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11號
SLDV,103,消債更,211,201505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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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債 務 人 徐玉霞即蕭徐玉霞
代 理 人 尹雯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玉霞即蕭徐玉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 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 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 條件為每月還款3 萬0,560 元。惟債務人協商前已以卡養卡 ,並無還款能力,僅還款2 期即毀諾,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3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24 號卷第22至26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計 劃(見本院卷第33、34頁)、98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50至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 45至47頁)、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約2 萬3,000 元( 見本院卷第38頁),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3 萬0,560 元, 更遑論支應其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前揭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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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