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117號
SLDM,104,附民,117,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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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沈賢德
被  告 劉秝酲
     于智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沈賢德遭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共同詐騙新臺 幣(下同)210 萬元,被告于智勇於該案偵、審期間剩無財 產,被告劉秝酲亦將財產移轉予第三人,造成原告求償無門 ,請求命被告將財產移轉返回被告名下,並連帶給付原告 210 萬元,並自民國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45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242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於104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 ,定於104 年5 月20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 104 年5 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本院收文章在卷供參,足認原告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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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