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24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3 年7 月7 日晚上7 時45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 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臺灣境內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 因其為警察機關列管定期採驗之毒品人口,為警採集由其親 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 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 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呈鴉片類 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僅於103 年7 月4 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因服用感冒藥水而造成尿液檢驗 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晚上7 時45分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 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 驗之結果,其嗎啡濃度達每毫升1203奈克(即ng/mL ), 可待因濃度達每毫升353 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 檢出之閾值(即濃度≧每毫升300 奈克),呈鴉片類陽性 反應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8頁、本院卷 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 編號:AF2896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 、6 頁),且酵 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 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管制藥 品管理局90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 號函所揭示,是上 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自承其為警察機關列管定期採驗之毒品人口等語明 確(見毒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顯 見其於103 年7 月7 日為警採尿時,已有多次採尿送檢之 經驗。然其於103 年7 月7 日晚上7 時45分為警採集其親 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時,採尿人員於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之「採尿人員記載事項」欄位 ,就「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此一 問題項下勾填「否」,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確認乙
情,有上開送驗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 頁) ,堪認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為警採尿時,確已陳明其於 該次採尿前三日未曾服用藥物之情事;復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 年12月29日詢以是否有於驗 尿前服用感冒藥物乙事,供稱僅於103 年10月初服用感冒 藥物,無法確認是否有於103 年7 月間服用感冒藥物乙情 (見毒偵卷第28頁);嗣於本院104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 中始供稱其有於驗尿前服用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 生產之複方甘草合劑液乙情(見本院審查卷第16頁反面) ,並於本院104 年4 月7日準備程序中提出鴻海藥局104年 3 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 頁),是被告先後陳述已有相當歧異,倘被告確有於採尿 前服用藥物,且主觀上認有影響鑑驗結果之虞,則已有多 次採尿送檢經驗之被告何以在上開為警採尿送驗之際全然 未思提出任何說明;復觀諸其上開所提出之收據係案發後 之購買憑證,亦未填載所購買之藥物品項;另者,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 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4 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並經人體迅 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再轉變成嗎啡成分,而可檢測到總 嗎啡濃度≧每毫升300 奈克之期間平均達17至26小時;而 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 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 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長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 施用後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等件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再 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 品,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 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 待因,然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 質乙醯可待因經由尿液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出較為大量 之嗎啡成分及少量之可待因成分;而一般人體服用可待因 後,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 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率較嗎啡快,因此尿 液中可檢出之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而依據美國國
家濫用藥物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尿液中總可待因濃度大於 每毫升300奈克,且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含量之比值小於2時 ,即可判定尿液中之嗎啡成分係由可待因自然代謝而來; 又國內常用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綜合 感冒藥,雖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一般人體在 服用後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然嗎啡與可待因 之相對含量仍有所差異,而依據相關研究結果,尿液中總 嗎啡濃度大於每毫升300 奈克,且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含量 之比值小於3 時,可研判尿液中之嗎啡成分或因服用複方 甘草合劑溶液劑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 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0年11月16日管檢字第100037號、96年6 月4 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93年7 月6 日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12頁反面至第14頁)。經查,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晚上 7 時45分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送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並未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稱其僅於驗尿前之 103 年7 月4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非 無疑;復觀諸該次尿液檢體之嗎啡濃度達每毫升1203奈克 ,可待因濃度達每毫升353 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 可檢出之閾值,已如上述,其可待因之總含量僅略高於每 毫升300奈克,而嗎啡與可待因之相對含量比值已達3.4, 揆諸上揭說明,足見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所呈鴉片類陽性反 應,顯非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或複方甘草合劑溶液 劑所致,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確有於103 年7 月7 日晚上7 時 45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至採尿前 之該段期間),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而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應依法追訴審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2 年1 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 之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亦潛藏有相當之 危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長期使用會造成血管破裂或收 縮、血管和心臟瓣膜受細菌感染、膿腫和其他軟組織感染 、肝腎疾病、關節炎或風濕病問題。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 坐立不安、緊張、無法入睡、腹瀉、嘔吐、冒冷汗、易怒 、發抖、四肢疼痛及痙攣等症狀),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權 益,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品性素行、 生活狀況(已婚,目前從事營造業看顧器具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0,000餘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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