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玉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何玉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 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 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 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 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經查, 受刑人何玉蘭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案件,經如附表 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 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參。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易字 第91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