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54號
TPHM,89,上訴,254,200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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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 ○
  指 定
  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三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九號及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
九三八號、第二六二八號、第三0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第七二七號
、第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癸○○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伍萬貳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六年間 ,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所犯前開二罪,嗣經本院 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安 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 地點、方法,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販賣予乙○○、丁○○、午○○、卯○○、巳 ○○、子○○、陳章華等人,其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所載。嗣先後於附表 (二)所列之時、地,先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其有何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並 未販賣或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丁○○、午○○、卯○○、陳章華、子○ ○、巳○○等人施用,係因其曾與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少年隊警員涉有過節, 致遭該隊警員故意栽贓其犯罪,要求乙○○、寅○○、丁○○等人故意指其販賣 安非他命,復曾逼其跳樓,有壬○○、丑○○可資為証,又八十七年農曆大年初 一至初二均與其友人辛○○、己○○等人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十一號其未婚女



友辰○○娘家打麻將,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丁○○等人施用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癸○○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 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丁○○、午○○、卯○○、陳章華、 子○○、巳○○等人施用之事實,業據証人乙○○(見第三0一一號偵查卷第五 頁及反面、第十三頁、第二十三頁反面、本院卷一第四0頁及反面、第七十一頁 )、丁○○(見第三0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 、午○○(見第八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卯 ○○(見第二二七四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四0頁 至一四0─一頁)、陳章華(見第0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子 ○○(見第一三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及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七頁、 本院卷第一五0頁及反面)、巳○○(見第一三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反面 、第二十四頁)等先後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被告癸○○雖一 再辯謂係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少年隊警員故意栽誣,並指使証人乙○○、丁○ ○、午○○、卯○○、陳章華、子○○、巳○○等人故意為虛偽之証言,虛指渠 等曾先後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云云,然經本院傳訊當時負責辦理本 案之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少年隊警員丙○○供稱:「我們都是有查到相當的事 証,才會查獲。」、「不可能(栽贓),都是查獲後,才調口卡出來讓人指認。 」、「(問:有無逼這証人指認?)、沒有,有次我們抓到他(指癸○○)及他 的女友,他的女友到警局看他,我們同事才照他,才有生活照。」(見本院卷二 第二十九頁、三十頁),警員戊○○亦証稱:「有(辦過癸○○案件),但沒有 結怨,我們只是單純辦案。」、「(問:被告說你們是故意拿他生活照栽贓?) 、不是,相片都是我們查獲的資料,哪些指証的証人都是因為案件被我們查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三、第七十四頁),均否認有故意指使到案之証人 等為不實指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再者,被告癸○○係証人卯○ ○之堂姑丈,二人具親屬情誼,証人卯○○於本院調查時亦承稱其確實有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先後向被告癸○○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無訛,且 不可能誤認生活照上之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0─一頁) ,証人乙○○、丁○○、午○○、子○○於本院調查時,亦一再指稱確曾向被告 癸○○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甚明(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一頁及反面、第一 六八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五0頁及反面),自無被告癸○○所辯警員故意唆使 証人乙○○、寅○○等人栽誣被告情事。且被告癸○○於偵查中曾委請壬○○前 往乙○○處,要求証人乙○○於訊問時切勿供出被告癸○○曾販賣安非他命供乙 ○○施用等情,亦據証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七十一頁反面 ),雖証人壬○○於偵查中曾供係:「乙○○叫我陪他去,因他被抓,有誣賴到 癸○○,因我認識陳某,林某才叫我一起去。」等語 ( 見第三0一一號偵查卷 第十八頁),然經本院傳訊其到庭,就該事實加以質問,則改供稱:「(八十七 年二月十二日上午癸○○有叫我去找乙○○),因為乙○○被抓,癸○○來找我 去找他問警察問他那些事情,去時是乙○○與癸○○談。」等語,並否認其偵查 中所陳有關「乙○○被抓後有誣賴癸○○」乙事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二頁



