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8號
SLDM,104,訴,28,201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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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孝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與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度訴字第235
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孝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廖振宏(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制 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10月、6 月在案)因細故與王興瀚(所涉殺人未遂、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 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相約於民國10 3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重 慶國中及同區承德路3 段336 號之明倫高中(兩校緊接)附 近械鬥。廖振宏邀集林宏奕(所涉強制部分,經本院104 年 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王志文(所涉 殺人未遂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季孝哲袁國翔陳鵬翔李雨航張晏勳黃軍淞、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前往助勢,廖振宏乃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搭 載林宏奕、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 男)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廖振宏友人數人,季孝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振宏 友人跟隨甲車之後前往赴約。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3 秒至50 秒間,兩派人馬在敦煌路相遇,甲車、乙車乃與王興瀚人馬 在該路段追逐持槍駁火,因王興瀚人馬自認實力懸殊旋即加 速逃離現場,廖振宏追逐未果後,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 廖振宏駕駛甲車折返上開械鬥地換由A 男駕駛,與乙車會合 後,欲共同折返原聚合地點即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迪化街 口,甲、乙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283 巷時,因葉 士濬恰騎乘王麒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 乙機車)搭載王麒鈞行至該處,A 男、廖振宏林宏奕、季 孝哲、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振宏男性成年友人乃誤認該2 人為 王興瀚人馬,A 男、廖振宏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聯絡,由A 男駕駛甲車撞倒葉士濬所騎乘乙機車,使葉士濬 受有左腳踝破皮之傷害,季孝哲林宏奕、姓名年籍不詳之



廖振宏男性成年友人見葉士濬王麒鈞奔逃時,乃與A 男、 廖振宏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或擊發照明彈、 或持棍棒、或徒步、或徒手分頭緊追王麒鈞葉士濬,季孝 哲、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振宏成年男性友人徒步緊追葉士濬至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德倫門市」便利 商店,且見葉士濬躲入該處廁所內而仍不罷休並踹踢該廁所 大門,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等自由權利。
二、案經葉士濬王麒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季孝哲於警詢、偵查、本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 諱,並經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 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1號偵查卷卷三第42頁至第47頁、103 年度偵字第8261號偵查卷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120 頁至 第121 頁),復經證人廖振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季孝哲後 來有跟我說他們追到便利商店內,要把對方拉出來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8261號偵查卷卷二第49頁),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9 幀(見104 年度偵字第238 號偵查卷第105 頁至 第109 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 人雖認被告季孝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 害自由罪,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與第304 條第1 項,所 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二罪罪質亦屬相同,但前 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則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 由,且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二者程度上尚 有不同。故如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 由,始屬前者之範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 參照)。被告季孝哲係於告訴人葉士濬躲入便利商店廁所之 際,以踹踢廁所門片方式而施強暴,此在客觀上雖有礙於告 訴人葉士濬意思決定之自由,惟尚不足以剝奪其身體行動之 自由,且告訴人葉士濬於警詢證稱:對方隨即跑過來將廁所 的門踹開,我就將門擋住不讓他們進來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第8261號偵查卷卷三第43頁),由此益徵其身體行動自由 尚無受制於被告,要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行動自由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其所為之強脅核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相當,應不生該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問題,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㈡被告季孝哲與證人林宏奕廖振宏、A 男、廖振宏之友人間



,就妨害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自由權利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季孝哲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行使 權利,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一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季孝哲未能辨明身分即與證人廖振宏林宏奕、 A 男等人追打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然被告與證人廖振宏林宏奕已與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分別達成民事和解或賠 償渠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7頁)兼衡犯罪之手段與情 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 頁、第 5 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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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