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1號
第84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簡和順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信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簡信文聲請之意旨略以: 本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號案件)業已宣判,被告現 已無串供之必要及可能。被告前係因積欠當舖債務,故而未 居住戶籍地址,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另於被告遭羈押期間, 被告之車輛已為當舖扣走用以抵償債務,現被告之債務業已 還清,被告自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已痛改前非,並無反覆 實施之虞,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籌措和解金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㈡聲請人即被告之父簡和順聲請意 旨則略以:聲請人之三子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已自民 國103 年12月26日羈押迄今,本案業已宣判,被告已無串證 或逃亡之虞,又聲請人簡和順數年前因龍骨摔傷,家中經濟 生活僅賴妻子及次子負擔,尚須照顧患有精神病症之長子, 請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案件之進行狀況,令被告得以交保 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 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簡和順為被告之父,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 可稽,則其以被告直系血親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 與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三、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46年台上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
被告以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簡信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 認與郭凱鎰一同詐騙告訴人吳福陞之犯行,而被告雖否認與 證人謝學義與陳瑞成共組詐騙集團之犯行,然有被害人之證 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之公文及證人謝學義之證述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因與 郭凱鎰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經臺中地檢署起訴在案,又於102 年9 月、10月間涉犯本案共計五次詐騙犯行,足認被告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被告係通緝到案,且長久未居住於 戶籍地,亦有逃亡之虞;又共犯郭凱鎰並未到案,而證人謝 學義亦未經交互詰問,若令被告具保在外,亦有勾串共犯之 虞,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 之規定,裁定自104 年2 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同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則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並自104 年5 月17日再予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茲被告及聲請人簡和順均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被告前經通緝到案,且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所判處之刑度非輕,被告於將來 具體面對7 年有期徒刑之情形下,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於102 年9 月至同年10月期間內,密集犯下本案經 起訴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且尚涉犯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顯有再實施類似犯罪之可能性,亦容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本案固已宣判,惟尚未確定,本 院認為確保曾有逃亡事實之被告在後續訴訟程序中皆能到庭 ,以使國家行使刑罰追訴權不致面臨障礙,藉此確定被告行 為之責任,及維護社會之安寧秩序,羈押確為不得已之侵害 最小手段,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且無從以具 保等其他方式替代。
㈢至聲請意旨稱:聲請人簡和順身體狀況不佳,家中經濟全賴 妻子與聲請人簡和順之次子支撐,聲請人簡和順之長子又罹 患精神疾病,需人照顧云云,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
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 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之 被告個人自由及其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當係受處分人必然面對之問題,是前情尚非法院據以審酌准 予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撤銷羈押事由,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綜上, 聲請人簡和順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難為准 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