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126號
TPHM,89,上訴,4126,2001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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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四、二三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仍堅詞否認前開竊盜、搶奪犯行,並仍辯稱:伊本來是 要救人,伊才上車,伊不知丁○○要做什麼云云,但查: ㈠同案被告邱英哲於警訊中供稱:「我不知丁○○、丙○○二人在何處開來該部銀 白色(CV-4037)轎車,我和林進養二人和丁○○是約在板橋市○○路和 長江路口附近見面,係為了一隻行動電話,丁○○、丙○○二人開該部白色轎車 至約定地點載我倆時,我上車時車後座已坐了二個酒醉之男子,我上車係坐在駕 駛座後面,當時林進養則騎機車跟在車子後面,...車子開至台北縣環河道路 河堤旁停車場停車,酒醉之二人就被趕下車,黃陳二人搜刮他二人財物後就將車 載我及林進養丙○○等四人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字一七0九四號卷第一0 五頁)。又稱:「逃離現場後,丁○○、丙○○二人在車上討論要如何處理該車 ,...最後車子開至洛陽停車場附近之昆明街三十四號樓下,林進養先離開, 然後丙○○也離開,但他倆離開前丁○○有打電話要廖鵬程下來處理該車,.. .廖鵬程和丁○○、丙○○討論後將該車交由廖鵬程和張美麗處理」等語(見同 偵卷第一0七頁背面)。於原審調查亦供明伊上車時問丁○○喝醉那兩人是誰, 黃說是他朋友,叫我趕快上車,丙○○叫我把被害人身上的東西搜一搜,被害人 身上有大哥大、手錶、呼叫器,伊沒有動手拿,是丙○○轉過身來拿的等情節, 核與同案被告林進養於警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乙○○及甲○○供述 被害情形相符,足認被告丙○○及丁○○係一上車之後,趁被害人酒醉之際,拿 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將車開到人煙稀少之堤防停車場,命被害人下車,趁被害人 尚不清楚發生何事,不及防備之際將車迅速駛離現場,搶得該車,並由丁○○、 丙○○朋分被害人財物,商議將贓車解體變賣得利等情。被告丙○○所辯欲將被 害人送醫,不知丁○○所為云云,即與事理不符,顯係卸責飾詞,自無足採,被 告丙○○之竊盜、搶奪犯行足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處 核無不合,被告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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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