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571號
TPHM,89,上訴,3571,200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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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韓竹根、告訴人乙○○○夫婦係鄰居關係,平日感情 不睦,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被告道經鄰居曾玉英桃園縣大 園鄉○○村○○街四十八巷六號之食品加工廠,適聞韓竹根在該處對曾玉英傳述 其是非,遂引來被告不悅,雙方一言不合,致生扭打,曾玉英見狀,乃央請鄰居 魏國君勸架,魏國君亦隨後至上址將二人勸開,並將被告帶至其同巷三號住所處 泡茶,以安撫被告,二人坐下甫畢,告訴人即聞訊而至,在外叫罵,旋更直進魏 宅客廳,握住被告胸部欲將之拉出魏宅理論,經被告反推告訴人一把,告訴人見 無法可施,始悻然離去,在外伺機攔截被告,未幾被告離開魏宅,在光明街一巷 處遇告訴人攔路,心生不滿,竟隨手拾起地上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因此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傷害罪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 確定在案,詎被告明知雙方右述糾紛梗概,其間告訴人並未對之有任何傷害、恐 嚇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告訴人於 上揭時間內,在上址魏國君住所處毆打伊,並恐嚇伊稱「竹圍的皇帝,你也敢摸 ,我兒子是竹聯幫老大,給你全家死的很難看」云云,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涉有傷害、恐嚇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 人罪嫌不足,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 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及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以一 、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告訴人既有相互拉扯,於拉扯之際難免成傷,故於驗傷單中 即難免無法分辨孰人所傷云云,惟查實際當時告訴人並未與被告發生互相拉扯之 情形,係被告將告訴人一把推開,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及被告之情形,此由證人魏 國君之證詞亦可印證,申言之,被告明知其身上所受到之傷害,係先前其攻擊傷 害韓竹根時所受到之傷害,後來告訴人前去與其理論時,告訴人並未對其為任何 傷害之行為,而且,被告攻擊韓竹根時受傷之時間與告訴人前往與其理論之時間 ,兩者有一段間隔,並非同時發生,則何來無法分辨係韓竹根或告訴人所為之情 形,顯與常情不合,縱退萬步言之,原審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但拉 扯之中,若依證人魏國君所言,告訴人僅有拉扯被告之胸口衣服,並未使被告受 到任何傷害,當時告訴人既未攻擊被告之頭部亦未有何證人證稱看到告訴人徒手 攻擊被告頭部,被告右前額血腫之傷害怎可能係告訴人所造成,此從證人魏國君 之證詞並非證稱見到告訴人對被告傷害或見到二人互毆觀察即可得證,換言之, 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有任何傷害,被告卻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以身



上在攻擊韓竹根時所受之同一傷害,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既指為韓竹根所為,又 指為告訴人所為,被告誣告之犯行,彰彰甚明,韓竹根在另案被訴傷害案件,並 未供稱甲○○受傷係與乙○○○互毆所致,筆錄顯有誤載,可聽開庭錄音內容核 對,當時告訴人有陪同韓竹根到庭,韓竹根係說甲○○一張傷單,既要告韓竹根 ,又要告乙○○○,是何意思,並未說甲○○與乙○○○互毆,告訴人於原審欲 傳訊韓竹根出庭說明,原審卻未加理會。二、告訴人與被告理論時,自始至終均 未曾出言恐嚇,在場之證人魏國君、曾玉英亦曾出庭證稱告訴人未曾出言恐嚇被 告,被告卻憑空揑造告訴人有以「竹圍的皇帝,你也敢摸,我兒子是竹聯幫老大 ,給你全家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之,被告以揑造之情節,誣指告訴 人對其恐嚇之犯行,亦彰彰甚明。三、至於原審所為證人即魏國君之妻陳粉之證 詞,因告訴人於原審出庭時均未見傳訊陳粉到庭,則陳粉何時出庭作證,為何原 審未通知告訴人與其當庭對質,到底陳粉有無出庭作證,實令人疑惑,程序上顯 有嚴重瑕疵,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 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 辯稱我本來是一起告韓竹根夫婦,因當時不曉得乙○○○的名字,檢察官叫我去 查,我查到後,就另外告乙○○○,不是事後才誣告的,所有事實原審已經調查 很清楚了,我沒有故意誣告他等語,查就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在魏國君家中發生爭 執之經過,目擊證人魏國君於另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在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稱 :「伊(勸架)後請甲○○到伊家中喝茶,甲○○坐下不到五分鐘,乙○○○便 到伊家門口叫罵,要甲○○出去理論,後乙○○○便直接進入伊家客廳一把拉住 甲○○之的胸口,要將甲○○拉出去,甲○○不從便推了乙○○○一把,以致乙 ○○○的頭撞到伊家大門受傷,之後乙○○○便離去了」;「(伊勸架後),甲 ○○到伊家喝茶,後來乙○○○到伊家找甲○○,他們見了面就吵起來,質問為 何把韓竹根打得那樣,接著就拉甲○○的衣服要他出去,甲○○就用手推她,她 有跌倒,乙○○○爬起後就離去」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二六九號甲○○傷害案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三頁)。在另案告訴人乙○○ ○被訴傷害案件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看到他們(甲 ○○、乙○○○)有拉扯,沒有注意他們有受傷,沒有聽到乙○○○恐嚇甲○○ ,他們講台語,伊沒有聽清楚」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八八0七號乙○○○恐嚇案卷第十五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 乙○○○進來伊家後問甲○○為何打她先生,伊先聽到乙○○○的聲音,才看見 乙○○○進來,伊當時在泡茶,面對裡面背向門,伊看到乙○○○時,乙○○○



