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72號
SLDV,103,婚,272,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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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72號
原   告 蕭鉦東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李美華(Lee Mui Hua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設有規定。同法第五十 二條第一項並規定:離婚事件之管轄法院,除當事人以書 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新加坡國人,兩造婚姻後之 共同住所為台北市○○區○○路00號9 樓,依上揭法規所 示,應由鈞院管轄,爰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請求。 ⒉又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為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 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所設之規定。本件 兩造因於民國94年3 月2 日結婚後,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自96年1 月間被告離家出走時起,迄今未共同生活,婚姻 顯已無法維持,故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在100 年5 月26 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 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 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併予敘明。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中華民國民法第10 01條、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分別定有明文者。本件兩造



為夫妻,本應互負同居之義務,95年12月間被告亦已依兩造 之協議,攜兩造所生之子蕭詩翰來台,以台北市○○區○○ 路00號9 摟為兩造共同之居所,共營婚姻生活,撫育幼兒, 原告並以所營關山便當店(設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盈收,供扶養妻兒所需。詎料,96年1 月間,被 告忽離家遠去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因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
㈢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 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則雙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同有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 第1639號判決要旨、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等均可供 參照,惟如婚姻破裂之原因,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時,如平 常意見分歧、人生觀不同、價值觀差異甚大,則夫妻雙方均 可依此項請求離婚,自不待言。兩造於台灣地區共同居住, 被告竟棄夫拋子,逕自於96年1 月離去中華民國國境,堅不 返回兩造共同居住之上開處所,迄今相隔兩地已逾七載,自 難期有得履行同居義務之實,兩造婚姻關係尚短,竟已因被



告之權謀,故意分居二處迄今,足見兩造短暫婚姻關係中, 其中逾數載時間處於分居狀態;而自分居後,兩造少有互動 ,少有真誠情感聯繫,在兩造長期分居之期間,亦缺乏互動 、關懷,雖有夫妻之名,惟長期無夫妻之實,感情淡薄,夫 妻情愛盡失,其與陌生人已無二致;加以被告於日前向新加 坡地方法院聲請與原告離婚,並委律師設詞責求原告前往新 加坡地區與之辦理協議離婚,均應聽由其恣意行事,實足以 嚴重損及兩造關係,難期挽回,又豈能強求原告能盡釋前嫌 ,重歸於好?被告不當拋夫棄子離家在先,致兩造之關係益 陷無解之境,其對此困境,自難脫免其責,而原告亦已心灰 意冷,客觀上亦難期待兩造再攜手共營夫妻生活,或冀望被 告得以與原告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使夫妻之一方如原告者,得受其相互尊重以 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相處而維共同婚姻生活之可能。兩造婚 姻所生之破綻持續擴大,顯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 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依上揭法規,併為本件請求 。
㈣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 及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 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 月2 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5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可證,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兩造婚後於台灣地區共同居住,被告竟棄夫拋 子,逕自於96年1 月離去中華民國國境,堅不返回兩造共同 居住處所,迄今相隔兩地已逾七載,自難期有得履行同居義 務之實,而自分居後,兩造少有互動,少有真誠情感聯繫, 在兩造長期分居之期間,亦缺乏互動、關懷,雖有夫妻之名 ,惟長期無夫妻之實,感情淡薄,夫妻情愛盡失,其與陌生 人已無二致等情,而被告經本院合通通知未成庭或以書狀答 辯。惟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潘美素於原告前所提之履行同居 之聲請案中證稱:被告與原告結婚時,她有來臺灣,我們有 在臺灣請客,結婚後她有和小孩子也來臺灣,都住內湖文德 路住處,共住約1 個月左右,結婚後原告有跟被告去新加坡 住,後來原告說要回臺灣做生意,被告說要把新加坡的工作 辭掉帶孩子過來,她是辦居留證過來的,當時她來臺灣時有 帶行李約3 、4 箱,也有去原告經營的便當店幫忙等語(見 本院102 家婚聲字第22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 核閱無訛。再者,被告確自96年1 月26日離開臺灣後,即未 再有入境臺灣之資料,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3 年8 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境資料可參 (見本院103 司家非調字第511 號卷第18頁),足認兩造結 婚,被告雖與原告住在新加坡,惟之後原告搬回臺灣居住, 被告亦曾和小孩子來臺灣共同居住,惟因兩造之生活觀念及 方式,以及各自原本生活之環境不同,彼此之間婚姻關係漸 生破綻,致被告返回新加坡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營婚 姻生活等情,而兩造因長期分居,亦使兩造婚姻之破綻逐漸 擴大,況如原告所稱,被告亦於新加坡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更足認兩造確已無法再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堪以認定。 ㈤查本件兩造迄今處於長期分居狀態,而未再繼續經營婚姻共 同生活,該段期間被告對家庭之經營已無任何之意願,兩造 形同陌路,被告對於原告欠缺關懷與諒解,已無誠摯互信之 夫妻感情可言,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徒留形式,毫無實質夫妻 生活,且原告無意維持婚姻關係而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亦未曾努力回復夫妻共同生活,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 亦未到場或提出書面答辯表達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正常夫 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可見兩造主觀 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



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 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 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依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由可知,兩造均長期放任分居事實,且未有何行 為積極經營婚姻關係,並挽救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而原告 亦未提出被告尚有何對婚姻關係顯難維持之其他較高可歸責 事由,是以本院認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應認 同有可歸責性,而兩造之可責程度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 另以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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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