、第五十三頁),足徵前開証人壬○○所為乙○○誣賴被告癸○○之供述,與事 實不符,殊難採信;再徵諸証人庚○○亦承稱其曾幫忙購買者聯絡向被告癸○○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見本院卷一第一0六頁及反面),均足徵被告癸 ○○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其辯謂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要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復辯謂其於八十七年農曆春節大年初一至初二,均在其未婚女友辰○○台 北縣三峽鎮○○路十一號家中,與友人辛○○、己○○等人打麻將,不可能在同 一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丁○○施用云云,然經本院傳訊未婚 女友辰○○到庭查証結果,業據辰○○供稱:「(問:八十七年農曆大年初一、 初二癸○○有無到你家?)、有的,他與我姊夫李俊哲、弟弟鄧正章、姨丈朱源 春在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三頁),與被告癸○○所辯南轅北轍, 已殊難遽採被告所辯為真實,雖証人己○○証稱:「在八十七年二月間(與癸○ ○認識),經由一個姓楊的朋友在癸○○的家裡打麻將認識的,當時我已經不當 警察了,那是大年初一上午六點,我去他家打牌。」、「﹕我是到三峽紫微路辰 ○○的家裡,當天有梁二、梁二的女友,當時有四人在打麻將,有我梁二、梁二 的女友、癸○○四人,我們打三百、一百,後來癸○○有朋友來找他,約下午一 點,他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九頁),然與被告癸○○在當庭所 陳:「是我的朋友梁二在八十七年大年初一早上七、八點到十點之間,他到三峽 紫微路去找我打麻將,有我、梁二、己○○,還有一個朋友,打多大我忘記了, 梁二的女友當天晚上就先走了,梁二及己○○是在初二下午四、五點鐘有急事, 下午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九頁),亦迥然有異,足徵被告癸○ ○前開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証人辛○○(即梁二)經本院依被告癸○ ○所提供之住址傳訊,均因查無其人而退回,有本院送達回証在卷可稽,經查址 雖有與辛○○同名同姓二人,亦經被告指稱非其所指之辛○○,顯見已無法傳訊 梁某到庭,爰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癸○○復指稱其在八十六年間,於租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0九巷二 十四號五樓丑○○住處時,曾遭台北縣三峽分局少年隊警員之逼迫而跳樓逃避查 緝等情,然經本院傳訊証人丑○○到庭固陳稱被告癸○○在向其分租房間居住時 ,曾有警員前來查緝被告癸○○,惟當時被告並不在家中,致警員在房間內搜尋 被告無著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三頁),並無被告所謂之遭警員逼迫跳 樓逃避情事,亦証被告癸○○此部分所辯不實。至被告復聲請傳訊其姊陳月卿以 証明其與台北縣三峽分局少年隊警員結怨乙節,本院認陳月卿係被告胞姊所陳已 難免偏頗,且依被告癸○○所指陳前開台北縣三峽分局少年隊警員挾怨誣栽之事 証,亦均無法証明為真實,本院認無再傳訊陳月卿到庭之必要。(四)至証人乙○○偵查中雖曾改供:「(安非他命是)向友人謝東龍要的,另外癸○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在板橋市○○路電玩店,給伊一小包沒有收費,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八日是丁○○向癸○○拿一小包,也沒收錢。」、「(問:為何以前供述 有收費?)是警察叫伊如此說的。」云云,與其於警訊中及本院所陳相左,然據 証人乙○○所供係因被告癸○○於偵查中曾指使壬○○要求其勿將被告癸○○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供出所致,已如前述,足徵証人乙○○於偵查中之



改供係在迴護被告癸○○之詞,況本院一再就被告癸○○是否確實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詳加訊問,業據其供稱確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及同年 一月二十八日各以二千元、三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 包施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四0頁及反面、第七十一頁),並同時指稱其前此曾 供陳第一次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被告癸○○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 係因一時誤將八十七年一月初誤記為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所致,依此可見証人乙○ ○於警訊及本院中所供其向被告癸○○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數量及金額均相吻合,並無原審所指前後供述不一情形,併此敘明。(五)另証人丁○○於偵查中時雖曾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曾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供其施用云云( 見第三0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於原審調查之初則供稱其與被告癸○○互 不相識,其僅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乙次云云,然其於檢察 官當庭就被告癸○○是否確未向其收錢加以質問時,即已改供被告癸○○於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該次,係以二千元代價販賣該包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其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某 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先後二次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 各以二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包施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 ,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均屬相符,亦無原審所指或供係向被告購買,或供係 被告無償轉讓等不符情事,併此說明。