已抓住甲○○胸口衣服,乙○○○出門時,他講台語好像在罵人,但伊聽不懂台 語」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筆錄)。證人曾玉英則先後證稱:「有聽到很 大聲的吵架聲,但並沒有詳細聽清楚內容」;「後來聽到隔壁魏國君住處很吵的 聲音出來看,甲○○和乙○○○在吵架,吵何事伊聽不清楚」等語(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七號乙○○○恐嚇案卷第十五頁、原審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再證人即魏國君之妻陳粉亦證稱:「伊當時在廚房, 聽到聲音才出來,乙○○○與甲○○有拉扯,他們說什麼伊聽不清楚」等語(原 審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且告訴人之夫韓竹根亦因本件糾紛,在其被訴傷害 之另案中陳稱:「他(指甲○○)受傷是因和我妻子(指乙○○○)互毆所致, 他在高院也曾做如此陳述」、「(問)對甲○○之敏盛醫院診斷書有無意見?( 答)那是甲○○和我妻子互毆所致」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0號 韓竹根傷害案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七頁、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頁、第 一三九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叫罵、與被告吵架、拉扯等行為,並有被告之驗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指訴尚非無據,尚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事 ,雖上開證人魏國君、曾玉英、陳粉、韓竹根未見到告訴人有打被告之頭部,但 告訴人與被告確有與被告吵架、拉扯等行為,且上開證人並非全程均目睹,故尚 難以未有何證人證稱看到告訴人徒手攻擊被告頭部或因此部分告訴人被訴之罪證 不足,即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事,又證人魏國君因聽不懂台語,而不知告訴 人是否有恐嚇被告,證人曾玉英、陳粉知告訴人與被告有吵架,但未聽清楚內容 ,而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有恐嚇被告等,惟告訴人確有叫罵、與被告吵架等之情事 ,再證人曾振興於另案陳稱:「沒有看到乙○○○恐嚇甲○○的情形,有聽人說 乙○○○曾說過她是大園地區的皇帝」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七號案 卷第六十五頁反面),且告訴人之子韓志強韓志鵬確各有槍砲、違反檢肅流氓 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故尚難以此部分告訴 人被訴之罪證不足,即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事,又告訴人於甲○○傷害案中 稱他(指甲○○)在魏國君家沒有打我,但很兇,我出來,我越想越不甘心,所 以至巷口找,甲○○他拿路上棍子打我....(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 二三號甲○○傷害案卷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二頁背面),告訴人 於其被告恐嚇等案中則又稱我去找他(指甲○○)理論,他拿話筒打我,使我額 頭受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第十五頁背面),於本院則稱 在魏國君家,我們沒有發生衝突....等,前後所述已不一,但依前述有關證 人所述告訴人與被告確有發生衝突,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時,即明確訴稱:韓竹根太太也有打伊等語,有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可參,從上諸情觀之,尚難認 係挾怨誣攀,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之傷係告訴人 之夫韓竹根所傷,恐嚇部分罪嫌不足,而據此就告訴人傷害、恐嚇被告之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並另案將韓竹根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 嗣被告及韓竹根不服,分別聲請再議及上訴結果,亦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分別駁回再議、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 八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二三五號處分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告訴人確有叫罵、與被告吵架、拉扯等行為 ,並有被告之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是被告之指訴尚非無據,尚難以告訴人被訴 之罪證不足,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事而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揆諸 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要旨,被告自難成立上開之誣告罪,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 可採信,是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告訴人認韓竹根於被訴傷害案中未 言告訴人與被告互毆,然查告訴人非該案之當事人,當時韓竹根於法庭所述者, 筆錄已載明清楚,韓竹根當時並無異議,而該案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 決確定,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已除去其錄音,自無從再從新播放,再 韓竹根並非目睹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之情形,原審未予傳訊,尚難認有何不當,又 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確有傳訊證人陳粉到庭作證,有其筆錄及證人之結文在 卷可憑,是原審以證人林福祿、李福來及陳阿根均未當時在場聽聞被告與告訴人 爭執,所述亦與本件爭執無關,並無傳喚必要,及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誣告犯行,而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故公訴人前揭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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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