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債 務 人 湯忠縉即湯世昌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忠縉即湯世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 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 萬2,467 元。惟債務人之長子湯○○自民國95年起罹患左側 髖關節缺血性壞死症而持續就醫,治療過程須3 至5 年,導 致家庭支出驟增,因而毀諾,債務人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96、101 至102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120 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債務人戶籍謄本與湯○○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28頁)、薪資單及存摺轉帳資料( 見本院卷第35至37、93至113 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函查協商內容等情屬實,有國泰世華銀行 104 年1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至133 頁 ),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與配偶居住在新北市,育有3 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36,500元,並領有1,000 元之殘障津貼,合計每月收入37,500元,有債務人薪資單及 存摺轉帳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及37、94至97頁),以新 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12,840元計算,債務 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12,840元、勞健保費1,454 元、 3 名子女生活費15,040元後,確無法履行每月清償12,467元 之協商條件,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 399,003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依首開說明,應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