(六)又被告癸○○先後供稱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係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向 綽號「阿正」之不詳男子所免費拿取,數量約五、六兩(見第0六四四號偵查卷 第三頁反面),其無償取得安非他命後持以販賣,顯見其有營利意圖,並因此而 牟取利益甚明,又子○○供稱其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共計每月 各向被告購買乙次,除最後乙次購買二包九千元外,其餘五次均各向被告購買乙 包,價格為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因彭某無法確實供明該五次,何次為一千元, 何次為二千元,惟基於被告之利益,均以每次一千元計算其所得,核被告於附表 (一)各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計四萬二千元。(七)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癸○○所辯,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事証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癸○○有多次違反 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當知之甚詳,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意圖 營利,故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被告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終了時間,係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之後,自應依該條例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 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他非他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



刑(按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午○○、卯○○、子○○、陳章華、巳○○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又 查癸○○曾於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六年間,因恐嚇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 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所犯前開二罪,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 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刑事裁定、本 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按最重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未予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甚鉅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示懲。五、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五萬二千元,已如前述,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貳、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二八之三號四樓住處 樓下,轉讓安非他命予寅○○非法吸用,因認被告癸○○另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其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供寅○○施用犯行,辯稱:其並未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寅○○施用,僅多次與寅○○共同出資,由其出面向「阿正 」者購買安非他命後,再平分予寅○○施用等語。三、經查:本件証人寅○○固曾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被告癸○○曾多次無償轉讓安非 他命供其施用等情,然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已如前述,且依証人寅○○所供內 容觀之,被告癸○○究係在何時、何處,如何轉讓多少數量之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均僅泛稱:「﹕癸○○有時會拿一些殘渣來,但都沒有拿錢,﹕。」等語(見 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或:「這段期間內,有時我沒錢,他會拿一 些安非他命到我家給我用。」、「有很多次,八十六年間起到查獲止,他拿到我 家給我,未拿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七頁反面),並未能 確切指陳被告如何無償轉讓供其施用,嗣証人寅○○更於原審調查時則否認被告 癸○○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至第八十八



頁),所陳亦與其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不符,自難僅憑証人寅○○片面有瑕疵之供 述,即指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供寅○○施用之犯行,且遍查全卷事証,亦查無 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供寅○○施用之犯行,依罪疑惟輕 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癸○○所辯其未轉讓安非他命供寅○○施用等語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轉讓安非他命犯行, 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所得,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就 轉讓安非他命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認被告涉犯轉讓安非他命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 、七二七號),因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即無何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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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受人│時 間│地 點│數 量│金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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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八十七年一月│台北縣板橋市│乙包 │二千元 │ │
