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3年度,33號
SLDV,103,消債職聲免,33,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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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債 務 人 李宜霏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宜霏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前揭不成 立之日即101 年11月28日起20日內,依同條例第153 條之 1 第2 項規定,於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 2 年3 月19日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 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或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且 債務人名下無足以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財產,本院遂於 103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查債務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楊○○(00年00月間生)、楊 ○○(00年00月間生),且其配偶楊適年罹患心臟疾病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需仰賴債務人扶養,業據 債務人提出楊適年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6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15 至116 頁、第 118 頁、第156 至157 頁),而債務人為照顧配偶及年幼 子女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7 日止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育嬰停職期間屆滿後3 日內未回任原職,迄今無 其他工作,除每月2 名未成年子女領取之低收入兒童生活 補助各2,600 元及配偶楊適年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8,200 元及身心障礙房屋租金補助2,500 元,合計 15,900元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業經債務人陳述明確, 且有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 104 年2 月11日艾行字第0002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 年3 月2 日新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是債務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全家所領取補助款15,900元,扣除債 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43,038元後,已無剩餘,故本件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惟查,債務人自101 年3 月起任職於艾克爾公司,依據艾克 爾公司提供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計算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10 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約38,922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05 頁), 且債務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達 15,80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09 頁),然債務人於102 年5 月20日、102 年6 月13日、102 年11月27日、103 年5 月28 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 入狀況記載薪資為28,503元或29,710元或30,000元,與其實 際薪資差距甚大。另本院於102 年11月8 日函詢債務人說明 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楊○○、楊適年領取社會補助情形,債 務人於102 年11月27日陳報債務人之小孩楊○○、配偶楊適 年目前每月除領取補助款2,600 元外,別無其他補助(見更 生執行卷第96頁、第113 頁),此部分顯有隱匿配偶楊適年 自102 年1 月起每月領取殘障津貼8,200 元(見更生執行卷 第108 至109 頁)之情。是債務人既有前述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三、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明定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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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