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3號
SLDV,102,訴,333,201505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陳素蓮 
      陳佛賜 
      陳逸士 
      陳文藏 
      陳素霞 
      陳榮選 
      陳素馨 
      陳榮陞 
      陳素玫 
      陳芙美 
      陳黃春美
      陳子龍 
      陳子麟 
      陳惟文 
      陳忠銘 
      陳冠吾 
      陳振庭 
      陳王玉雲
      陳麗琴 
      陳使文 
      陳仲文 
      陳季文 
      陳美錡 
      陳郁雯 
      陳柏蒼 
      陳玠臻 
      李陳美育
      陳武政 
      陳秋國 
      陳銘家 
      陳漢松 
      黃陳幸子
      林陳澄美
      陳美貞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滿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3樓
      陳柏霖  住臺北市○○區○○街0號5樓
      陳文騫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陳桂華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盧維藩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4
            樓
      盧維屏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盧維翰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李錫宏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
            樓
      李錫儒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陳張靜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陳麗珍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陳妙玉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張錦蓮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二樓
      陳忠仁  住同上
      陳中信  住同上             
      陳政利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朱文靖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陳政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澤祥  住臺北市○○區○○街000 號
      梁陳秀琴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盧 逸  住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
           遷出國外
      盧以晨  遷出國外
      陳三賜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
      陳建治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被   告 黃璱瑛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
            1
      王吳玉秀 住臺北市○○路000 號
      劉道華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張惠鈴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1
      周張春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陳耀輝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陳彥良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蕭慰慈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
      蕭慰農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劉清芳  住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
      黃志偉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王紅柑  住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
      黃秋萍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
      林靜諭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啟福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玉秀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漢川  住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
      張佩東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張芯菱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張芯華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鄭芳敏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江美珍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邱永裕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16 巷129 之1
            號7 樓
      侯秀珠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啟忠  住同上
      施雲霞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洪 勸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鎮丞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邱秀鑾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毛郭秀玉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余佳慧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
            00號
      蘇松洲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
      林 森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
            2 樓
      劉尚昆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
            2 樓
      劉尚倫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
            2 樓
      陳佑昇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
      陳月雲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唐桂香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弄
            0號4樓
      張瑞堂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
      羅志強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弄
            0 號地下樓
      蕭月足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弄
            0號2樓
      蔡文煌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
            2樓
      藍月娥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
            弄0號4 樓
      詹姍融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5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裕煥  住同上      
      許茂雄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陳萱鎂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弄
            0 號2 樓
      陳則言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
            00○0號6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城  住同上
      李進儀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 號
      蕭彰志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沈月里  住新北市○○區○道街0 巷0 弄00號
      李陳蘭英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
      夏銘仁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之9
      王朝柏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 段000 號
      姜洪雯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
            2
      米意川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
            弄0號地下樓
      崔月粉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
      王聰貴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弄0號6樓
      陳春興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 
      陳緯瀚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月美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弄
            0號 2樓
      李孟科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弄
            0 號
      溫碧娥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弄
            0 號5樓
      陳煉坤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
            之9
      黃秀薇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上五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李國飛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
            0 號
      李國清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
            0 號
      李國志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
      李依倫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
      余春夏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弄0
            號
      余峻逸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劉盈溱(原名劉麗秋)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弄
            0 號5 樓
           居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16樓
            之4
      吳聲裕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李國飛等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美滿陳柏霖陳文騫陳桂華盧維藩盧維屏盧維翰李錫宏李錫儒陳張靜江陳麗珍陳妙玉張錦蓮陳忠仁陳中信陳政利朱文靖陳政忠陳澤祥梁陳秀琴、盧逸、盧以晨陳三賜陳建治應於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 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 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 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 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段橫科小段 468- 1、466-4 、504-3 及54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已歿訴外人陳鍋生所有,陳鍋生於民國24年9 月27日 死亡後,聲請人即原告及相對人陳美滿陳柏霖陳文騫陳桂華盧維藩盧維屏盧維翰李錫宏李錫儒、陳張 靜江、陳麗珍陳妙玉張錦蓮陳忠仁陳中信陳政利朱文靖陳政忠陳澤祥梁陳秀琴、盧逸、盧以晨、陳 三賜、陳建治為陳鍋生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等,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聲請人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一 因繼承而取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 權請求權,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須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始得行使權利,是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 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陳鍋生之繼承人 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陳美滿陳柏霖陳文騫陳桂華盧維藩盧維屏盧維翰李錫宏李錫儒陳張靜江陳麗珍陳妙玉張錦蓮陳忠仁陳中信陳政利、朱文 靖、陳政忠陳澤祥梁陳秀琴、盧逸、盧以晨陳三賜陳建治,惟相對人等因失聯無法送達或收受聲請人發函詢問 意見後不予理會或拒絕參與本訴訟,爰依民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陳美滿陳柏霖、陳 文騫、陳桂華盧維藩盧維屏盧維翰李錫宏李錫儒



陳張靜江陳麗珍陳妙玉張錦蓮陳忠仁陳中信陳政利朱文靖陳政忠陳澤祥梁陳秀琴、盧逸、盧以 晨、陳三賜陳建治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鍋生 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聲請人既係因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而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法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追加原告 一事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以供本 院審酌其等是否拒絕同為原告及有無具備正當理由。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陳鍋生之全體繼 承人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命相對人陳美滿陳柏霖陳文騫陳桂華盧維藩盧維屏盧維翰李錫宏李錫儒、陳張 靜江、陳麗珍陳妙玉張錦蓮陳忠仁陳中信陳政利朱文靖陳政忠陳澤祥梁陳秀琴、盧逸、盧以晨、陳 三賜、陳建治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 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即視 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