│ │ │初 │新海路某電動│ │ │ │
│ │ │ │玩具店 │ │ │ │
├──┼───┼──────┼──────┼────┼────┼────┤
│ 2 │ 〞 │八十七年一月│ │乙包 │三千元 │ │
│ │ │二十八日 │ 〞 │ │ │ │
├──┼───┼──────┼──────┼────┼────┼────┤
│ 3 │丁○○│八十六年十二│ │乙包 │二千元 │委由林俊│
│ │ │月底 │ 〞 │ │ │義持向被│
│ │ │ │ │ │ │告購買 │
├──┼───┼──────┼──────┼────┼────┼────┤
│ 4 │ 〞 │八十七年一月│ │乙包 │二千元 │ │
│ │ │二十八日 │ 〞 │ │ │ 〞 │
├──┼───┼──────┼──────┼────┼────┼────┤
│ 5 │午○○│八十七年三月│台北縣中和市│乙包(重│三千元 │ │
│ │ │一日 │民享路某電動│約0.八│ │ │
│ │ │ │玩具店 │公克) │ │ │
├──┼───┼──────┼──────┼────┼────┼────┤
│ 6 │ 〞 │八十七年三月│ │乙包(重│三千元 │ │
│ │ │十五日 │ 〞 │約0.八│ │ │
│ │ │ │ │公克) │ │ │
├──┼───┼──────┼──────┼────┼────┼────┤
│ 7 │卯○○│八十七年四月│台北縣板橋市│每次均買│二千元 │ │
│ │ │間某日晚上九│國慶路某統一│乙包(重│ │ │
│ │ │時許至八十七│超商門口 │約一公克│ │ │
│ │ │年八月底某日│ │) │ │ │
│ │ │共買六、七次│ │ │ │ │
├──┼───┼──────┼──────┼────┼────┼────┤
│ 8 │黃章華│八十七年七月│台北縣板橋市│乙包 │二千元 │ │
│ │ │六日晚上七時│館前西路芭達│ │ │ │
│ │ │許 │雅出租套房30│ │ │ │
│ │ │ │8室內 │ │ │ │
├──┼───┼──────┼──────┼────┼────┼────┤
│ 9 │ 〞 │八十七年八月│台北縣板橋市│乙包 │二千元 │ │
│ │ │初某日晚上七│南雅東路七十│ │ │ │
│ │ │時許 │七號電動玩具│ │ │ │
│ │ │ │店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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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八十七年一月│台北縣板橋市│乙包,但│一千元或│ │
│ │ │至八十七年六│南雅南路夜市│八十七年│二千元最│ │
│ │ │月二十二日晚│或電動玩具店│六月二十│後一次買│ │
│ │ │上十二時許止│或大觀路某巷│二日晚十│二包共九│ │
│ │ │約每月買乙次│內 │二時買二│千元 │ │
│ │ │共六次 │ │包共九千│ │ │
│ │ │ │ │元(每包│ │ │
│ │ │ │ │重約一公│ │ │
│ │ │ │ │克) │ │ │
├──┼───┼──────┼──────┼────┼────┼────┤
│  │巳○○│八十七年六月│台北縣板橋市│乙包 │一千元 │ │
│ │ │初下午四時 │大觀路某巷內│ │ │ │
│ │ │ │,由子○○以│ │ │ │
│ │ │ │機車載其前往│ │ │ │
│ │ │ │,由彭某入內│ │ │ │
│ │ │ │代其購買 │ │ │ │
├──┼───┼──────┼──────┼────┼────┼────┤
│  │ 〞 │八十七年六月│ │乙包 │三千元 │ │
│ │ │十日下午五時│ 〞 │ │ │ │
│ │ │許 │ │ │ │ │
├──┼───┼──────┼──────┼────┼────┼────┤
│  │ 〞 │八十七年六月│台北縣板橋市│乙包 │三千元 │ │
│ │ │二十二日晚上│南雅南路某電│ │ │ │
│ │ │六時許 │動玩具店門口│ │ │ │
│ │ │ │,由子○○帶│ │ │ │
│ │ │ │其前往向陳啟│ │ │ │
│ │ │ │賢購買,因陳│ │ │ │
│ │ │ │某身上適無安│ │ │ │
│ │ │ │非他命,故由│ │ │ │
│ │ │ │陳某前往拿取│ │ │ │
│ │ │ │於翌日下午二│ │ │ │
│ │ │ │時三十分由彭│ │ │ │
│ │ │ │某在其住處巷│ │ │ │
│ │ │ │口交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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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查 獲 時 間│查 獲 地 點│查 扣 之 物 品│用 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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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一巷十│
│ │八弄一號查獲乙○○,經乙○○供稱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再循線│
│ │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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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段二│
│ │六五巷七六弄廿一號內查獲,並扣得吳慧如所有吸食器乙個、安非他│
│ │命二小包(毛重0.三公克)、針線包內海洛因毛重一.二公克、淨│
│ │重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各毛重0.三公克、0.四公克),陳啟│
│ │賢所有供吸食用安非他命毛重0.九公克、淨重0.七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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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在板橋市○○路三十八之三號│
│ │四樓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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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板橋市○○街七十九號二樓查│
│ │獲子○○再依其所供安非他命係向癸○○所購,再循線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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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二六│
│ │二號查獲卯○○,再依其所供安非他命係向癸○○所購,再循線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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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