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7號
SLDM,104,訴,97,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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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中豪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李慧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滕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壹張、牛皮紙袋叁個、黑色公事包壹個、廠牌NOKIA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SAMGSUNG ANYCALL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各壹支、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滕中豪於民國101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 8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間,應真實年籍不詳、姓名 「許永財」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阿草」,應予更正 )之邀約,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與「許永財」及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 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滕中豪於104 年3 月3 日某 時許,至臺北市某處與許永財碰面,由許永財交付空白臺北 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1 張、牛皮紙袋3 個,囑滕中豪在 上開識別證黏貼其照片、書寫「陳志偉」及相關資料而偽造 「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陳志偉」識別證1 張,並指示滕中 豪出面向被害人出示偽造識別證與取款,足以生損害於真正 之「陳志偉」本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機關人員管理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滕中豪再以該集團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廠牌 NOKIA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SAMGSUNGANYCALL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接收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 北市某便利商店接收蓋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財產公證各1 張,並將上 開物品裝放在其自備之公事包內。於同日10時許,該集團某 成年成員致電向楊秋年訛稱:因楊秋年身分遭盜用,若不處 理將涉嫌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名,需配合提供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進行財產公證云云,楊秋年因而陷於錯 誤,提領現金30萬元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8樓住 處等候,滕中豪經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攜帶上開物 品,前往楊秋年上開住處,並將蓋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財產公證各1 張交付楊秋年,並取得楊秋年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而詐欺取 財既遂,隨即離去。楊秋年察覺受騙,旋即報警,詐欺集團 成員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翌(4 )日8 時 45分許致電楊秋年訛稱:因楊秋年有現金未通報,需再提領 現金85萬元,楊秋年遂備以假鈔85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認 楊秋年受騙,復指示滕中豪前往取款,滕中豪依指示再度前 往楊秋年上開住處欲取款之際,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不 遂,並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1 張、 牛皮紙袋3 個、黑色公事包1 個、廠牌NOKIA 行動電話(內 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GSUNG ANYCALL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秋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秋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現場照片19幀(見偵卷 第21頁至第30頁)及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 證1 張、牛皮紙袋3 個、黑色公事包1 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財產公證 各1 張、廠牌NOKIA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SAMGSUNG ANYCALL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 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係用以證 明被告受僱單位為政府機構,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自為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且被告所為偽造行 為,亦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陳志偉」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對機關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本件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財產公證」,雖實際 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 係以「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亦 係關於與刑事犯罪案件偵查有關之事項,自有表彰該等公署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 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屬公文書,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前開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又按 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楊秋 年提出遭詐騙時所收受的偽造公文書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 印文,至「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無 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 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㈢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 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 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 務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 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 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



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 構成本罪。查被告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以楊秋 年涉及刑事案件而須將存款交付監管,於外觀上係冒充公務 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依上開說明 ,自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 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 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2 條之條文,惟已 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3 日去電向楊 秋年施用上開詐術,致楊秋年陷於錯誤後,在同日中午依指 示交付30萬元,該詐欺集團旋於同日19時許再度致電予楊秋 年施以詐欺等行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 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以一罪 論。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是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也知道係假冒公務員身分進行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反面),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既經共犯即「許永財」之人之 聯繫轉達,並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



犯罪行為,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 詐騙楊秋年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其與「許永財」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仍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另按刑法係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觀諸 其立法理由所載:「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 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 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 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 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 ,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 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 定乃考酌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 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 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 由,本質上仍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而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立法精神則重於國家、社會秩 序與公務員職權形象之維護,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58 條第1 項之保護法益,自有不同。被 告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被告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 ),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一般 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 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 理,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 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 ,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亦屬非輕,而其犯 後雖曾試圖狡卸,惟終能悔悟坦承,態度尚可;兼慮及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工地粗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㈨扣案之蓋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 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 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用以偽造該等 偽造印文之印章,則為偽造之印章,該偽造之印章雖未經扣 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1 張、牛 皮紙袋3 個、黑色公事包1 個、廠牌NOKIA 行動電話(內含 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GSUNG ANYCALL行 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均為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皆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財產公證等偽造之公文書,已交付予楊秋年持有,而非屬 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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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