證人何國賢提出 書狀陳明確實為其所出具,故該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應堪認 定。雖何國賢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證述,惟其若到庭證 述,因受限於年代久遠,記憶模糊之故,何國賢得以證述之 內容亦不脫其出具之證明書之內容範圍,故本院認為並無再 訊問何國賢之必要。而何國賢於該證明書對於出租之期間加 註租約起迄時間因年代久遠無法保證為正確。因此,何國賢 之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曾經出租何國賢,至於出租之期 間則不能確定。另連得鐘之證述則亦可證明系爭房地曾在陳 良水去世後由陳詹紅綢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故就系爭房地 在陳良水去世後曾經由陳詹紅綢出租他人收取乙節應堪認定 。另連得鐘則證稱曾經收取租金約10萬元等語。佐以系爭房 地於81年間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即曾經出租他人而每月獲得租 金12萬元,因此,證人連得鐘證述其曾為陳詹紅綢收租10萬 元乙節,該租金水準於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時相差無幾,故連 得鐘所證應堪採信,故系爭房地於出租期間之租金應至少有 10萬元。準此,依據上開事證之判斷,本件僅能認定系爭房 地在93年12月出售何國賢前曾經由陳詹紅綢出租何國賢經營 之大滿公司,但何國賢是否自89年12月起承租則無法認定。 另何國賢承租期間之租金應至少為10萬元,至於是否超過10 萬元則難以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自89年12月起至93年9 月 系爭房地出租大滿公司,且每月收入租金12萬元之事實,經 勾稽上開事證後,僅部分事實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無法獲 得原告主張之事實完全為真之心證,並無法以片段事實與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即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完全為 真。
㈣系爭房地曾經在93年9 月前出租大滿公司,且曾獲每月至少



租金10萬元之事實雖堪認定,但是由於系爭房地出租大滿公 司之起點並無法確認,故系爭房屋在出租大滿公司期間所獲 得之租金或原告主張請求之89年12月起至93年9 月止之租金 收入之數額為何,則無法確認。而依據首揭所述,系爭房地 之租金收入原由原告、陳正崇及陳詹紅綢約定租金充為公款 作為祭祀之用,故僅在租金收入充為公款使用後尚有剩餘才 由原告、陳正崇及陳詹紅綢均分。而本件原告如得請求系爭 房地租金充為公款使用後之剩餘,則需先得確認系爭房地在 原告主張之89年12月至93年8 月期間之租金數額為何,惟此 部分已無法確認租金之數額,已如上述。且欲確定租金收入 充為公款後是否有剩餘,尚須得認定自89年12月起迄陳詹紅 綢去世之100 年4 月11日之期間(約10年又5 個月)已使用 之公款數額為何,由兩者之數額相減,若有剩餘始為原告所 得請求之範圍。惟原告主張之89年12月起至93年8 月間之房 租收入如何已難以認定,更難認定89年12月之前之出租情形 ,是否有租金可充為公款,如未能順利支出,則公款之支出 自係由陳詹紅綢先行墊付等情,故邏輯上,系爭房地出租所 獲之租金如何,在無法確認之情況下,自難得出系爭房屋在 上開期間出租他人之租金充為公款使用後而有所剩餘。因此 ,亦難以認定原告請求交給租金收益為有理由。 ㈤另經證人陳正崇於本院證稱公款支出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地價稅及管家連得鐘之房租等語,有本院104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另證人連得鐘亦證 稱陳詹紅綢曾經僱工油漆陳良水墳墓、每年一至二次至墓園 拜拜亦有準備鮮花水果、陳良水之墓園亦僱工打掃、管理, 陳詹紅綢為基督徒,其每週六日亦至教會禮拜等語。是雖系 爭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充為公款做祭祀使用,然而 民間傳統習俗對於祖厝庇蔭使得先祖發跡而累積財產澤披子 孫,家族子孫亦為感念而於能力所及之下盡量保留祖厝紀念 祖先。系爭房屋為陳良水發跡之「起家厝」即為祖厝,此業 經證人黃景安律師到庭證述無訛。原告與陳詹紅綢、陳正崇 為家族關係,其等於繼承陳良水遺產時亦因系爭房地為祖厝 而保留並未出售,故系爭房地維護之必要費用,亦為公款, 此由原告及陳正崇並未就系爭房屋維護之費用另為支出可明 。因此,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應充為公款使用 ,此部分之公款自應認定為包含系爭房屋維護及陳良水家族 之公共事務,而做為祭祀之用之文字,不過為公款使用之例 示而非公款使用僅限於祭祀。而由上開證人陳正崇及連得鐘 之證述內容可知,陳詹紅綢於出租系爭房屋後,亦曾支出系 爭房屋維護之必要費用、陳良水祭祀、墳墓管理、清潔維護



