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明照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能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6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勞工保險條 例施行後,選擇舊制之給付退休金方式。102 年8 月8 日, 兩造在工作內容上發生爭執,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自願離職, 兩造並進一步約定,在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前提條件 下,由原告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約定離職日期為「10 2 年8 月29日」,載明離職原因為「年滿25年申請退休。待 退休程序辦理完成後,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給付。」;故兩 造已達成合意,被告公司願讓原告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規定之條件,得以工資年資25年之資格申請退休, 並比照勞基法規定之標準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因此,原告在 被告公司之工作期間為76年11月13日起至102 年8 月29日止 ,工作年資已達25年9 個月又16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及 兩造合意,原告得自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
㈡原告退休前6 個月即自102 年3 月至102 年8 月之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5 萬8,000 元,故原告平均工資為5 萬8, 000 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間為25年9 個月又16日,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年資為26年,則原告工作15年之年 資,共30個基數,此部分退休金為174 萬元(計算式:58,0 00×30=1,740,000元),超過15年之年資部分為11年,共11 個基數,此部分退休金為63萬8,000 元(計算式:58,000× 11=638,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37 萬8,000
元(計算式:1,740,000+638,000=2,378,000 元)。惟原告 僅先予一部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作年資15年部分之退休金17 4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自76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時常上班時間 飲酒而影響工作成效,被告公司曾多次規勸,但原告均未置 理,嗣因原告負責之產品發生品質問題,遭客戶反應,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等人於102 年8 月8 日下午開會進 行內部檢討,原告疑因當日中午有飲酒,情緒較為激動,於 會議中主動提出離職要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後乃應 允,是原告當日即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於其上載明離職 原因為「能力太差,無法達公司需求」,預計離職日期為「 102 年8 月8 日」。至於原告提出記載離職日期為「102 年 8 月29日」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係原告將個人物品帶離工廠 後,連續撥打十數通電話,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副課 長鄭惠齡佯稱「老闆說要讓我退休,幫我準備一份正式的離 職單,須記載年滿25年申請退休」等語,訴外人鄭惠齡恐原 告情緒激動造成被告公司與人員之人身、財產安全受損,不 得不暫予配合。
㈡原告雖自76年11月13日任職被告公司,惟其前於81年7 月1 日起在營服役,至83年7 月4 日始再任職於被告公司,是姑 不論原告離職日為102 年8 月8 日亦或102 年8 月29日,其 工作年資應扣除81年7 月1 日起至83年7 月3 日未於被告公 司從事工作之期間,則原告之工作年資均未達25年,並無勞 基法第53條第2 款自請退休之權利。
㈢原告所填寫之兩份員工離職申請書,其形式外觀均為「員工 離職申請書」,與符合自請退休之勞工請領退休金者填寫「 勞工退休金申請書」,要屬有別;自內容觀之,記載離職日 期為「102 年8 月8 日」之離職申請書中離職原因係原告自 行填載「能力太差,無法達公司需求」,而其簽署時間在先 ,依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該份離職申請書時即隨之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不復存在,是原告事後再行填載記 載離職日期為「102 年8 月29日」之離職申請書,斯時原告 既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自無所謂申請離職或申請退休之可能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實與記載離職日期為「102 年8 月29日
」之離職申請書無涉;實則,由原告102 年8 月份出勤紀錄 卡所示,原告自102 年8 月9 日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服務。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事後填載記載離職日期為「102 年8 月 29日」之離職申請書有審酌必要,細繹其內容,離職原因填 載「年滿25年申請退休。待退休程序辦理完成後,按依勞基 法規定予以給付」,可知兩造真意係「以原告符合25年工作 年資為勞基法規定退休金之給付條件」,原告刻意曲解為被 告公司同意無條件給付25年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自無足 採。此觀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4 月間,分別有員工依勞 基法第53條第2 款自請退休,渠等所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之 原因欄位均未如原告事後填載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記載「待退 休程序辦理完成後,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給付」等語,亦可 證兩造真意確係「以原告符合25年工作年資為勞基法規定退 休金之給付條件」無誤,絕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同意無條 件給付25年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
㈤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2 年8 月8 日終止,原告雖有尚未休 完之特別休假,然此屬應休能休而不休,要非可歸責於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惟被 告公司基於對原告尊重,仍在原告102 年8 月份出勤紀錄卡 上寫特休,並予發給102 年8 月份全月薪資;然而,不得以 此逆推論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2 年8 月29日始終止。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91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6年11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81年7 月 1 日至83年7 月3 日在營服役,83年7 月4 日再任職於被告 公司。故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扣除上開在營服役期 間,計算至102 年8 月8 日或102 年8 月29日,原告在被告 公司之工作年資均未滿25年(見本院卷第34、35、73、74頁 )。
㈡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先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記載到 職日期為「76年11月13日」,預計離職日為「102 年8 月8 日」,離職原因為「能力太差,無法達公司需求」,該員工 離職申請書並經被告公司單位主管張義泉及被告公司簽章核 准;原告嗣後並於同日簽署另一份「員工離職申請書」,記 載到職日期為「76年11月13日」,預計離職日為「102 年8 月29日」,離職原因為「年滿25年申請退休。待退休程序辦
理完成後,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給付。」,該員工離職申請 書並經被告公司單位主管張義泉及被告公司管理部協理簽章 核准(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103 年度湖勞調字第24號卷宗 〈下稱調字卷〉第8 頁)。
㈢原告於102 年3 月至8 月每月薪資為58,000元(見調字卷第 9 至12頁,本院卷第82頁)。
㈣原告於94年7 月1 日起選擇勞退舊制。
二、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係以兩造約定被告公司以原告工作年 資滿25年申請退休並給付退休金作為條件;或是原告自請離 職?
