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43號
SLDV,103,簡上,143,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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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孫宜民 
被 上訴人 吳怡諒會計師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5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破字第1 號事件裁 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怡諒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此有上述 裁定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7 頁),茲據吳怡諒 會計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頁),經核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102 年6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 購LED 藍光晶片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12,454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然上訴人屢經 催促,均遲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12,45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經美國波士頓大學提起侵害專利訴訟 ,指控上訴人之藍光LED 產品侵害其氮化鎵(GaN) 薄膜( buffer layer)有關專利,而涉嫌侵害該等專利之部件即係 被上訴人供應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依兩造間訂單第4 條 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為前開侵害專利訴訟,截



至103 年1 月為止,已支出律師費用共計美金414,974.53元 ,折合新臺幣約1,264 萬元,爰以該項債權與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貨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6 月間向其訂購系爭產品,品 名為:1.C-C4348-RTFX 2630 GaN Chip,452.5-455nm,100- 110mw,≦3.2v 42,918pcs。2.C-C4348-RTFX 2630 GaN Chip ,455-457.5nm,100-110mw, ≦3.2v 23,500pcs、26,000 pcs 。3.C-C4348-RTFX 20pcs、14pcs 。4.C-C4348-RTFX 2630 GaN Chip,460-462.5nm,100-110mw, ≦3.2v 4,056pcs。5. C-C4348-RTFX 2630 GaN Chip,457.5-460nm,100-110mw, ≦ 3.2v 23,526pcs,以上貨款合計112,454 元,被上訴人已交 付系爭產品,然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102 年6 月20日總計88,031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102 年6 月21日總計24,423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影本各1 紙為證(原審卷第10、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 第53頁背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㈠被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㈡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侵害專利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準此,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貨款 112,454 元之事實,而係抗辯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債務, 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前述貨款債務相抵銷,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確負有債務,且符合抵銷之 要件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至少負有美金414,974.53元之債務 存在,無非以上訴人前遭美國波士頓大學提起侵害專利訴訟 ,指控上訴人所有之藍光LED 產品侵害其氮化鎵(GaN )薄 膜(buffer layer)有關專利,而涉嫌侵害該等專利之部件



即係被上訴人供應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且上訴人為前開侵 害專利訴訟,業已支出律師費用共計美金414,974.53元,故 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訂單第4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 1 、2 項之規定,就上開費用負賠償之責等語,為其論據。 然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已於訂單第4 條明定: 「廠商交予本公司的產品,如有侵犯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 一切責任完全由廠商自行負責。」等情,業據其提出訂單影 本2 件為證(原審卷第62、63頁),固堪信為真實。然觀諸 上開約定,既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如有侵犯他人之智 慧財產權」,應由被上訴人負其責任,則上訴人自應先證明 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確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始 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相關賠償之責。惟查,依上 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美國波士頓大學業於 101 年12月14日向美國麻薩諸塞州聯邦地方法院,以上訴人 及上訴人美國分公司所製造銷售之LED 產品,侵害其美國專 利編號US 5,686,738「高絕緣單晶氮化鎵薄膜(Highly insulating monocrystalline gallium nitride thin films )」為由,對上訴人及其美國分公司提出侵害專利訴 訟(原審卷第64-73 頁),然單憑上訴人遭他人提起侵害專 利訴訟乙事,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產品,確 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其理至明。且上訴人亦自承 上開訴訟事件迄今尚未終結,及其在該訴訟中係主張並無侵 權情事等語,則有關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究有無侵害他人智 慧財產權乙事,既尚存爭議,且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確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 權之事實,則其依前開訂單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有關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支出之律師費用,負賠 償之責,自非可取。
2.上訴人雖又稱前揭訂單第4 條所定:「廠商交予本公司的產 品,如有侵犯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一切責任完全由廠商自 行負責。」,其真意應為廠商提供之產品,如「涉及」或「 遭控」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即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以保 障買方權益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前述訂 單約款,既載明「如有侵犯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一切責任 完全由廠商自行負責。」,自係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 如確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時,始需負相關賠償責任



,甚屬明確,上訴人逕將上開約定擴張解釋為只需被上訴人 「涉及」或「遭控」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即應負賠償責 任,顯已逾越且曲解前述訂單約款之文義,不足憑採。是以 ,上訴人依其前揭不當之契約解釋,而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產 品已遭美國波士頓大學指控侵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 負相關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從置採。
七、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可資抵銷之債務 ,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2,45 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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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