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91號
SLDV,103,婚,291,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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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91號
原   告 周靖紘 
被   告 許洪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許洪妹於民 國92年1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2年8 月19日因生活不適應,返回 大陸後就不回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在台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結婚證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 料,顯示被告確於92年8 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 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9 月1 日移署資 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目前已出境後未再 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且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無 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同住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92年8 月19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返臺,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 同生活,迄今已逾11年餘,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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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