㈡原告依照原證1 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之約定及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 休金174萬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係以兩造約定被告公司以原告工 作年資滿25年申請退休並給付退休金作為條件;或是原告自 請離職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8 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載 明離職原因為「年滿25年申請退休。待退休程序辦理完成後 ,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給付。」,故兩造已達成合意,被告 公司願讓原告以優於勞基法規定之條件,得以工資年資25年 之資格申請退休,並比照勞基法規定之標準給付退休金予原 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填寫員工離職申 請書,其上載明離職原因為「能力太差,無法達公司需求」 ,預計離職日期為「102 年8 月8 日」,足見原告於102 年 8 月8 日業已自請離職,縱使原告事後填載離職日期為「10 2 年8 月29日」、離職原因為「年滿25年申請退休。待退休 程序辦理完成後,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給付。」之離職申請 書,兩造真意乃係「以原告符合25年工作年資為勞基法規定 退休金之給付條件」,而原告之工作年資扣除在營服役期間 ,並未達25年,原告自無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自請退休之權 利等語。經查: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先簽署一份記載到職日期為「76年11 月13日」,預計離職日為「102 年8 月8 日」,離職原因為 「能力太差,無法達公司需求」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 第一份離職申請書」),嗣後復於同日簽署另一份記載到職 日期為「76年11月13日」,預計離職日為「102 年8 月29日 」,離職原因為「年滿25年申請退休。待退休程序辦理完成 後,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給付。」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
「第二份離職申請書」),此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 ㈡)。是原告雖先簽署第一份離職申請書,然原告嗣後余同 日既再簽署第二份離職申請書,所載離職原因及離職日期均 與第一份離職申請書有異,第二份離職申請書之內容復係被 告公司管理部副課長鄭惠齡所繕打,且經被告公司單位主管 張義泉及被告公司管理部協理簽章核准,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2、94頁),並有第二份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9頁),應認兩造就原告離職條件及離職日期 已合意變更為如第二份離職申請書所載內容。
㈡且查,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間即已將原告102 年8 月份薪 資58,000元,全數發放予原告,此據被告公司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82頁),復觀諸原告102 年8 月份打卡資料,顯示 原告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上班日期,被告 公司均蓋上「特休假」之戳章,此有被告提出微電腦音樂打 卡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倘若原告確如 第一份離職申請書所載於102 年8 月8 日業已自請離職,衡 情被告公司豈會再發放102 年8 月整月份薪資予原告,又豈 會於原告自請離職後,在其打卡資料上蓋用「特休假」戳章 ,益徵兩造就原告離職條件及離職日期已合意變更為如第二 份離職申請書所載內容。被告抗辯係因尊重員工,始發給原 告102 年8 月整月份薪資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 ㈢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情緒激動,擔心被告公司人員人身、財 產受損才簽立第二份離職申請書云云。然相較於第一份離職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頁)內容多以手寫記載,第二份離職 申請書(見調字卷第19頁)關於原告姓名、地址、工作單位 、職別、到職及離職日期、離職原因,均係由被告公司管理 部副課長鄭惠齡以電腦繕打完成,又經被告公司單位主管張 義泉及管理部協理簽章核准,自難認被告有何遭脅迫簽立第 二份離職申請書之情形。另被告固辯稱兩造就第二份離職申 請書之真意是「以原告符合25年工作年資為勞基法規定退休 金之給付條件」云云,惟查,第二份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 既經被告公司繕打記載「年滿25年申請退休」(見調字卷第 19頁),應認被告公司於核准當時已同意原告得以工作年資 滿25年退休之條件離職,縱認被告公司誤認原告工作年資已 滿25年而為上開記載,亦屬被告公司因自身疏失所致,自不 得於事後翻稱否認有為第二份離職申請書所載內容之承諾。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㈣綜上,兩造就原告離職條件及離職日期業已合意變更為如第 二份離職申請書所載內容,亦即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自被 告公司離職,係以兩造約定被告公司以原告工作年資滿25年
申請退休並給付退休金作為條件,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依照第二份離職申請書約定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174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依勞基法 第2 條第4 款規定,指事由發生當日即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前 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
㈡查本院前述固認定原告自請離職係兩造合意以原告工作年資 滿25年申請退休,被告並給付退休金作為條件,惟第二份離 職申請書既載明「依勞基法規定予以給付」(見調字卷第19 頁),且原告於94年7 月1 日起選擇勞退舊制(詳不爭執事 項㈣),則本件原告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勞基法之上開規 定計算之。又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扣除自81年 7 月1 日起至83年7 月3 日止之在營服役期間,為兩造所不 爭(詳不爭執事項㈠),故原告自76年11月13日任職被告公 司起至102 年8 月29日離職止,扣除原告81年7 月1 日至83 年7 月3 日(共2 年又2 天)在營服役期間後,其工作年資 為23年9 個月又14天,自應據此計算退休金給與基數,是原 告主張其工作年資為25年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僅就前15 年工作年資為退休金之一部請求,則依上開規定,本件退休 金給與基數為30個基數,又原告退休前6 個月即自102 年3 月至8 月之平均薪資為5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 爭執事項㈢),據此計算,原告就其前15年工作年資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應為174 萬元(計算式:58000 ×30 =0000000)。
三、從而,原告依照第二份離職申請書之約定及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 金1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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