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偉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 、2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 、1-2 、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智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7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1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4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10 3 年12月9 日17時至19時許之某時點,在臺北市○○區○○ 路○○○○0 號網咖,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代價,販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並將販入之毒品分裝小 包裝,部分交付他人託售,其餘則分裝為附表編號1-2 、2 所示,分別擺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 及身上,伺機販售與他人牟利。其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 未久,因獲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調漲售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另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1日17時至19 時許之某時點,在上開網咖,再度以36萬元之代價,販入如 附表編號1-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將其意 圖出售牟利而販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
牟利,惟均尚未售出而不遂。
三、曾智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 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2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少量予彭晴平、潘彥伯、謝青霖、李文乾(上4 人所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 理)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 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標準)。嗣於103 年12月12日23時30分許,因曾智 偉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查扣如附表編號1-1 、1-2 、 3 、5 、6 、7 所示之物品,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候訊室被查扣附表編號2 、4 、8 、9 、10所示之物品,始 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曾智偉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其所述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均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做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均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謝青霖、潘彥伯、彭晴平、李文乾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8頁) 並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1 、1-2 、2 所示之晶體、粉末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7 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 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數量 均詳如附表編號1-1 、1-2 、2 備註欄所示)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3 頁),核均與被告前述任 意性自白相符,且被告所述互核相合,堪信屬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既已 於本院供承: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打算賣給別人,以兩計價, 1 兩賣別人1 萬多元,大概1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全部賣完 只能賺到2 至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第104 頁反面),可見被告販入毒品時即係欲伺機向他人兜 售並從中牟利,至為顯明。是被告販入毒品時確有營利之意 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11日,雖意圖 出售營利向「中山」販入上開毒品2 次,均已著手實施販賣 犯行,惟既無事證可佐被告已實際尋得買家並將前揭毒品販 售交付予他人,應認被告為警於103 年12月12日循線捕獲查 扣前尚未賣出毒品,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僅屬販賣未遂。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因與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有法規競合之關係,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變更起訴法條審判。又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 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 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 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晴平、潘彥 伯、謝青霖、李文乾,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 次意圖出售牟利而向「中山」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客 觀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尋得買方而不遂,均 為未遂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 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就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先加後遞減之。另按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 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 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 開說明,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縱被告曾 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然亦無從割裂法律適用而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㈧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明崑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進去現場先控制人並確認人別 後,我問被告『東西在哪裡』,被告告訴我放在房間,被告 帶我到他住的房間,在房間的抽屜及床上包包內起出本案毒
品及槍,毒品1 大包係放在現場房間床上包包內,而抽屜內 放置十幾公克的安非他命數小包,而上開包包內也有一些小 包裝的毒品,一般情形下如果懷疑被告身上有毒品的話,我 們都會問被告是否願意配合主動將毒品交出來,當時警察並 沒有辦法確定被告身上確有毒品,但被告在我詢問之後,被 告自己供出毒品係放在房間,我在被告未告知房間內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前,並沒有確切的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 販賣或意圖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另卷內現場查獲照片其上載明「被告告知警方其 藏放1 大包毒品安非他命於房間內」(見偵卷第24頁),可 知被告係於警方前往上址搜索時,主動告知警員其持有如附 表編號1-1 、1-2 所示毒品,警員始依被告告知而自被告房 間內取出附表編號1-1 、1-2 所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執行搜索上址時,即知悉被告持有 前揭毒品等物,佐以斯時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藏放 於房間內,是員警執行搜索前,顯無法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 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既係於員警未發覺其持有、販賣上開 毒品前,「主動」坦承交付警方扣押並接受裁判,當屬偵查 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前,即向 偵查犯罪機關自承犯罪之一部分,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本具有吸收關係,且持有之低度行 為被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 