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42號
SLDM,104,聲,742,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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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佳峰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佳峰因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詹佳峰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 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 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 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 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 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 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 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 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 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 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 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四、經查,受刑人詹佳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7 號判決、103 年度審訴第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696號判決、103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103 年度台 非字第2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又附表編 號1 、4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5 所示 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4 年3 月31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至第6 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載部分應 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5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 、4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 應執行刑之2 年10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5 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1 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 刑併執行之,併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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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廢棄物清理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犯罪日期│100年6月29日 │101 年5 月13日 │101 年2月1日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939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
│ │ │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
│實├──┼───────────┼───────────┼───────────┤
│審│判決│102年1月17日 │101年9月28日 │101年4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59號 │103 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
│決├──┼───────────┼───────────┼───────────┤
│ │確定│102年4月25日 │103年3月6日 │103年6月4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5696號 │103年度執更字第202號 │103年度執字第488號 │
│ ├───────────┴───────────┴───────────┤
│ │編號1 至3 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 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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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4 │5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 月併科新台幣│ │
│ │ │60000 元 │ │
├────┼───────────┼───────────┼───────────┤
│犯罪日期│101年10月11日 │101 年12月8 日至101 年│ │
│ │ │12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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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602 號│ │
│ │ │、第60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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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86號 │ │
│實├──┼───────────┼───────────┼───────────┤
│審│判決│102年6月27日 │103年5月30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86號 │ │
│決├──┼───────────┼───────────┼───────────┤
│ │確定│102年7月22日 │103年7月7日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是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2年度執字第4872號 │103 年度執字第4264號(│ │
│ │ │已執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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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