等等公款支出,故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充為上開公款支出後是 否仍有剩餘,已難認定。
㈥況且,系爭房屋在93年12月即出售他人而無租金收入,迄至 100 年4 月11日陳詹紅綢去世時,尚有長達6 年4 個月時間 ,此期間並無租金收入,但仍須進行祭祀、墳墓管理、清潔 維護等事務,陳詹紅綢亦需支出公款,故更難認定陳詹紅綢 所收之租金支出公款後仍有剩餘。且佐以93年12月系爭房地 即出售他人,如陳詹紅綢仍保有充為公款之租金收入,且金 額高達原告主張之數百萬,此金額並非小額,原告並無不藉 此機會清算公款剩餘數額之理,惟原告並未要求交付或自陳 詹紅綢所得之買賣價金中加以分配,顯不合常理。雖原告主 張曾經由陳詹紅綢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之李姓助理可證明其曾 經請求交付租金且經陳詹紅綢允諾清算後交付乙節,惟原告 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原告另稱因陳 詹紅綢染病且為家中長輩而於倫理上不便催討,但至陳詹紅 綢去世前尚有數年期間,難認此期間陳詹紅綢健康無起色, 而無任何機會向陳詹紅綢要求租金,而其與陳詹紅綢間就金 錢財產之處理並非首次,其等在陳良水去世時即曾偕同陳詹 紅綢至黃景安律師之事務所就遺產分配進行協商,且該遺產 分配之協商並未因為陳詹紅綢為長輩而由陳詹紅綢分得較多 之遺產而係陳詹紅綢與原告、陳正崇平均分配,故陳詹紅綢 是否如原告所稱因為是長輩而退卻不敢請求陳詹紅綢交付租 金乙節,亦有可議。因此,由原告及陳正崇在81年間繼承系 爭房地後,且系爭房地亦在93年12月間出售他人,及100 年 4 月11日陳詹紅綢去世等,迄至原告於103 年5 月20日(參 原告起訴狀之收文章日期)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業已經過22 年,縱由原告起訴請求之租金起點89年12月起,至起訴為止 亦有13年又5 個月,或自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出售後亦經過 9 年5 個月,原告並無不能請求陳詹紅綢交付所收租金或租 金充為公款後之剩餘款項,但原告與陳正崇均未請求。衡以 常情,如原告有此等重大利益得以請求,應無不請求之理, 顯然系爭房地收入之租金在充為公款後應無相當數額之剩餘 或並無剩餘,催討之結果並不敷成本效益,原告等始未積極 催討。亦徵,系爭房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在充為公款使用後 難認已有剩餘,更不可能有高達原告主張之三百餘萬元。 ㈦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因繼承陳詹紅 綢遺產而應交付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收益,僅得於租金收益 充為公款後有所剩餘加以請求。但本件並未能認定系爭房地 在93年12月出售他人前之租金收入情形為何,亦無法認定迄 至陳詹紅綢100 年4 月11日去世前之公款支出之確定數額,



並無法認定系爭房地收入之租金充為公款使用後尚有剩餘, 且考以原告與陳正崇等自81年起至起訴為止已長達22年並未 向陳詹紅綢及被告等催討請求之事實,亦徵租金充為公款後 應無相當數額之剩餘因而原告等人並未催討請求。故本件原 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等應交付89年12月起至93年8 月 止之租金收入三分之一為無理由。
㈧原告不爭執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係由原告帶同承租人與陳詹 紅綢簽訂租賃契約,故由原告上開行為亦可認定原告與陳正 崇、陳詹紅綢共有系爭房地,但均同意系爭房地之出租、管 理等權限委託陳詹紅綢行使,由陳詹紅綢以自己名義與第三 人訂立租約,故陳詹紅綢自第三人收取之租金為其依據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所取得之金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 張陳詹紅綢收取租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係不當得利,顯有 誤解。至於所收取之租金是否應分配原告、陳正崇,則依據 陳詹紅綢、原告及陳正崇之內部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而決定原告、陳正崇等人是否有交付租金之請求權。而依據 協議書之交付租金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如上,附此 敘明。
㈨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起訴依據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陳詹紅綢之繼承人即被告等連帶交付租金,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提出之證據 ,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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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