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EVERSPRING INVESTMENT CORP.
(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原 告 VICTORY PLUS CO. LTD(維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游淑惠律師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廖晏崧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展延供訴訟費用擔保
期間,並聲請以出具保證書或其他方式供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所為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所命原告EVERSPRING INVESTMENT CORP .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命原告VICTORY PLUS CO . LTD 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均准以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供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4 41號裁定命原告EVERSPRING INVESTMENT CORP .(艾唯思股 份有限公司)、VICTORY PLUS CO . LTD (維加股份有限公 司)應分別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2萬4517元、19萬8675元。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均為境外公司,辦理擔保金提存時須境 外公司出具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始可提供擔保,然出
具經認證之授權書曠日費時且勞費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63 條規定聲請展延供訴訟費用擔保期間。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102 條規定聲請准許以出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 證書或律師出具保證書之方式供本案訴訟費用之擔保,或以 原告代表人之個人名義出具擔保等語。
三、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前開裁 定所定補正期限內具狀聲請以出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證書之方式提供訴訟費用擔保,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審酌原告提出保證書所須時間,爰定相當之期 限命原告提出保證書,如未遵期提供擔保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至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聲請展延原告以現金供訴訟 費用擔保期間部分,經查,本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實務上 作法祇需原告於期限內先提出現金於本院辦理提存,至於授 權書如須認證,法院提存所均會給予相當時間補正,且本件 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非鉅,自無如原告所言無 法依原裁定所命之15日期間辦理提存手續之情形可言,是原 告此部分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聲請由律師出具保證書或原告代表人提供擔保金等語 。然查,供擔保人原則上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 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 保,僅於供擔保人不能依前揭規定供擔保時,始得例外許由 該管區城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 2 條所明定,原告無法釋明其有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供擔保之情事,且並無他人得代原告提 存現金供擔保之法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均屬於法無據 ,應併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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