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均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轉讓禁藥予證人彭晴 平、潘彥伯、謝青霖、李文乾部分,業經證人彭晴平、潘彥 伯、謝青霖、李文乾於警詢時均指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被告無償提供等情甚詳,而證人彭晴平、謝青霖、李文 乾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12月13日11時13分 、13時14分、11時49分許,有證人彭晴平、謝青霖、李文乾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 第69頁、第70頁至第73頁),均早於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時 間103 年12月13日13時31分許(見偵卷第6 頁),復佐以證 人周明崑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詢問被告關於彭晴平 、潘彥伯、謝青霖、李文乾施用之毒品來源之前,我已知悉 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晴平、潘彥伯、謝青霖、李文 乾等,因為一般而言我們都會先問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 而證人彭晴平、潘彥伯、謝青霖、李文乾到案之後,均坦承 有施用毒品,而來源均係來自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 頁),足見被告向員警坦承轉讓禁藥犯行時,員警已藉由 上開證人之證述掌握被告轉讓禁藥之確切根據,而有合理之
懷疑,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員警其時尚未發覺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是被告自白轉讓禁藥犯行,不能認為自首,自與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處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 知警惕,甚而為謀個人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未遂,且 分別購入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 鉅,又同時無償轉讓禁藥予多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 成危害非輕,惟稽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 犯行,表明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方面: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意圖 出售牟利於103 年12月9 日販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附表編 號1-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被告意圖出售牟利於103 年12 月11日販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與毒 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 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 定所需而分別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 反面、第23頁、第103 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各該罪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編號10所示之物則係收納編號6 至9 之用, 亦據被告供承是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103 頁反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所犯轉讓禁藥罪下併予 宣告沒收。
⒋又扣案現金10萬5,900 元,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以證明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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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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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① │ 1包 │①曾智偉所有 │
│ │ │ │②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①檢視為淡黃│
│ │ │ │ 色晶體 │
│ │ │ │③編號①至㉓驗前總毛重1537.74 公克(包裝塑│
│ │ │ │ 膠袋總重約36.49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01│
│ │ │ │ .25 公克 │
│ │ │ │④隨機抽取編號①鑑定,淨重999.84公克,取 │
│ │ │ │ 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99.77公克;檢出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 │
│ │ │ │⑤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①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9.8486公克 │
│ │ │ │⑥含外包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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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②-㉓ │ 22包 │①曾智偉所有 │
│ │ │ │②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2包,編號②至㉓經檢視│
│ │ │ │ 均為淡黃色晶體 │
│ │ │ │③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②至㉓均含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1.3536公克 │
│ │ │ │④含外包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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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包 │①曾智偉所有 │
│ │ │ │②淨重0.6617公克,驗餘淨重0.6565公克 │
│ │ │ │③含外包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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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裝袋(未使用) │113個 │①曾智偉所有 │
│ │ │ │②預備供販賣毒品用 │
│ │ │ │③0.54g分裝袋28個、0.41g分裝袋8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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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分裝袋(未使用) │ 2包 │①曾智偉所有 │
│ │ │ │②預備供販賣毒品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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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 1支 │①曾智偉所有 │
│ │ │ │②預備供販賣毒品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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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 4組 │①曾智偉所有 │
│ │ │ │②供轉讓甲基安他命予證人潘彥伯、謝青霖、李│
│ │ │ │ 文乾、彭晴平施用毒品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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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玻璃球 │ 1顆 │①曾智偉所有 │
│ │ │ │②供轉讓甲基安他命予證人潘彥伯、謝青霖、李│
│ │ │ │ 文乾、彭晴平施用毒品之用 │
├──┼────────────────┼───┼─────────────────────┤
│ 8 │吸管 │ 3支 │①曾智偉所有 │
│ │ │ │②供轉讓甲基安他命予證人潘彥伯、謝青霖、李│
│ │ │ │ 文乾、彭晴平施用毒品之用 │
├──┼────────────────┼───┼─────────────────────┤
│ 9 │塑膠球 │ 1個 │①曾智偉所有 │
│ │ │ │②供轉讓甲基安他命予證人潘彥伯、謝青霖、李│
│ │ │ │ 文乾、彭晴平施用毒品之用 │
├──┼────────────────┼───┼─────────────────────┤
│10 │布袋 │ 1個 │①曾智偉所有 │
│ │ │ │②供收納編號6至9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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